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聲自,65,202407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吳東瀛
代 理 人 劉上銘律師
陳庭芳律師
被 告 林文彬 年籍住居所詳卷
李姿穎 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4月10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41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一字第3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吳東瀛以被告林文彬、李姿穎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偵辦,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1月8日先以110年度偵字第221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0年3月16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176號命令發回新北地檢署續查,聲請人於111年8月18日另以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向新北地檢署追加告訴,經新北地檢署偵查後,仍於111年8月23日以110年度偵續字第15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1年11月15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604號命令發回新北地檢署續查,經新北地檢署偵查後,仍於113年2月15日以111年度偵續一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就損害債權部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4月10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413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聲請,該處分書於113年4月15日送達,聲請人於113年4月2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節,有上開各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刑事委任狀各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即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經查,本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後,以:1、告訴人與被告林文彬前於102年11月15日簽立附表一所示內容和解契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460號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而告訴人有於101年8月6日至107年10月5日之期間,按月陸續轉帳至附表二所示被告李姿穎之滙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姿穎之玉山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梅露芳之永和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共約匯入新臺幣(下同)661萬7342元,有上開金融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參偵續卷第63、64頁、偵續一卷一第54至63頁、第70至70頁背面、97、98、224頁、偵續一卷二第118背面、123背面、140、145頁背面、151、168、178、183、192頁背面、198、204、216頁),固堪認定。又被告2人於103年1月17日與毛向炘簽署本案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復於106年12月14日將上開房地以買賣為原因過戶予第三人蕭煜穎等情,為被告2人所供承在卷,核與證人蕭煜穎、毛向炘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房地經公證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建物謄本等證據附卷可參,亦堪認定。2、告訴意旨認被告2人犯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文彬與告訴人成立上揭和解筆錄,約定將登記在被告李姿穎名下之上開房地移轉予告訴人,被告李姿穎並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授權書,惟上開房地卻於000年00月間移轉予第三人蕭煜穎等情為主要論據。經查,附表一所示內容和解筆錄係告訴人與被告林文彬所簽署,被告李姿穎並未參與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再觀諸被告李姿穎之授權書內容記載:「同意林文彬為處理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460號案件(毅股)之和解事項,得由其全權辦理移轉登記於本人名下、位於新北市林口區遠雄大未來C3棟6樓之2之房地所有權過戶予吳東灜先生名下之所有事宜」等語,細譯該授權書之文義,被告李姿穎僅係同意被告林文彬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告訴人,然被告李姿穎並無移轉該房地所有權予告訴人之義務,蓋附表一所示之和解筆錄當事人為被告林文彬與告訴人,佐以告訴人於102年12月27日所寄送之存證信函,收件人僅有被告林文彬,並未通知被告李姿穎,足認附表一所示和解筆錄之內容,僅存於告訴人與被告林文彬之間,被告李姿穎未必知悉和解內容執行情形,不能排除其僅係作為形式登記所有權人出具授權書之可能,尚難憑此逕認被告李姿穎主觀上有何毀損債權之犯意。又告訴人為協助支付上開房地貸款,先後匯款至被告李姿穎之滙豐銀行帳戶、遠雄公司帳戶及被告李姿穎之玉山銀行帳戶,然該等帳戶均係被告林文彬所指定此節,業據告訴人、被告林文彬、證人即大有巴士公司前會計高美麗於偵查中供承明確,參以證人即上開房地買受人毛向炘證述:我買受上開房地並登記在蕭煜穎名下,上開房地買賣是與我與林文彬談的,李姿穎只出面簽約等語;證人即證人毛向炘之友楊冠宇證述:上開房地買賣是林文彬談的,李姿穎是簽約時才出面等語,均與被告林文彬於113年1月12日偵查中供陳:李姿穎將上開房地全權授權給我等語相符,足認處理上開房地移轉予第三人蕭煜穎等節,係由被告林文彬自行決定,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李姿穎知悉被告林文彬處分上開房地之情況,要難僅因被告李姿穎身為上開房地登記名義人,應被告林文彬之要求而簽署上開授權書以供被告林文彬處分上開房地之客觀事實,遽認被告李姿穎與被告林文彬間有何毀損債權之犯意聯絡,逕以罪責相繩。3、再就被告林文彬而言,其辯稱誤以為上揭和解筆錄已遭告訴人撤銷等語,質諸告訴人自陳於102年12月27日確有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林文彬,觀之該存證信函內容記載:「說明…近日接獲大有巴士來函,指稱台端對大有巴士並無擁有任何債權,反係台端擔任負責人期間藉職務不法侵害大有巴士1927萬餘元,則台端與大有巴士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關係台端與本人於法院上所承諾之和解條件是否存在。請台端於文到5日內提出與大有巴士債權存在之確實證明文件,如未能及時提出,本人將函告法院現實之狀況,並請解除與台端於102年11月15日所為之和解。」有存證信函1份在卷可據,則被告依該存證信函之文義,認其一旦未能於5日內提出證明文件,告訴人即請解除和解,而為附條件解除上揭和解契約之意,本案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林文彬有於5日內提供證明文件證明其對大有巴士公司有債權存在,衡以被告林文彬並非具有法律專長之人,其辯稱認為告訴人已將上揭和解筆錄撤銷等語,尚非違背經驗法則,難認毫無其理。是被告林文彬固於000年0月間另與毛向炘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於房地限制登記解除後,以2000萬元出賣上開房地予毛向炘,然在斯時被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而誤以為上揭和解筆錄失其效力之情況下,實難遽認被告林文彬主觀上有明知執行名義確實存在,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債權而簽約出賣上開房地之故意。4、而告訴人雖認其於000年0月間後,仍繼續每月匯款至被告林文彬指定之帳戶幫忙繳交貸款直至000年00月間,主張其並無撤銷和解筆錄之意,然被告林文彬就此點辯稱除匯款至被告李姿穎之滙豐銀行帳戶部分係協助支付貸款,其餘告訴人之匯款均是私下借款,雙方就匯款之原因各執一詞,在別無其他客觀證據佐證之下,僅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被告林文彬於本案自認對告訴人有如附表二所示借款之債務存在,對被告林文彬另案訴訟亦屬不利,尚非不能採信。再者,審酌附表二編號1至36所示告訴人自000年0月間起至103年4月8日止匯至滙豐銀行及遠雄公司之匯款紀錄,該期間每月匯款金額並不固定,且每月匯款至2個帳戶,苟若告訴人確係協助被告林文彬繳交上開房地之貸款,卻於長達數年間從未質疑或要求被告林文彬提供確實將款項用於繳納上開房地貸款之資料,實與常理有違,況上揭和解筆錄係記載:「上開不動產剩餘未繳之貸款於不動產移轉告訴人後,由告訴人承接繼續繳納。」,則上開房地既尚未移轉予告訴人,告訴人何須協助繳納貸款,是告訴人究竟何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實屬不明,自難憑此認定被告林文彬主觀上具有毀損債權之犯意,而處分上開房地。再者,佐以證人即大有巴士公司前會計高美麗於偵查中證述:我之前是大有公司會計,於95年間離職,於96年間至告訴人的福和客運公司任職,我有幫告訴人付款至被告林文彬指定帳戶,告訴人於101年8月6日起開始給付,林文彬有提供2個帳戶包括遠雄公司、滙豐銀行的帳戶,我都是聽告訴人說是要繳房屋貸款,被告林文彬有時也會打電話來催繳,被告林文彬於電話中也都是說要繳房屋貸款,但沒有說是哪間房屋的貸款,一直付到103年4月8日,這段時間告訴人以為是在付上開房地之貸款,之後無意間才發現原來付了另一間房子的貸款,告訴人要我停止先不要匯款,後來被告林文彬寫了道歉信,告訴人心軟才願意繼續每月付7萬3000元,被告林文彬要求匯至其母親梅露芳帳戶,於106年11年6月,梅露芳過世,改匯至李姿穎玉山銀行帳戶,直至107年10月5日,告訴人發現被告林文彬把房子賣了,才停止匯款,前後共匯600餘萬元等語,而被告除上開房地外,另有林口區文化二路1段575號3樓之3房屋,並以該房地向遠雄公司貸款,此有遠雄公司112年9月19日遠壽字第1120006639號函在卷可佐(參偵續一卷一第121頁),酌以告訴人自陳於103年間發現幫忙繳付2間房屋的貸款,經被告林文彬道歉後,仍願意幫忙繼續匯款此情,且之後所匯入之帳戶均非房屋貸款帳戶,甚或係被告林文彬之母而非貸款人即被告李姿穎之帳戶,告訴人卻無任何懷疑,則該匯款是否如被告林文彬所辯稱係單純借款,實非無疑,足徵告訴人匯款之原因亦可能係基於其與被告林文彬間之情誼關係,未必與上揭和解筆錄有關。另衡以告訴人與被告林文彬雖成立如附表一所示之和解筆錄,然上開房地既因被告林文彬與大有巴士公司間涉訟而為大有巴士公司聲請假扣押,此有異動索引在卷可佐,而依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66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3號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18號刑事判決,被告2人確實對大有巴士公司負有債務,被告林文彬並無虛構此部分債權之情狀,則上開房地本有可能為大有公司以上開訴訟程序取得,告訴人本非必能取得上開房地,是告訴人於上開房地移轉前匯款至被告林文彬指定帳戶,其原因究竟為何?是否全無借款予被告林文彬之意,抑或係為免該房屋遭拍賣而不得不為之舉,均無從認定。從而,實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及上述匯款情形,率認告訴人已向被告林文彬明確傳達將續執行本案和解筆錄所載內容之意思,遽以推論被告林文彬有何毀損債權之犯意,逕以罪責相繩。5、又被告於113年1月12日偵查中改陳稱:與大有巴士公司和解,不是我支付款項予大有巴士公司,是因我之前擔任大有巴士公司之保證人,結果自己房子被拍賣,故大有巴士公司欠我3500萬元,法院又判我要賠償大有巴士公司1471萬9500元,故債權債務互抵後和解,上開房地售出所得是償還其他債務等語(參偵續卷一第198頁),稽之證人毛向炘於偵查中證述:林文彬欠我朋友楊冠宇債務,楊冠宇是做進口車的,林文彬經營大有巴士,其等可能因此認識,林文彬有向楊冠宇借款,我於103年間想要買房子,楊冠宇表示林文彬有間房子是空的,可以先租給我,租金每月6萬元,以後可以賣給我,當下林文彬還不太願意賣,想還錢給楊冠宇,計劃如果還不了錢,林文彬再將房子賣給我,用債務抵償方式,且我當時錢也不夠,所以就約定以後再買,也約定將來買的時後,先前每月給付的6萬元,可以抵價金,我與林文彬是於000年0月間簽約,我自103年間起就有使用該房屋,每月給付6萬元租金,算是預付款,但自000年00月間起,每月改支付10萬元至000年00月間止,故自000年0月間起至000年00月間止,伊付了20個月的6萬元及27個月的10萬元,共計390萬元(20*6萬元+27*10萬元=390萬元),加上林文彬積欠楊冠宇之117萬2000元,共計507萬2000元(390萬元+117萬2000元=507萬2000元),林文彬可能還有跟楊冠宇借更多,但與上開房屋有關的只有117萬2000元,故須給付林文彬1492萬8000元(合約價2000萬元-507萬2000元=1492萬8000元),蕭煜穎向板信商業銀行借款1500萬元,付了1492萬8000元予李姿穎之貸款銀行,償還房貸後,剩餘的轉至李姿穎之銀行帳戶等語;證人楊冠宇於偵查中證述:林文彬欠我100餘萬元及欠我經營的公司雲從龍公司6、700萬元,林文彬只有讓伊從上開房屋買賣價金扣100餘萬元,未全扣是因林文彬說該房地還有貸款約1000萬元,所以無法讓我及雲從龍公司的債權全部扣抵等語;證人蕭煜穎於偵查中證述:毛向炘係我乾媽,因毛向炘欠我債務,為使我安心,故將上開房地於000年00月間登記在我名下等語,參以被告李姿穎與毛向炘簽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二、三點:雙方於簽署本契約書時,乙方(即證人毛向炘)已支付甲方(即被告李姿穎)117萬2000元,作為乙方購買該不動產第1期款項;雙方同意於本契約書後至甲方(即被告李姿穎)於移轉係爭不動產予乙方(即證人毛向炘)時,乙方按月貸予甲方6萬元整,所累積之款項,得作為折抵乙方購買該不動產之部分價金等語(參偵續一卷一第205、209頁),以及楊冠宇與被告林文彬間共計117萬2000元之借支明細(參偵續一卷一第209頁),足認被告林文彬於000年00月間起即有向證人楊冠宇借支款項,復於000年0月間起每月向證人毛向炘借貸6萬元或10萬元,故被告林文彬以上開房地抵償對證人楊冠宇、毛向炘之債務,而上開房地之貸款於107年1月2日清償497萬3249元後結清,此有滙豐銀行113年1月30日台滙銀電字第1130000926號函暨附件貸款帳戶對帳單在卷可佐(參偵續一卷二第302、303頁),則本案被告林文彬以債抵價將上開房地過予毛向炘指定之人,客觀上固然使告訴人基於上開和解契約所得主張之債權得以受償之機會受到影響,惟依債權平等原則,被告林文彬之債權人受清償之權利均係平等,並無優劣之分,從而,被告林文彬選擇出賣上開房屋先行償還予證人毛向炘、楊冠宇而非告訴人,並非即出於毀損告訴人債權之意圖,尚難僅以被告林文彬違反102年11月15日和解筆錄內容,將上開不動產出賣予第三人用以清償其他債務之客觀事實,逕認被告林文彬主觀上有毀損告訴人債權之犯意,客觀上亦難認係毀損債權之行為。況被告林文彬將出售上開房地所得清償證人毛向炘、楊冠宇之債務及房貸後,剩餘995萬4751元(1492萬8000元-497萬3249元=995萬4751元),被告林文彬於106年11月29日自被告李姿穎之滙豐銀行帳戶匯款200萬元至告訴人之妻李清華之內湖區農會帳戶,此有匯款單、李清華之內湖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考(參偵續一卷一第157、175頁),足徵被告林文彬有將出賣本案房地所得返還其他債務後之部分剩餘款項交予告訴人,益徵被告林文彬主觀上不具有毀損債權之犯意。至告訴人雖認前揭200萬元是被告林文彬要放在告訴人為負責人之福和客運、借予福和客運,每月給被告3萬元利息等語,然告訴人僅能提出告訴人之妻李清華之存摺內頁影本證明於106年11月29日有200萬元存入(參偵續一卷一第228頁),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款項係借予福和客運及福和客運有支付利息予被告林文彬,是難遽為不利於被告林文彬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2人客觀上所為雖有損及告訴人本於上揭和解筆錄所能主張之權益,然被告2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毀損債權之犯意存有疑義,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尚難遽以毀損債權罪責相繩等節,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偵查全部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上開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況聲請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損害債權罪嫌,無非係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117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442號刑事判決意旨為其主要論據,惟「按損害債權罪之成立,應就行為人有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及犯行判斷。是債務人須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主觀上基於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客觀上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始足當之;非指行為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即不得任意處分其財產,必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之主觀犯意,始得以本罪相繩。從而,行為人須明知對於債權人確實有『債權』,且債權人對債務人已取得執行名義,強制執行程序尚未完全終結前,行為人仍處分其財產,所為目的乃使對於債權人債權總擔保減少,致令債權無法受清償,始足當之。倘行為人確有就其財產為移轉所有權、設定抵押權等處分行為,惟係基於清償債務、提供擔保等正當目的,主觀上並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核與前開之構成要件不符。...是以,債務人面對眾多債權人之債權,如各債權並無優先性,則此時債務人選擇向何人清償,均屬其財產之合法處分權限。」此為本院先前於111年度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中所採之見解。是以,本件告訴人所有之執行名義乃基於和解筆錄所成立之債權,對被告林文彬之財產本無優先受償之權,依上開說明,自難僅因被告林文彬選擇性處分財產後清償積欠他人債務,而未依和解筆錄移轉所有權給告訴人,即遽認被告林文彬具有損害該債權之意圖。從而,聲請意旨所援引他院法律見解,原不拘束本院,更與本院先前所採見解不同,難認有據。被告林文彬所為既難認具有損害債權之意圖,則聲請意旨另指稱200萬元匯款之緣由、和解筆錄前有無匯款及關於被告李姿穎成立共同正犯等節,均與其等是否成立損害債權罪無涉,併此敘明。至聲請意旨所稱檢察官未調查之證據,事涉檢察官偵查方式之裁量,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該部分證據調查與本件犯罪之成立無涉。其餘聲請意旨,均經檢察官綜合卷內事證,予以論斷說明如前,而無不合之處,聲請人猶執陳詞而為本件聲請,自屬無據。從而,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表一:
和解成立內容如下(與告訴人吳東瀛達成和解之條件):
一、將被告(即林文彬)所有登記而形式上登記於其配偶李姿穎名下位於林口遠雄大未來C3棟6樓之2之房地(門牌號: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2;
坐落地號:林口鄉力行段0000-0000)移轉與告訴人作為賠償(李姿穎已同意,授權書如附件)。
二、上開不動產剩餘未繳之貸款於不動產移轉告訴人後,由告訴人承接繼續繳納。
三、被告因擔任大有巴士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作保,名下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萬元房屋遭扣押拍賣,對大有巴士公司有三千五百萬元之債權,此部分債權之二千萬元部分讓與告訴人,由告訴人行使之。
四、被告同意於102年11月30日前刊登聯合報大台北地區版,對告訴人因本案所生之名譽、精神或物質上之損害公開道歉。
五、其餘請求拋棄。
附記:被告及李姿穎因與大有巴士公司涉訟,上開房地目前遭大有巴士公司聲請假扣押,故目前須依土地登記規則為限制
登記,尚待訴訟終結後才能進行所有權移轉事宜。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金額 匯入之帳戶 1 101年8月6日 15萬1201元 遠雄公司帳戶 2 109年9月28日 7萬5831元 遠雄公司帳戶 3 101年10月18日 12萬809元 遠雄公司帳戶 4 101年10月18日 5萬7624元 李姿穎之滙豐銀行帳戶 5 101年12月6日 12萬677元 遠雄公司帳戶 6 101年12月11日 5萬7624元 李姿穎之滙豐銀行帳戶 7 101年12月28日 12萬546元 遠雄公司帳戶 8 101年12月28日 5萬7624元 李姿穎之滙豐銀行帳戶 9 102年2月6日 12萬415元 遠雄公司帳戶 10 102年2月6日 5萬7624元 李姿穎之滙豐銀行帳戶 11 102年4月15日 12萬284元 遠雄公司帳戶 12 102年4月15日 5萬7624元 李姿穎之滙豐銀行帳戶 13 102年5月27日 12萬152元 遠雄公司帳戶 14 102年5月27日 5萬7624元 李姿穎之滙豐銀行帳戶 15 102年6月28日 12萬21元 遠雄公司帳戶 16 102年6月28日 5萬7624元 李姿穎之滙豐銀行帳戶 17 102年7月29日 11萬9890元 遠雄公司帳戶 18 102年7月29日 5萬7624元 李姿穎之滙豐銀行帳戶 19 102年8月30日 23萬9386元 遠雄公司帳戶 20 102年9月10日 11萬9496元 遠雄公司帳戶 21 102年9月17日 11萬9365元 遠雄公司帳戶 22 102年10月4日 5萬6724元 李姿穎之滙豐銀行帳戶 23 102年10月7日 5萬7624元 李姿穎之滙豐銀行帳戶 24 102年10月17日 11萬5248元 李姿穎之滙豐銀行帳戶 25 102年10月17日 12萬元 遠雄公司帳戶 26 102年11月8日 7萬661元 遠雄公司帳戶 27 102年11月29日 12萬元 遠雄公司帳戶 28 102年11月29日 5萬7624元 李姿穎之滙豐銀行帳戶 29 102年12月31日 12萬元 遠雄公司帳戶 30 102年12月31日 5萬7624元 李姿穎之滙豐銀行帳戶 31 103年1月28日 12萬元 遠雄公司帳戶 32 103年1月28日 5萬7624元 李姿穎之滙豐銀行帳戶 33 103年3月5日 12萬元 遠雄公司帳戶 34 103年3月5日 5萬7624元 李姿穎之滙豐銀行帳戶 35 103年4月8日 12萬元 遠雄公司帳戶 36 103年4月8日 5萬7624元 李姿穎之滙豐銀行帳戶 小計 343萬8342元 37 104年3月5日 7萬3000元 梅露芳之郵局帳戶 38 104年4月7日 7萬3000元 梅露芳之郵局帳戶 39 104年5月5日 7萬3000元 梅露芳之郵局帳戶 40 104年6月5日 7萬3000元 梅露芳之郵局帳戶 41 104年7月6日 7萬3000元 梅露芳之郵局帳戶 42 104年8月5日 7萬3000元 梅露芳之郵局帳戶 43 104年9月7日 7萬3000元 梅露芳之郵局帳戶 44 104年10月5日 7萬3000元 梅露芳之郵局帳戶 45 104年11月4日 7萬3000元 梅露芳之郵局帳戶 46 104年12月7日 7萬3000元 梅露芳之郵局帳戶 47 105年1月5日 7萬3000元 梅露芳之郵局帳戶 48 105年2月5日 7萬3000元 梅露芳之郵局帳戶 49 105年3月7日 7萬3000元 梅露芳之郵局帳戶 50 105年4月6日 7萬3000元 梅露芳之郵局帳戶 51 105年5月5日 7萬3000元 梅露芳之郵局帳戶 52 105年6月6日 7萬3000元 梅露芳之郵局帳戶 53 105年7月5日 7萬3000元 梅露芳之郵局帳戶 54 105年8月5日 7萬3000元 梅露芳之郵局帳戶 55 105年9月5日 7萬3000元 梅露芳之郵局帳戶 56 105年10月5日 7萬3000元 梅露芳之郵局帳戶 57 105年11月7日 7萬3000元 梅露芳之郵局帳戶 58 105年12月5日 7萬3000元 梅露芳之郵局帳戶 59 106年1月5日 7萬3000元 梅露芳之郵局帳戶 60 106年2月6日 7萬3000元 梅露芳之郵局帳戶 61 106年3月6日 7萬3000元 梅露芳之郵局帳戶 62 106年4月5日 7萬3000元 梅露芳之郵局帳戶 63 106年5月8日 7萬3000元 梅露芳之郵局帳戶 64 106年6月5日 7萬3000元 梅露芳之郵局帳戶 65 106年7月5日 7萬3000元 梅露芳之郵局帳戶 66 106年8月7日 7萬3000元 梅露芳之郵局帳戶 67 106年9月5日 7萬3000元 梅露芳之郵局帳戶 68 106年10月5日 7萬3000元 梅露芳之郵局帳戶 69 106年11月6日 7萬3000元 梅露芳之郵局帳戶 小計 240萬9000元 70 106年12月5日 7萬元 李姿穎之玉山銀行帳戶 71 107年1月5日 7萬元 李姿穎之玉山銀行帳戶 72 107年2月5日 7萬元 李姿穎之玉山銀行帳戶 73 107年3月5日 7萬元 李姿穎之玉山銀行帳戶 74 107年4月9日 7萬元 李姿穎之玉山銀行帳戶 75 107年5月7日 7萬元 李姿穎之玉山銀行帳戶 76 107年6月5日 7萬元 李姿穎之玉山銀行帳戶 77 107年7月5日 7萬元 李姿穎之玉山銀行帳戶 78 107年8月6日 7萬元 李姿穎之玉山銀行帳戶 79 107年9月6日 7萬元 李姿穎之玉山銀行帳戶 80 107年10月5日 7萬元 李姿穎之玉山銀行帳戶 小計 77萬元 合計 661萬7342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