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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6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施昱丞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93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目前業已審理終結,聲請人即被告施昱丞(下稱被告)於羈押期間深感悔悟,出監後不會再從事違法行為,希望本院能給予具保的機會,被告願意定期到警局報到,也會按期到監執行,不會逃亡等語。
二、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為未遂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否認犯行,然併參酌卷內之其他人證及書物證,仍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另衡諸被告於本案前曾於000年0月間因提供名下2個金融帳戶,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復於000年00月間再犯下本案,且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目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自有羈押原因,是本院衡諸被告前案紀錄,認無從以其他手段替代羈押處分而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的規定,裁定自該日起執行羈押,後因首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2月5日訊問被告後,被告雖坦承詐欺取財之犯行,然仍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之犯行,惟依卷附證據資料,仍堪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之犯罪嫌疑重大,參諸被告的前案紀錄,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已如前述,再審酌被告有資金缺口而有賺取快錢的強烈動機,是原有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而被告未能提出具體具保金供本院審酌,因認仍有羈押必要,是裁定自113年2月17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嗣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另經桃園地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自113年3月29日起入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書影本及新北地檢署113年執助竹字第1013號執行指揮書影本1紙附卷可佐,故原羈押原因消滅,本院亦業於113年3月29日起撤銷羈押在案。
是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因羈押業已撤銷,已無聲請之實益,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薛巧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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