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聲再,23,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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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郭新華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致死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交訴字第46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聲請再審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

是以此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其中新規性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

如提出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68號刑事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再審聲請人郭新華(下稱聲請人)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訴字第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7年度交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

㈡聲請人前曾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6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後,聲請人提出抗告,並主張「監視器錄影檔案遭擅自變造(偽造)設詭計假充,按當日東森新聞所播放之錄影檔案可知本案案發當日之監視器已被隱瞞變造」,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311號裁定抗告駁回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

聲請人復以監視器係偽造之同一原因,重複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聲請再審程序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

㈢聲請人另以佳展車業李景政曾於案發後向其陳稱:你(即聲請人)開車這麼慢應該沒有事,我看你當時停著,被害人倒地後你才往前走,被害人就是太靠近中線趕著去學校,且戴全罩式安全帽視線不佳,才會落得如此淒涼下場等語為由,請求傳喚證人即佳展車業李景政、李景政之合夥人張振聲、張振聲配偶到庭作證並對其等測謊。

然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業經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又所為論斷說明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作證及測謊,此部分證據之證明力均不如原確定判決當庭勘驗之監視錄影檔案係利用電子機械設備之紀錄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動態圖像,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無調查之必要,聲請人其餘主張則係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此部分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

㈣綜上,聲請人本案聲請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再審之聲請自形式觀察,即可認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證據及理由,部分係以同一原因重複聲請再審而不合法、部分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要件,可認顯無必要踐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所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件即聲請再審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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