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聲,975,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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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具保人 劉原豪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原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具保人劉原豪(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2年刑保字第143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07號),前於審理中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萬元,受刑人於民國112年5月11日繳交同額保證金後,受刑人業獲釋放,嗣受刑人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書、112年刑保字第143號國庫存款收款書通知聯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嗣受刑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對其居所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傳喚,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然受刑人並未到案接受執行,復拘提無著後,新北地檢署又對受刑人具保時陳明之居所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傳喚,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然受刑人亦未到案接受執行,復拘提無著,有新北地檢署112年10月5日新北檢貞(午112執10085號)字通知函影本、新北地檢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影本各1份及送達證書影本4紙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且受刑人於本院裁定時,並未在監所執行或羈押中,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受刑人顯已逃匿。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受刑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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