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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蔡喬亦
被 告 林懷軒
代 理 人 許麗紅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1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41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林懷軒涉犯侵占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78418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1月1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1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經付郵寄至聲請人之住所新北市○○區○○街00號2樓,經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後,由聲請人於113年1月24日領取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841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13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聲請人於同年2月2日委任律師提出附理由之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聲請人113年2月2日提出之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113年5月17日提出之刑事聲請准許自訴補充理由狀。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認定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四、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偵查卷證詳予核閱後,認聲請人所指摘被告侵占罪嫌之不利事證,業據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採證認事,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所載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
並補充如下:㈠聲請人於109年5月29日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房屋暨地號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下稱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情,為聲請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暨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於同日即取得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乙節,堪以認定。
㈡按侵占罪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須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始得成立。
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參照)。
聲請人固主張其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作為其委任被告探視蔡秀華途中發生意外之擔保,其業於000年00月間向被告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被告卻拒歸還本案房地,即已構成侵占罪嫌云云,惟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未見被告有何明確自認聲請人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係作為委任被告探視蔡秀華途中發生意外之擔保之情事,是以,聲請人主張其業已終止委任被告探視蔡秀華,被告即應將本案房地返還予聲請人,是否有據,尚有疑義。
況聲請人與被告係就移轉本案房地所有權之原因關係即委任關係之實質內容,意見分歧,係屬委任關係所衍生之糾紛,縱聲請人認已依法終止委任關係,被告應將本案房地返還予聲請人,然此純屬民事糾葛之範疇,自宜另循民事途徑解決,被告係基於何考量而未將本案房地返還予聲請人,究與「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主客觀構成要件行為有別,自難對被告以侵占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
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粘凱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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