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聲,944,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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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44號
聲 請 人 中旭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詹旭人
送達代收人 林主惠
被 告 魏士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扣押物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其所謂「無留存之必要」,或「遇有必要」,係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10號刑事裁定參照)。

惟究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為之,應視扣押物是否已移送繫屬於法院或尚在檢察官偵查中以定,倘尚在檢察官偵查中,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得否發還,應由檢察官以命令處分之。

如已移送於法院,始由所繫屬之法院以裁定為之。

三、經查,檢察官於被告魏士翔、詹旭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偵查中,固扣押如附件聲請書附表所示聲請人中旭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詹旭人及該公司員工持有之物,然就被告詹旭人所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部分,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166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詹旭人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另就被告魏士翔部分,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1665號、第81666號提起公訴,然未將前揭扣案物列為被告魏士翔所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之證據方法,且上開扣案物亦未移送本院,此有該起訴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6日新北檢貞翔112偵81666字第1139002029號函附卷可憑。

被告詹旭人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未移送本院審理,前開扣押物亦未移送本院保管,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自應向檢察官提出聲請,其逕向本院聲請發還,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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