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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4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鄭修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3年2月2日新北檢貞銅113執聲他642字第1139015017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鄭修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5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97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確定(下稱A裁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7罪,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45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下稱B裁定),前開A、B裁定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4年8月,受刑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請求更定應執行刑,遭檢察官以113年2月2日新北檢貞銅113執聲他642字第1139015017號函表示「台端之案件皆已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完畢,無法再重新定刑,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而否准聲請。
然若將上開B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刑抽出獨立,改以B裁定附表編號2之判決確定日即108年12月10日為基準,將B裁定附表編號2至7之罪刑與A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即無前開接續執行之情形,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前述否准之函覆,並懇請鈞院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之意旨,開啓重新裁量程序的機會,充分考量聲明異議人所請,暨考量聲明異議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聲明異議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又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
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參照)。
本件聲明異議人具狀請求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2月2日新北檢貞銅113執聲他642字第1139015017號函表示「台端之案件皆已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完畢,無法再重新定刑,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而否准聲請,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
由形式觀之,上開函文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該函文意旨既已明確表示拒絕受理受刑人關於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自得對此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三、再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
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
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
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38號裁定可供參照)。
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971號裁定、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45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5年8月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上開二刑事裁定內各罪之一部或全部均無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法院撤銷改判之情事,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
㈡受刑人固以前詞主張本件有客觀上責罰不相當之例外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然倘依受刑人主張重新定刑計算方式,將B裁定附表編號1有期徒刑2月抽出獨立,再將B裁定附表編號2至7與A裁定附表編號1至15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其定執行刑範圍應為:各刑中之最長期(4年2月)以上,B裁定附表編號2至7與A裁定附表編號1至15宣告刑總和為47年3月以下(各罪宣告刑總和合計已逾刑法第51條所定30年上限,遂以30年為限),而就形式上審認,將A、B裁定重新拆解為單獨抽出B裁定附表編號1合併定應執行刑,與前開A、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即9年、5年8月合計14年8月,未必更為有利。
況A、B裁定已分別為受刑人大幅度調降其刑度,已享有相當之恤刑利益,客觀上並無因上開裁定分別定刑後接續執行,而遭受「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致陷於悖離恤刑目的之內部界限,而有將前定刑集團割裂抽出與後定刑集團合併另定應執行刑以資救濟之必要,實無許受刑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是受刑人執此指摘檢察官駁回其請求有所不當,尚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A、B二裁定既已確定,各該裁定所含附表所示之罪復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法院自應受上揭確定之應執行刑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無許受刑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為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刑。
是檢察官依上開已確定之裁定,分別核發執行指揮書指揮接續執行,拒絕受理受刑人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尚無違法或不當。
受刑人執前開意旨指摘檢察官之執行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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