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聲,924,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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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祥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祥偉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祥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則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犯罪情節、所侵害之法益種類(均為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為主要侵害對象)、犯罪時間間隔約10餘日、犯罪手段(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質相同、各罪之間的非難重複性等因素,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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