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聲,951,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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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瑞廷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瑞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漏載之處,逕補充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許瑞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經本院檢送聲請書繕本時併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時表示意見,參酌受刑人表示意見略以:按累進遞減的原則,數罪併罰時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宜予各刑相加後酌減3分之1以上。

受刑人就所犯下之過錯,固屬咎由自取,無怨天尤人,受刑人已深感悔悟,就所犯之罪均係坦承犯行。

受刑人雙親年邁,已70多歲無工作能力,且父親於療養院照護中,三名小孩就學中,母親一人要照顧家庭實在辛苦,受刑人懇請酌定有利受刑人定應執行刑,俾利受刑人早日啟自新之機,重新做人之機會,銘感法恩之餘,今後當懷再世為人之醒悟,戰戰兢兢,如淵履薄,不敢再踰越律法等語。

再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乃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等違禁物品;

另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則係販賣第一級毒品,助長毒品擴散流通,是兩者間之罪質、犯罪型態及手段均迥然不同,且犯罪期間均無重疊,彼此間違犯之關聯性及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等偏低,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情形等整體綜合評價,認受刑人所主張酌減3分之1以上之比例過高,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除原宣告之有期徒刑外,所經宣告併科罰金部分,依聲請範圍,尚無其他宣告相同種類刑罰得併予定其執行刑,且聲請人亦未就此部分聲請合併定刑,自不在本院審酌是否合併定刑之範圍內,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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