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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寶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寶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寶財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4款、同條第2項(聲請意旨漏載,應予補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4款、同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編號4、6「犯罪日期」欄、編號6「宣告刑」欄、編號1至3、4、6「備註」欄均應分別更正、補充為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
又如附表編號1至3、編號5至7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
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罪,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如附表編號5、7所示之罪,係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4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茲本件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簽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足憑,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合先敘明。
又經本院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就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惟受刑人於期限內並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宣告刑之最長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各刑之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4年6月,並考量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前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自不得重於上開所定應執行刑與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7月),爰於上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內,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與侵害法益,另斟酌各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間隔、各罪所犯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為整體非難評價,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4款、同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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