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聲自,64,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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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64號
聲 請 人 洪楚傑


代 理 人 任孝祥律師
被 告 高得興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42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26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口出「看蟑螂喔」、「媽的跟蟑螂一樣」、「哭爸喔」、「那個王八蛋」均係針對聲請人甲○○,被告於案發前因違規遭檢舉而心生不滿,故被告有公然侮辱聲請人之動機,且被告於案發當日未與聲請人就社區內之事項有任何實質理性之討論,上開言論純粹是以公然侮辱聲請人為目的。

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認事用法有重大錯誤,乃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3年度調偵字第262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429號)。

嗣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收受該處分書後,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113年4月22日(113年4月21日為星期日故順延至翌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

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

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五、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定被告未構成聲請意旨所指公然侮辱犯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一)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

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檢察官勘驗卷附光碟檔案可知,自12:22:19至12:25:05,攝影角度為聲請人自2樓陽臺往樓下拍攝。

聲請人拍攝時畫面並無被告,亦無被告聲音,嗣為聲請人於12:22:32出聲詢問「你剛才在跟我講話嗎?」,1分鐘後,始見被告進入畫面,抬頭詢問聲請人「(畫面時間12:23:43)拍什麼東西」等語。

被告於12:23:43、12:23:50、12:23:53處,站立在1樓路面,抬頭與聲請人短暫交談後,即離開路面,往1樓處所走近而離開畫面。

自12:25:08至12:27:28,攝影角度為聲請人自2樓陽臺往樓下拍攝。

12:25:08起,被告陸續出現於畫面中,有被告走動及看向前方情形,因2樓陽臺鐵窗及1樓遮雨浪板遮掩,未見被告周遭及舉止全貌。

於12:25:15,被告朝1樓處走入離開畫面。

於12:25:44,被告走入畫面持手機朝2樓聲請人方向舉起,被告走近1樓處數步,被告:「看蟑螂喔」,聲請人:「你在跟我講話嗎?」。

於12:25:49,被告放下手機,一邊側身離開,被告:「誰回答我就跟誰講」,聲請人:「你在跟我講話嗎?」,被告:「跟你,不是跟你媽」,並步行離開聲請人樓下,往前方路面行進,聲請人續提高聲量追問:「你在跟我講話嗎?」,被告:「下來啊」,聲請人大聲追問:「你在跟我講話嗎?」,被告:「靠北喔」,聲請人大聲追問:「你在跟我講話嗎?」,被告已離開現場約數公尺至10數公尺距離,離開畫面中,被告:「...(模糊不清)跟蟑螂(不清)」,嗣聲請人變換拍攝角度,攝得被告持續朝前方道路步行背影,聲請人:「乙○○,你在說我嗎?」,被告回頭往上目視聲請人方向,被告:「洪處傑,是,怎樣」,聲請人:「你在說我嗎?」,被告:「...(模糊不清)給我下來啊」,被告離開畫面,聲請人:「你在說我嗎?」(鈴響)被告:「報警」,聲請人:「現在是你按電鈴嗎?」,被告出現在畫面中往上看,被告:「是」,聲請人:「好」。

於12:26:21起有女子聲音出聲:「不要理他」,於12:26:23,被告隨即低頭未再注視聲請人朝1樓處走入而離開畫面,於12:26:24至12:26:26間,持續有女子說話聲,女子:「...(模糊不清)不要理他啊」,似處於室內或有遮掩處之環境,被告:「那個王八蛋」,聲音較悶沉,似處於室內或有遮蔽處環境,非身在道路或空曠處,聲請人:「你在說我嗎?」,被告走入畫面,被告:「說洪先生,我不是說你媽」,聲請人大聲質問:「我在問你在說我嗎?是不是!」,於12:26:44,女子走入畫面拉住被告走近1樓處,女子:「不要理他了...(模糊不清)」,被告於12:26:48離開畫面,於12:26:54步入畫面,未發一語,目視前方朝前方步行。

於12:27:10進入車內,開車離去,被告聲音:「蟑螂再見,蟑螂」,未見被告身影。

於12:27:28被告車輛完全消失於畫面,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可佐。

(三)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是我的鄰居,偶爾被告家裡很吵,我有向被告反映過,被告會於當天說「蟑螂」,應該是有違規事項遭市政府裁處,被告懷疑是我去檢舉、錄影等語。

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當天是聲請人先挑釁我,聲請人長期針對我們家錄影等語。

互核前揭情詞,可知被告與聲請人平日素有嫌隙,案發當日又因違規檢舉一事發生爭執,被告面對聲請人先持攝錄器材自上往下對其拍攝,且不斷大聲追問「你在跟我講話嗎」,遂於雙方爭執過程及聲請人攝影期間口出「看蟑螂喔」、「媽的跟蟑螂一樣」、「靠北喔」、「那個王八蛋」等語,或指摘回擊或發洩心中不滿,該等言語固屬負面粗鄙,惟依被告之表意脈絡整體觀察,尚非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無法認定其係故意貶損聲請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況被告口出上開話語,時間甚為短暫,屬於偶發性之行為,並非反覆性、持續性之行為,亦無累積性、擴散性之效果,縱會造成聲請人之不快或難堪,然因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未必會直接貶損聲請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亦難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依上開說明,即難遽對其以公然侮辱罪刑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定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從而,聲請人猶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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