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聲簡再,6,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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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簡再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陳偉雄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所為之111年度簡字第4467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15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偉雄(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1年5月23日9時42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號2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云云。

然聲請人於本案採尿前的12小時(即111年5月22日13時許)曾因持有毒品案件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該次驗尿結果為陰性,而本案聲請人是因受保護管束而前往地檢署採尿室例行採尿,此次採尿檢驗結果雖為陽性,但檢驗值只有900多而已,聲請人如果在前面持有毒品案件被警察查獲後有施用毒品,檢驗值怎麼會這麼低,聲請人從111年5月22日為警查獲後到111年5月23日至採尿室採尿期間並沒有施用毒品。

聲請人於本案偵訊時有向檢察官表示自己沒有施用毒品,但檢察官回應聲請人稱:「我怎麼知道你什麼時候吸的」等語,對於檢察官這種態度,聲請人只好隨便亂說,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本件再審,並請求調閱上開二案件之驗尿報告以證明聲請人確實沒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是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始得為之。

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指明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影響被告權益甚鉅,故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開啟再審程序等意旨。

足見該條所謂之新證據或新事實,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

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事實、新證據,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2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是所謂得據以聲請再審的新事實、新證據,非但內容係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尚且須執以與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之舊證據綜合判斷,從形式上觀察,即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可能性,二者兼備,始足當之。

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任憑聲請人片面、主觀意見所得主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6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制度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是如主張原確定判決理由不備、採證違背證據法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均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而得否由檢察總長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 2108號裁定意旨參照)。

倘所指摘者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以之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即屬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以111年度簡字第4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2年2月7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先予敘明。

㈡上開確定判決係綜合聲請人於偵訊時之自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安非他命〈濃度946ng/mL〉陽性、甲基安非他命〈濃度832ng/mL〉陽性)等證據資料互為參佐,據以認定聲請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而論處聲請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此有本院111年度簡字第446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又原確定判決均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核其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甚明。

㈢聲請人主張其曾於111年5月22日13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258ng/mL、303ng/mL,檢驗結果因未達檢驗標準,經判定為陰性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

然該檢驗報告僅足以證明聲請人於111年5月22日為警採尿前幾天未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而已,尚無法以此逕予推論聲請人於本案查獲前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是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前揭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㈣至聲請人主張其於偵訊中之自白係因檢察官不相信其說詞之態度下所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乙節,然查,聲請人於本案偵訊時已27歲,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且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顯應知悉施用毒品案件並非輕罪,倘未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的犯行,本應否認犯罪,豈會輕易自白犯罪致己遭刑事訟累?復觀其與檢察官問答之內容,聲請人就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等節,均一一詳細陳述,堪認其於偵訊時之陳述,應真實可信。

況查,聲請人對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且上開主張事項,應係主張原確定判決採證是否有違背證據法則、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問題,核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與聲請再審規定之要件不符,自非再審之合法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理由,不合法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

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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