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聲全,2,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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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黃錫芳


被      告  黃芬蘭


            洪瑩任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妨害秘密等案件,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黃錫芳為華夏科學有限公司(下稱華夏公司)之大股東,被告黃芬蘭為華夏公司之股東兼會計,被告黃芬蘭、洪瑩任為男女朋友。

被告黃芬蘭、洪瑩任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聯絡,未經聲請人黃錫芳同意,在華夏公司辦公處所安裝監視攝影機竊錄公司內人員及股東之不公開活動,於民國113年2月1日竊錄聲請人黃錫芳為查核公司帳目而取走公司電腦、隨身碟等物之非公開活動。

依被告黃芬蘭提出給警方之影像,應有3支監視器,由於該證據性質容易滅失,且未發現之監視攝影機可能持續對聲請人造成侵害,又被告黃芬蘭將公司鐵捲門遙控器掌握,不讓聲請人及華夏公司負責人進入公司,益徵被告黃芬蘭有企圖湮滅監視器證據之嫌疑,故認有聲請搜索華夏公司、被告洪瑩任之住處並扣押被告黃芬蘭、洪瑩任之手機、華夏公司辦公室錄影影像檔、華夏公司3支監視器(含未發現之1支監視器)、華夏公司電腦之保全證據必要。

聲請人提出告訴後,曾於偵查中聲請檢察官對就上揭證據進行搜索、扣押,然經檢察官駁回,聲請人遂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等語。

二、按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之必要者,得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

遇有急迫情形時,亦得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之;

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起訴後,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者,亦同;

法院認為保全證據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即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證據章內關於證據保全之相關規定及其立法理由以觀,所謂「證據保全」,係指預定提出供調查之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藏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基於發現真實與保障被告防禦權及答辯權之目的,而依訴訟進行之階段,允許特定之人向檢察官或法官提出保全證據之聲請,而為防止證據滅失或發生礙難使用情形之預防措施,是證據保全程序,僅適用於調查刑事犯罪嫌疑之目的,且限於該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事實上關聯性,並有湮滅、偽造、變造、藏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始得為之。

三、經查:㈠依聲請意旨所稱,係因遭到被告黃芬蘭提告,見到黃芬蘭提出之監視錄影,始知遭到竊錄等情,是此部分證據既係被告黃芬蘭對聲請人提出告訴所用,目的在使聲請人受刑事追訴,難認被告有何再予湮滅證據之動機。

㈡聲請人所稱有3支監視攝影機竊錄之事實縱使存在,已有相關監視錄影可為認定被告黃芬蘭犯罪之依據,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發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向聲請人所稱之承辦員警調得被告黃芬蘭提出告訴當時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原始影片檔畫面附卷,有新北地方檢察署覆函及附件該署113年度保全字第38號影卷可佐,是聲請人聲請保全之此部分證據,均已存卷。

㈢至聲請人所稱尚有1支監視器未尋獲、未發現之監視攝影機可能持續對聲請人造成侵害乙節,查聲請保全證據制度係為防止證據滅失或日後礙難使用而設,並非預防新發生犯罪之強制處分,故此部分除為聲請人推測之詞外,亦與法條要件不符。

㈣聲請人另聲請扣押被告黃芬蘭、洪瑩任之手機、華夏公司辦公室錄影影像檔、華夏公司3支監視器(含未發現之1支監視器)、華夏公司電腦部分。

然無論證據保全、搜索、扣押,均需符合比例原則。

聲請人目前僅釋明被告黃芬蘭曾提供警方上揭已在卷之監視錄影畫面,其餘部分則僅空泛指稱可能存在、可能有相關購買單據、備份影像等,惟監視器僅為硬體,與錄影畫面證明力關係薄弱,至個人手機、辦公室錄影、電腦等物品,對個人隱私、公司營業事項影響重大,僅基於空泛臆測而率予搜索、扣押,難謂符合比例原則。

是聲請人就此部分保全之必要性釋明尚屬未足。

四、綜據上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且非屬不合法律上程式而可補正之情形,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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