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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張淑晶
被 告 林沛平 年籍、住居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84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81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
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
從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淑晶告訴被告林沛平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3月1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381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5月2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84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在卷為憑。
聲請人雖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於113年6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觀諸聲請人之刑事自訴狀,全無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內容,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自難認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符合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法定程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至聲請人另聲請本院發函予監所請求監所協助其連絡及委任律師等節,難謂與相關程序規定相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07號裁定參照);
又聲請人聲請狀所附之函文處理方式,並無拘束本案之效力。
末以,聲請人倘不服監獄所為管理措施,得依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向監所循行政程序尋求救濟,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宏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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