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簡以珍
代理人彭佳元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所為之第一審確定判決(104年度金訴字第2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第一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上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主張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又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5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簡以珍(下稱聲請人)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金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緩刑4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期間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7萬元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㈡本件聲請再審意旨係以:聲請人就必贏集團之投資方案業已投資500萬元,但並未參與任何投資決策,顯非基於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業務之意思,僅係基於「分享」賺錢資訊之心態始拉攏或介紹其他投資人共同參與投資,應屬欠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主觀犯意,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於審理時之自白以及自承曾招攬該案相關投資人為由,遽認聲請人已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並未詳加調查、審認聲請人究竟是否係基於「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所為之犯行,顯有應予調查而未予調查證據及與理由不備之判決違背法令等語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㈢惟查,聲請人前已以「原確定判決僅以聲請人於審理時之自白與曾招攬相關投資人為由,對聲請人論罪科刑,而未進一步調查判斷聲請人究竟是否基於共同違反多層次傳銷法與銀行法之犯意為之,因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顯有應予調查而未予調查證據及與理由不備之違法」為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10年12月29日以110年度聲再字第38號認再審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4月15日以111年度抗字第52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觀諸聲請人本次聲請再審與前案所持聲請再審之理由、證據實質上相同,本案聲請人僅係再次舖陳前案所主張內容,且均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未舉新證,仍執陳詞,顯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其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核屬違背規定而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逾法定期間、以撤回或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等情形,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業如前述,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米慧
法官陳盈如
法官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