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聲簡再,3,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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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簡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楊子毅


代 理 人 郭承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對於本院所為之112年度簡字第379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111年度調偵字第264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茲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據以推翻原確定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子毅(下稱聲請人)在社群網站Instagram(下稱IG網站)所張貼告訴人之地址,並非告訴人真實地址,原判決未調查聲請人張貼之地址是否為告訴人個人資料即為判決,顯有違誤;

㈡又聲請人在IG網站張貼之內容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聲請人經檢察官曉喻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2648號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卻另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再將上開已為不起訴處分之犯罪事實另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判處有期徒刑2月,該判決顯已違背法令,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本件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是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始得為之。

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指明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影響被告權益甚鉅,故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開啟再審程序等意旨。

足見該條所謂之新證據或新事實,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

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事實、新證據,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2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是所謂得據以聲請再審的新事實、新證據,非但內容係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尚且須執以與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之舊證據綜合判斷,從形式上觀察,即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可能性,二者兼備,始足當之。

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任憑聲請人片面、主觀意見所得主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6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制度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是如主張原確定判決理由不備、採證違背證據法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均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而得否由檢察總長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 2108號裁定意旨參照)。

倘所指摘者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以之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即屬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2日以112年度簡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於112年4月11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據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之卷宗核閱屬實,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固以上開聲請意旨㈠所指事由聲請再審,惟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是藉由比對、連結、勾稽資訊之方式,足以辨識、特定具體個人,該資訊即屬個人資料,而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

聲請人於IG網站發布限時動態文章上張貼之資訊含有告訴人之照片、姓名、工作地點等,已足以特定、辨識上開內容指涉之人即為告訴人,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因此,聲請人指稱其張貼之地址並非告訴人真實地址,就有無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再行爭執,當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㈢又上開聲請意旨㈡認本件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同署檢察官又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方式向本院請求為簡易判決,顯有違背法令之嫌。

然聲請意旨關此部分主張,顯係在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未指明有何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非屬再審之範圍,此部分再審聲請,亦為法所不許,為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理由,不合法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

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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