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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36號
聲 請 人 柯昌杰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113年度簡字第69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簡字第六九七號刑事案件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一面,發還與柯昌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柯昌杰於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97號案件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因上開案件於民國113年2月26日判決,該車牌未經諭知沒收,爰聲請發還與聲請人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言。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未經諭知沒收之扣押物,應以發還為原則,僅於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之必要情形,始得繼續扣押,且其既規定「應『即』發還」,足認有從速發還扣押物之規範意旨,如案件已告確定,法院尚未將扣押物併移送檢察官執行,仍得職權或依聲請發還,否則若謂判決一經確定,法院即無發還權限,而應駁回發還扣押物之聲請,俟將扣押物移送檢察官執行後,再由聲請人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恐耗費不必要之程序資源,亦有失從速發還扣押物之規範意旨。
三、經查,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113年2月26日以113年度簡字第697號判決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並已於113年4月8日確定在案,然尚未移送檢察官執行等節,有本院刑事簡易判決及送達回證在卷可查。
該案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未經本院於上開判決諭知沒收,且上開車牌之所有權人係車主梁美珍,聲請人則為持有人等情,經聲請人及梁美珍於該案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復經本院電詢偵查檢察官對於發還扣押物之意見,回覆為同意發還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已無扣押留存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以及扣押物從速發還之規範意旨,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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