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聲自,7,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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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張艷霞
代 理 人 游文華律師
被 告 康慧芬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1月2日所為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續字第2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艷霞(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康慧芬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以112年度調偵續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高檢)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113年1月2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本件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3年1月8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113年1月16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有該書狀首頁之收狀戳及刑事委任狀在卷可按,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為朋友。被告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10年4月22日起迄110年10月26日止間,以生意急需用款、調借現款等理由向聲請人借款,致聲請人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付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指定之金融帳戶。

惟事後被告截至110年11月止,共匯付新臺幣(下同)62萬5750元之利息予聲請人後,即分文未付,且避不見面,聲請人始悉遭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取得聲請人給付之397萬元款項後,再將其中二成餘之數額「退還」,表面上為被告善意表現,然而實際係為「以小博大」藉以圖脫詐欺犯行之手法,被告以此方式取得不法利益,誠然屬詐欺行徑甚明。

又被告於無意願且無資力償還借款情形下,偽稱與聲請人往來法律規定之借貸關係行為,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當依約定清償借款而交付金錢,乃被告利用閨密情誼行詐騙之實。

被告原在臺北市萬華區廣州街茶藝館上班,利用聲請人賣掉房屋而身上留有金錢之際,即前來靠近,並聲稱其一位好姐妹做生意,股票均有很好利得之方式,打算投資等語,致使聲請人放下防衛心防,然再三強調只能轉借給被告使用4個月,因聲請人要交付新屋的期款,然被告為達行騙目的,滿口應允,卻所承諾者無一實現,益徵其欠缺誠信,善於詐偽,應當令其面對司法,負擔責任,爰具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四、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

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

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之不利認定。

五、經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意旨,已清楚敘明認定被告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犯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聲請人雖以前詞主張被告應構成詐欺取財罪名,然所舉事由均係指摘被告未能依承諾內容履行,未見聲請人提出具體事證足以認定被告自始即無還款意圖,是本案核屬民事糾紛,自應循民事途徑解決,而無從逕認被告所為成立詐欺取財罪名。

六、綜上所述,遍查卷內證據,尚不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詐欺取財犯行,本院認尚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罪,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10年4月22日 100萬元 2 110年4月22日 60萬元 3 110年4月23日 10萬元 4 110年5月4日 30萬元 5 110年5月5日 50萬元 6 110年5月14日 50萬元 7 110年6月1日 50萬元 8 110年6月7日 20萬元 9 110年9月27日 20萬元 10 110年10月26日 7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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