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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林飛凡(原名林建坤)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所為之105年度毒聲字第472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重新審理狀所載。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
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
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
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
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
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即受處分人林飛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30日以105年度毒聲字第472號(按即本案)裁定應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復因檢察官及聲請人均未提出抗告而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後經通緝到案後送觀察、勒戒後,然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令入強制處所強制戒治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6年毒聲字第172號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34、37至38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19號卷第7頁正、反面】,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無訛。
四、原裁定確定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曾以傳票通知聲請人到案執行觀察、勒戒,而聲請人收受上開傳票後均未到庭,聲請人經通緝到案後,檢察官當庭向聲請人表示因前案須送觀察、勒戒有無意見,聲請人當庭表示願意於105年10月11日接受執行觀察、勒戒等節,有新北地檢署點名單、送達證書2份、聲請人105年10月4日、105年10月5日訊問筆錄共2份可查(見新北地檢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075號卷第52至54頁、105年度毒偵緝字第795號卷第2至3、6頁正、反面),堪認被告至遲已於105年10月4日知悉原確定裁定意旨。
然聲請人遲於113年3月15日始具狀向法務部○○○○○○○提出本案重新審理之聲請,此有該書狀上所蓋法務部○○○○○○○收狀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顯已逾前揭聲請重新審理之法定期間。
雖聲請人表示因為不懂法律,因此遲至113年3月11日始知悉原確定裁定違法,然聲請人於收受原確定裁定後,倘對於原確定裁定內容有疑慮,本即有自行尋求法律諮詢服務以釐清法律問題的義務,聲請人無從以「不懂法律」作為其知悉在後的理由,自難認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2項但書所定的情形,是本案聲請程序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爰予駁回。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薛巧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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