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聲自,17,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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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瑪思活動創意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彭鼎堯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許皓鈞律師
高宏銘律師
被 告 顏誌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等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民國113年1月29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3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25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瑪思活動創意有限公司(下稱瑪思公司)、告訴人兼瑪思公司代表人彭鼎堯(以下合稱聲請人2人)以被告顏誌楷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以112年度調偵字第125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2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高檢)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113年1月2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3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本件駁回再議處分)。

又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於113年1月31日送達聲請人2人住所,並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其住所管理中心所屬人員代為簽收,而生送達效力等情,有臺高檢送達證書2份(見臺高檢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32號卷第32至33頁)在卷可查,聲請人2人復於113年2月2日委請許皓鈞律師、高宏銘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卷附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暨閱卷聲請狀首頁之收狀戳及刑事委任狀1份可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故本件聲請程序於法核無不合,此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暨閱卷聲請狀」所載。

三、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

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

㈠、聲請人2人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覺醒藝術策展有限公司(下稱覺醒公司)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⒈被告明知其未來並無舉辦名為大暖祭音樂節活動之意思,於108年1月2日至同年2月22日,向聲請人彭鼎堯佯稱:要開發更多類似大暖祭相關事業,半年獲利10%,等於年息20%,一樣保本,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彭鼎堯陷於錯誤,而陸續於108年2月27日、3月21日、3月25日及5月3日,分別以聲請人2人之名義,匯款合計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覺醒公司帳戶內。

⒉被告明知覺醒公司財務早已出現問題,仍於108年7月20日向聲請人彭鼎堯佯稱:覺醒公司營運良好,且有大生意可做,若投資300萬元,則於108年9月30日起,以每月56萬元之方式還款,共攤還6期,金額共336萬元,其中36萬元即是投資報酬云云,致聲請人彭鼎堯陷於錯誤,而於108年8月1日,匯款3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覺醒公司帳戶內。

豈料,覺醒公司於108年9月對外宣告將聲請破產,且亦未舉辦類似大暖祭相關事業,聲請人2人方悉受騙。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所涉上開罪名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其理由略以:⒈聲請人彭鼎堯於偵查中指稱:伊是被告之廠商,被告前2年有舉辦覺醒音樂祭、第1屆大暖祭音樂節,且伊之前投資第9屆覺醒音樂祭有回收,所以本次被告再來找伊投資,跟伊說「輸了都算他」、「絕對保本」,伊評估之後決定繼續投資400萬元;

第10屆覺醒音樂祭有如期舉辦,但本金沒有回收,被告說有大生意可做,伊覺得音樂祭舉辦得很成功,且先前投資有陸續回收,以為被告要舉辦第2屆大暖祭音樂節、美秀演唱會,所以沒有詢問投資內容,就再投資300萬元,但不久後被告聲稱周轉不靈等語,且觀諸雙方對話紀錄,確有提及「借貸」、「利息」等語,核與被告辯稱係借款而非投資款等情相符,是聲請人彭鼎堯既係基於與被告間之情誼及先前資金往來經驗之信任關係下,決意借出款項以賺取利息,亦係聲請人彭鼎堯本於理性評估後作成之交易判斷。

衡以依一般債權債務關係,不論起因於借貸、投資或其他法律行為,性質上均屬私法行為,而任何與金錢有關之交易或營利活動,都有正常風險,事前選擇交易、借貸或投資對象,預防或避免可能之交易損失,乃一般人應有之認識,聲請人彭鼎堯為具有智識之成年人,對此應有所認知,其既係經自由意志評估後,出於任意性而處分其財產,是縱被告事後未能如期償還債務,亦難執此遽認被告於向聲請人2人取款之初,有詐欺之犯意及施用詐術致聲請人2人陷於錯誤之情事。

⒉參以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929號不起訴處分書載有:「經本署調閱覺醒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新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可知該帳戶於108年7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有支出亦有收入,餘額為至少60餘萬元以上至數百萬元間不等(如108年7月4日之餘額為176萬5082元、108年7月8日之餘額為392萬8807元),直至108年9月19日,該帳戶匯出360萬1798元後,當日餘額為零。

另經本署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破更一字第2號民事案件卷證查閱(該案係覺醒公司於108年10月17日具狀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案經駁回聲請確定),由前開民事案件卷證內所附調閱之覺醒公司相關金融機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觀之,覺醒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8年7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有支出亦有收入,餘額為萬元以上至數十萬元間不等(如108年7月3日之餘額為18537元,108年7月8日之餘額為2萬3831元,108年8月30日之餘額為36萬9256元),直至108年9月19日,該帳戶匯出193萬2297元後,當日餘額為零。

再觀諸覺醒公司之聯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可知該帳戶於108年7月1日有外埠票據存入,餘額為16萬886元,迄至108年8月5日亦有現金收入,餘額增加至27萬9486元,直到108年9月19日,前開27萬元9486元經轉帳匯出,當日餘額為零。

復經查詢覺醒公司,以及覺醒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之票據信用紀錄,覺醒公司係自108年9月30日開始出現退票紀錄,被告係自108年12月2日開始出現退票紀錄等情,有覺醒公司、被告之票據信用紀錄查詢資料等在卷可參」,有前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則綜上覺醒公司、被告財務情形以觀,被告向聲請人2人借款時,覺醒公司、被告是否已陷於無清償能力之情形,即屬有疑。

況債之關係成立後,未能依債之本旨履行者,其因眾多,在聲請人2人未提出被告有何積極施用詐術之相關證據情況下,尚難僅因聲請人2人出借款項後未能受償之客觀情狀,即遽認被告於借貸之初,主觀上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或曾施行詐術促使聲請人2人陷於錯誤之情事。

⒊綜上所述,本案應純屬債務不履行所衍生之糾葛,聲請人2人宜循相關程序解決。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等語。

㈢、聲請人2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高檢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32號處分書為本件駁回再議處分,其意旨略以:⒈被告於另案(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929號案件、下稱前案)辯稱:覺醒公司因000年0月間舉辦之「第十屆覺醒音樂節」剛好遇到颱風,成本支出超出預估,活動因此賠錢,之後在000年0月間臺北場次日本樂團The Birthday演唱會、109年1月臺北音樂季都賣不好,導致後續經營有點辛苦,期間原有「kkbox」旗下「科科農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科公司)」要投資3千萬元,本認應可供營運周轉運用,惟之後科科公司未投資,至108年9月中,覺醒公司負債約3、4千萬元已無法承擔,即委託律師聲請破產,108年7月「第十屆覺醒音樂節」活動前,覺醒公司雖有負債,但未出現虧損,當時未確定負債金額,其對財務控管不好,但無詐欺犯意,其對活動廠商很抱歉,聲請破產程序係無法對單一廠商給付等情。

⒉證人即科科公司投資部專案經理吳英瑜於前案證稱:108年7月底,覺醒公司有和科科公司洽談投資之事,其108年8月5日接手此投資案,預估投資金額約3千萬,大約超過一半的股份,公司在8月9日至16日請第三方會計公司查核覺醒公司財務,16日就有初步結果,發現覺醒公司負債約6千萬元,所以要求對方清償債務後才願意投資,後因債務問題仍無法解決,故於108年9月此投資案即結束;

從接觸此投資案,就有調查覺醒公司的債務狀況,債務大於營收;

其等間有製作備忘錄,但未簽立等語。

並經被告於前案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覺醒公司與科科公司投資合作備忘錄、2019年7月22日「The Birthday專場演唱會」收支明細暨相關憑證資料、「2020覺醒大暖季」收支明細暨相關憑證資料等為憑。

堪認覺醒公司於收取聲請人2人之款項後,尚有繼續辦理活動,而有金流之支出與收入,並續向科科公司洽談投資以達維持覺醒公司經營之情。

⒊被告辯稱:「第十屆覺醒音樂節」剛好遇到颱風,成本的支出超出預估因而賠錢、及原欲舉辦「2020年大暖祭」及「美秀演唱會」等情,亦有其提出之網路新聞報導截圖、藝人活動合約書(2019/7/24簽立)、藝人演出合作契約書(2019/5/9簽立)、演出費頭款付款證明、2020台北大暖祭音樂節合作協議(2019/6/23簽立)、2019年11月美秀集團八寶山演唱會場地使用合約及付款證明可佐,尚非子虛。

⒋由上可知,被告於收受聲請人2人交付之款項後,仍有持續經營、計劃辦理活動,且亦曾尋求科科公司投資3千萬元,以利解決所辦活動因天災致成本增加,或售票情況差所造成之虧損,又配合科科公司請第三方會計公司查核覺醒公司財務,益徵其無故意隱暪財務狀況之舉,足認聲請人2人於投資或出借本案700萬元之款項前,為免損失,亦可如科科公司先予調查覺醒公司財務情形以利評估,卻僅憑和被告先前合作成功經驗等情誼,即為本件金錢之交付,自應負擔被告嗣後因經營不善、資金周轉不靈致無法依約償還欠款之風險。

且辦理活動花費項目繁雜,交易收入、支出帳務當屬頻繁,是覺醒公司之財務狀況,即需綜觀帳務之始末,始得加以綜合判斷,尚無法單憑覺醒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帳戶於108年7月初之餘額遽以認定。

⒌縱被告事後未能依約還款,惟參以其始終未否認債務,事後亦曾以勞務給付抵償聲請人2人之部分損失等情,實難逕認被告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從而,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並詳述理由於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內,或係聲請人2人片面指摘,或有所誤會,亦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不起訴處分本旨之認定,本件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㈣、經核原不起訴處分及本件駁回再議處分均已調查證據,並就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敘明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而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本院除引用前述不起訴處分書、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就聲請人重複爭執之相同主張不再為論駁外,另補充理由如下:⒈針對400萬元部分:觀諸聲請人彭鼎堯具狀提出本件告訴所附其與被告之對話內容(即告證6),被告於108年1月2日固有表示「所以我要開發更多類似大暖祭相關事業」等語(見他卷第29頁),然聲請人彭鼎堯與被告嗣於108年1月30日尚有如下對話內容,略以:「(Hsien Ting Yen係被告;

Ace Peng係告訴人彭鼎堯,以下逕以被告、彭鼎堯稱之)被告:說實在我現在比較需要有人投資。

現在連前嘉義市長都投了。

如果有機會的話澎哥(按指聲請人彭鼎堯)再幫我引薦了。

我七月這場正在集資。

一樣保本,穩賺不賠的。

賠了算我們的,但機率超低。

彭鼎堯:我滿好奇,七月你都賣超過2萬張了。

還要集資?被告:我要有成本才有辦法搞這麼大的東西。

彭鼎堯:你還缺多少?被告:我大概還缺1000。

彭鼎堯:乾....兄弟...應該不是島揮效應吧?被告:不會啦。

如果你要出手的話,看你要多少我就給你10%。

彭鼎堯:怎洞這麼大?還是這不是洞? 被告:這不是洞。

這是我的商業模式。

」(見他卷第31至33頁),可見被告與聲請人彭鼎堯2人所討論集(投)資之內容,乃是108年7月所要舉辦之第10屆覺醒音樂節,而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第5頁之六(三)第3行所載「108年1月2日向聲請人彭鼎堯謊稱…」等語一節,已有誤會。

參以聲請人彭鼎堯於偵查中指稱:伊之前有投資第九屆覺醒音樂節,確實有舉辦,投資也有回收,所以本次經伊評估之後,決定繼續投資,伊投資的400萬元就是投資第10屆覺醒音樂節,第10屆覺醒音樂節也有如期舉辦,但本金沒有回收,當時第10屆覺醒音樂節剛辦完,聲勢浩大,以外人看來非常成功,這場活動結束後,被告跟伊說有個大生意要跟伊做,伊當時覺得音樂節舉辦得很成功,且之前的投資都有陸續回收,伊也是被告的廠商,當然希望被告繼續辦活動,所有也沒有詢問投資內容,就再投資300萬元給被告,前面400萬元部分,因為伊的投資沒有完全回收,且當時被告有向伊保證絕對保本,所以伊覺得被告騙伊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865號卷〈下稱他卷〉第53頁反面至54頁)。

則被告原本邀集告訴人彭鼎堯投入資金,係欲舉辦第10屆覺醒音樂節一事,既有如實進行,自難認被告有何對聲請人2人施以詐術之舉;

何況,投資本即有賺有賠,投資人除享受獲利外,尚須承擔損失,且投資雙方應係立於同等地位,則自上開情節觀之,尚不能排除其當時係基於其與被告間之過往經驗,信賴被告舉辦音樂節之能力,且自行評估後始決定繼續投資之可能性,故事後縱然聲請人2人之400萬元尚未完全回收,亦難遽認係因被告施用詐術所致。

⒉針對300萬元部分:⑴聲請人彭鼎堯係因第10屆覺醒音樂節舉辦成功,且先前投資都有回收之經驗,所以沒有詢問內容就交付300萬元予被告一節,業據證人即聲請人彭鼎堯於偵查中證述在卷,有如前述,其雖稱係投資300萬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於偵查中供稱:覺醒公司於000年0月間仍營運正常,公司有遇到一些問題,伊當時是因為公司週轉上的需要跟聲請人彭鼎堯借錢等語(見他卷第54頁反面),而觀諸聲請人彭鼎堯與被告於108年7月24日有如下對話內容,略以:「(Hsien Ting Yen係被告;

Ace Peng係聲請人彭鼎堯,以下逕以被告、彭鼎堯稱之)彭鼎堯:舉例來說: 08/01我撥300萬元 12/31期滿24% 每月如09/01回來56萬元 這是上次的結論對吧?每月2%(分)這樣嗎? 被告:對應該會是月底喔 這樣比較好算等於你最後回(按應指「會」)拿回本金300萬+你的利息36萬」(見他卷第36頁),另依被告偵查中委任之辯護人具狀提出被告與聲請人彭鼎堯之對話內容,略以「彭鼎堯:09/30 56萬元 10/31 56萬元 11/31(按應係11/30之誤載) 56萬元 12/31 56萬元 這樣56*4=224萬元-336=112萬元是一樣在12/31撥 款嗎?被告:應該會是9/3010/3111/31(按應係11/30之誤載)12/311/312/286期彭鼎堯:懂了 」(見他卷第62至63頁)。

則依上開2份對話內容,聲請人彭鼎堯撥款300萬元予被告部分,其2人確有提及如何分期攤還、利息金額等文字,可見雙方既有約定金額及分期還款日期及期數、利息等節,顯已符合金錢借貸之要件,是被告與聲請人彭鼎堯就前揭300萬元之金錢往來屬於借款性質,應可認定,被告所辯其係向聲請人彭鼎堯借款一事,尚非子虛。

⑵再者,借貸行為本身極具有相當風險,出借人本應評估交易風險,自行考量交易對象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然而,聲請人彭鼎堯並未詢問內容就交付300萬元予被告一情,業如前述,則依聲請人彭鼎堯在與被告商談借貸之過程以觀,聲請人彭鼎堯既未曾向被告詢問過借款之用途、內容或確認被告之資力狀況、信用或其他借款時所應考量之重要事項,即同意出借款項,自難認被告向聲請人彭鼎堯借用上揭300萬元款項之過程有向聲請人彭鼎堯施用詐術之情事可言。

⑶又聲請人彭鼎堯再以被告曾於108年7月20日向其表示有個大生意要談,但始終未見覺醒公司有何大生意出現,而主張有詐款情事云云(見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暨閱卷聲請狀第8頁之25行以下),然而,借款人於一般交易上,就其所借得之款項之用途,並無主動向債權人說明之義務,借款人借得之款項,一經借用人借得,即屬借用人責任總財產之一部,又借款人多屬資力未豐之一方,故需向他人借貸並提出若干條件,以令債權人願意出借款項,如有未能依約償還借款本金或利息等民事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亦無從反推借款人於借款時,即具有無意給付之詐欺意圖或犯意,則被告雖曾向聲請人彭鼎堯表示有大生意要商談,但雙方對於具體時程、內容、標的等相關細節,遍觀卷內事證均付之闕如,並無相關證據可以參考,況且聲請人彭鼎堯並未詢問投資內容即交付300萬元予被告,已據其於偵查中指述明確,復參以雙方之後於108年7月24日是針對借款如何分期、利息多寡進行洽談,有如前述,綜觀上開諸情,自難認定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以謊稱「大生意」之方式向聲請人彭鼎堯施以詐術。

⑷更何況本案被告於借款時,覺醒公司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新分行、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聯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等帳戶內各尚有至少60餘萬元以上至數百萬元間不等、萬元以上至數十萬元間不等、10餘萬元至20餘萬元不等之餘額,且覺醒公司、被告尚無票據退票紀錄,從而,覺醒公司、被告向聲請人彭鼎堯借款之際,是否陷於無清償能力之情,尚非無疑一節,此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引用前揭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929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可參,尚無從以被告事後未能依約返還借款乙情,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聲請人彭鼎堯同意出借款項後,該筆300萬元即屬借款方之總財產之一部分,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向聲請人彭鼎堯謊稱有所謂大生意之行為,已如前述,而被告於收受300萬元款項後,仍有陸續經營、計畫辦理活動如前,自無從反推、遽認被告於借款之際,即具有詐欺意圖或犯意,而民事債務當事人之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苟無證明被告於債之關係成立時自始即欲故意成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即不得認定被告該當於意圖不法所有並施用詐術之詐欺罪構成要件。

是本案被告向聲請人彭鼎堯借款時,在客觀上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並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處分財物,難認被告在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犯意,自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臺高檢檢察長所為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所憑據之理由,均有卷內各項訴訟資料可稽,並未有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

又本院以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條件。

故本案聲請人2人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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