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聲自,1,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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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號
聲 請 人 創藝玖玖電影製作有限公司
(原名久而久電影製作有限公司)

大宇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悅影文創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兼
上二代表人 李依玲
被 告 陳永來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38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64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被告陳永來確認聲請人李依玲已承諾投資受讓悅影文創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悅影公司),即以掏空公司之方式經營,將入帳悅影公司帳戶之款項,包含民國109年3月12日以悅影公司名義向臺灣土地銀行忠孝分行貸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09年5月29日以悅影公司名義向台北富邦銀行八德分行貸款60萬元、70萬元、72萬元,隨即轉匯入被告指定之其他帳戶,將上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二)被告以大宇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宇公司)之名義,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貸款購買賓士車1台,竟於轉讓悅影公司時未歸還該車,將該車侵占入己。

(三)被告明知悅影公司財產清冊目錄有登錄「即時合成設備JB5」,竟於轉讓悅影公司時未歸還上開設備,將上開設備侵占入己。

(四)「即時合成設備JB5」分為兩部分,被告於107年10月1日將該設備之一部分攝影及動畫系統設備出售予方城記數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方城記公司),復於107年10月26日將該設備之另一部分攝影機等設備出售予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再以售後回租方式向中租公司租回使用,被告明知無上開設備之所有權,卻仍詐騙聲請人李依玲,致聲請人李依玲誤信投資受讓悅影公司含有上開設備。

被告以簽署500萬元借貸連帶保證責任恫嚇證人李仕祺出庭需依被告指示陳述,導致檢察官誤判。

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實有誤認事實,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誤,乃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2年度偵字第75642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389號)。

該處分書於112年12月19日送達聲請人位於新北市八里區住所,有高檢署送達證書回證影本在卷可稽,依法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得加計在途期間2日,則自原處分書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20日起算至113年1月2日止(原至112年12月31日止,惟因當日為星期日,113年1月1日為例假日,故順延至113年1月2日),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期限屆至,而聲請人於113年1月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及刑事委任狀等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式合於前揭法定程式要件。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

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

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五、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定被告未構成聲請意旨所指背信、業務侵占、詐欺犯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一)按公司負責人(董事)應忠實執行職務並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此係法律課以公司負責人之民事責任,該賠償責任發生不以故意違反義務為必要,過失亦屬之;

至於擔任公司負責人處理公司業務,屬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所稱為他人(公司)處理事務,如有未善盡前揭忠實義務、注意義務,固屬同條項所稱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然刑法之背信罪並未處罰過失犯,尚以行為人違反義務時,主觀上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是公司負責人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倘非出於不法意圖,僅發生民事上賠償損害問題,尚難律以本條之罪。

再按刑法上之侵占罪或業務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或業務上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

因此,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將他人之物占有己有之意圖,不能對行為人論以侵占罪或業務侵占罪。

(二)查就聲請意旨一、(一)部分,觀之卷附悅影公司之臺灣土地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可知,上開貸款之撥款日分別為109年3月12日、109年5月29日,斯時被告仍為悅影公司之負責人,有悅影公司案卷資料可佐,其本於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基於公司業務之經營,運用前揭匯入公司帳戶之貸款,尚難逕認主觀上有不法所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自無從率以業務侵占及背信罪予以相繩。

(三)就聲請意旨一、(二)、(三)部分,觀諸被告與聲請人李依玲簽立之投資協議書第7條第1項約定:「合資經營後的悅影公司及創藝公司(以下簡稱新公司)之資產及負債按下列方式區分:新公司將保留營運所需價值約4000萬元之設備器材(設備清冊請詳閱附件三)」,堪認被告與聲請人李依玲明示約定保留新公司設備器材之範圍詳如投資協議書檢附之設備清冊所示,自難認上開車輛、「即時合成設備JB5」亦屬移交之範疇,縱被告未將上開物品點交予聲請人等,亦無從逕以業務侵占罪責相繩。

(四)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

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連鎖。

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易言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始能成罪,苟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施用詐術,自不能認為成立詐欺罪。

就聲請意旨一、(四)部分,參諸上開投資協議書既已載明被告並非將悅影公司全數所有之設備器材轉交予聲請人李依玲繼續經營,而係將保留之器材、設備列於附件,即已明確表示並非將悅影公司當時全數之資產轉讓予聲請人李依玲,聲請人李依玲簽約時亦可逐一核對、確認該附件所載之設備、器材之內容,再行決定是否簽約,被告未將上開設備列於投資協議書附件上及交付聲請人之行為,難認屬何詐欺犯行。

參以聲請人李依玲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應有評估投資標的、環境、風險之能力,本案投資協議書契約文義既已明確約定雙方權利義務範圍,當事人雙方顯無誤解可能,聲請人李依玲本於自身投資及社會經驗,自行評估交易內容、資金風險等交易可行性後始決定與被告簽立投資協議書,難認被告有施以詐術致聲請人李依玲陷於錯誤之情事。

當無事後再以發現悅影公司尚有其他資產,或投資獲利不如預期,遽認被告於締約時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五)聲請人雖主張被告於偵查中恫嚇證人李仕祺需依被告指示陳述,並提出自白書1紙為據。

然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仍不得再為調查,是聲請人此部分新證據之主張,顯不得作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論據。

(六)至聲請意旨雖稱被告另於109年8月31日將大宇(悅影)公司之台新銀行帳戶內之54萬元侵占入己,涉犯業務侵占罪嫌云云,然因此非屬原不起處分之範圍,亦未經高檢署檢察長以駁回再議處分加以審認,是被告究有無涉犯該等罪嫌,自非屬本院應予審究之範疇,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定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背信、業務侵占、詐欺等罪嫌,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從而,聲請人猶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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