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訴,104,202404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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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柏樺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柏樺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沈柏樺於民國112年4月6日2時30分,與林佑璋(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黃冠銓(另行審結)搭乘李家榮(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與林湘皓(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蔡益煌(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均沿新北市蘆洲區中原路往永安大橋方向行駛,A車在中原路與永安南路口時,與彭翔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C車】發生碰撞,C車乘客劉恩盛(起訴書誤載為劉恩聖)、陳苡真,及駕駛在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乘客楊朝旭均下車處理車禍事故。

雙方一言不合後,李家榮、林佑璋、沈柏樺、黃冠銓、林湘皓、蔡益煌明知該路段為車流量大的公共場所,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及過程中縱損害物品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聯絡,由李家榮持小刀,林佑璋持球棒、沈柏樺持球棒、黃冠銓持開山刀、林湘皓持開山刀、蔡益煌持球棒等兇器,追打、揮砍劉恩盛、楊朝旭,致劉恩盛受到右下肢深撕裂傷(17公分)、左大腿三處深撕裂傷(12公分、10公分、8公分)、雙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楊朝旭受到右側上臂開放性傷口之傷害,D車則發生引擎蓋、左側後方窗框損壞結果,足以生損害於楊朝旭(D車實際管理、使用者),並破壞社會安寧秩序。

二、案經劉恩盛、楊朝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沈柏樺對於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準備程序都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4頁),也沒有在言詞辯論終結以前再爭執或是聲明異議,經過本院審查這些證據作成的情況,並沒有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都適合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該都有證據能力。

至於認定事實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都沒有證據證明是由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按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的反面解釋,應該也都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訊問被告之後,被告坦承妨害秩序的犯行,矢口否認自己有傷害、毀損的行為,並辯稱:我沒有打任何人,也沒有打到任何東西,是對方先講三字經恐嚇,下車請對方好好講就被攻擊,後來我頭受傷很暈,血流滿面就迅速逃離等語。

二、法院審理之後,有以下的判斷:

(一)沒有爭議的事實:1.綜合同案被告李家榮、林佑璋、林湘皓、蔡益煌、黃冠銓於警詢、偵查及羈押訊問時供述(偵卷第23頁至第33頁、第51頁至第57頁、第69頁至第76頁、第77頁至第84頁、第85頁至第92頁、第375頁至第380頁、第405頁至第409頁、第381頁至第386頁、第393頁至第397頁、第399頁至第403頁、第439頁至第445頁、第447頁至第451頁、第465頁至第469頁、第473頁至第479頁、第483頁至第487頁),及告訴人劉恩盛、楊朝旭、證人彭翔聖、陳苡真於警詢、偵查證述(偵卷第93頁至第96頁、第97頁至第107頁、第129頁至第133頁、第135頁至第140頁、第143頁至第144頁、第545頁至第553頁、第601頁至第602頁),可以確認以下事實:⑴被告於112年4月6日2時30分,與同案被告林佑璋、黃冠銓搭乘同案被告李家榮所駕駛A車,與同案被告林湘皓駕駛B車搭載同案被告蔡益煌,均沿新北市蘆洲區中原路往永安大橋方向行駛,A車在中原路與永安南路口時,與彭翔聖駕駛C車發生碰撞,C車乘客告訴人劉恩盛、陳苡真,及駕駛在後D車乘客告訴人楊朝旭均下車處理車禍事故。

⑵雙方一言不合後,同案被告李家榮持小刀,同案被告林佑璋持球棒、同案被告黃冠銓持開山刀、同案被告林湘皓持開山刀、同案被告蔡益煌持球棒等兇器,追打、揮砍告訴人劉恩盛、楊朝旭,致告訴人劉恩盛受到右下肢深撕裂傷(17公分)、左大腿三處深撕裂傷(12公分、10公分、8公分)、雙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楊朝旭受到右側上臂開放性傷口之傷害,D車則發生引擎蓋、左側後方窗框損壞結果,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楊朝旭(D車實際管理、使用者),並破壞社會安寧秩序。

2.告訴人劉恩盛、楊朝旭受到傷害及D車發生損壞結果的事實,也有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汽車報價單各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265頁至第267頁、第575頁、第651頁、第653頁)。

3.被告對於以上事實都不否認、爭執,這些事情可以先被確認清楚,並無爭議。

(二)被告當場持球棒攻擊告訴人劉恩盛,並在過程中造成D車損壞:1.告訴人楊朝旭於警詢證稱:我知道劉恩盛有喝酒,想要將劉恩盛帶走,準備要上D車的時候,忽然有一個白色短上衣及長褲的胖胖男子拿球棒往我左手邊揮過去砸到D車駕駛後座的門上方等語(偵卷第136頁),與告訴人劉恩盛於警詢、偵查證稱:正當我要上D車的時候,有個胖胖的男生手持球棒要打我,可是打到車門等語(偵卷第99頁、第551頁)大致相符。

2.被告於警詢供稱:我聽到對方說要拿武器,感覺對方要準備打李家榮,所以我就先拿車上的球棒動手等語(偵卷第61頁),又於羈押庭、偵查供稱:我是第一個拿球棒攻擊的人,因為聽到對方說要拿槍等語(偵卷第389頁至第390頁、第457頁),再比對監視器畫面及卷內照片,被告的確身穿白色衣服,在D車旁邊,拿起球棒揮舞(偵卷第241頁、第287頁),足以證明告訴人楊朝旭、劉恩盛的證詞與客觀事實相符,被告確實當場持球棒攻擊告訴人劉恩盛,並在過程中造成D車損壞。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李家榮、林佑璋、林湘皓、蔡益煌、黃冠銓具有妨害秩序(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及過程中縱損害物品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聯絡:1.共同正犯的數行為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之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達成犯罪目的,即應對全部發生的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的成立,只需要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需要特別過問犯罪的動機起源於何人,也不需要每一階段都參與,而且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協議,如果行為當時存在共同犯意聯絡,一樣也構成共同正犯,表示方法則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之間存在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2.被告拿出球棒攻擊告訴人劉恩盛以後,衝突擴大,同案被告李家榮、林佑璋、林湘皓、蔡益煌、黃冠銓即分別持小刀、球棒、開山刀等兇器,追打、揮砍告訴人劉恩盛、楊朝旭,雖然沒有事先說好分工方式,但是同案被告李家榮於偵查供稱:因為我之前被人家砍,所以我就放2根球棒和開山刀在後座等語(偵卷第441頁),足以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李家榮、林佑璋、林湘皓、蔡益煌、黃冠銓是不約而同從A車拿出兇器追打、揮砍告訴人劉恩盛、楊朝旭,因為其等行為的時間、地點同一(是車流量大的公共場所),可以認為是分工合作進行犯罪,彼此之間確實存在妨害秩序(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及過程中縱損害物品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聯絡。

(四)不採信被告辯解的理由:1.被告確實持球棒攻擊告訴人劉恩盛,並在過程中造成D車損壞,被告辯稱自己沒有打任何人,也沒有打到任何東西,並無道理。

而且被告與同案被告李家榮、林佑璋、林湘皓、蔡益煌、黃冠銓間存在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來就要對彼此造成的傷害、毀損結果負責,雖然告訴人劉恩盛、楊朝旭的受傷,不是被告所直接造成,但是並不影響犯罪的成立,只需要在量刑的時候,加以考慮該事由即可。

2.告訴人楊朝旭、劉恩盛是否有講三字經恐嚇,或是持物品攻擊被告,也與被告自己是否涉犯妨害秩序、傷害、毀損等罪無關,更何況本案是被告先持球棒攻擊告訴人劉恩盛,才導致衝突擴大而不可收拾,被告應該不能主張正當防衛,也不能因為被告當下有受傷,就認為不需要為自己的行為負責。

因此,被告的辯解只是推卸責任的說詞,無法採信。

(五)綜合以上的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的犯罪行為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本案論罪法條:

(一)被告所使用球棒,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威脅,自屬「兇器」,因此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告訴人劉恩盛雖然委請律師具狀主張應改論以重傷害未遂或殺人未遂罪,但是①本案只是行車糾紛的偶發事件;

②被告及同案被告李家榮、林佑璋、林湘皓、蔡益煌、黃冠銓與告訴人劉恩盛素不相識,應該不存在非要對方死亡的深仇大恨;

③告訴人劉恩盛的傷勢主要都在身體四肢,並不是人體足以致死的重要器官;

④依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629頁至第637頁),無法明確看出被告及同案被告李家榮、林佑璋、林湘皓、蔡益煌、黃冠銓有朝告訴人劉恩盛的頭部進行攻擊;

⑤被告及同案被告李家榮、林佑璋、林湘皓、蔡益煌、黃冠銓相較於告訴人劉恩盛更有人數優勢,要是被告及同案被告李家榮、林佑璋、林湘皓、蔡益煌、黃冠銓真的想要致告訴人劉恩盛於死的話,告訴人劉恩盛的傷勢應該不只是撕裂傷及挫傷而已,綜合以上的情節,被告及同案被告李家榮、林佑璋、林湘皓、蔡益煌、黃冠銓主觀上是否具有殺人或是重傷害的故意,仍然存在合理懷疑的空間,難以論以重傷害未遂或殺人未遂罪,告訴人劉恩盛的主張無法採信。

二、被告及同案被告李家榮、林佑璋、林湘皓、蔡益煌、黃冠銓分工合作,各自分擔部分強暴行為,主觀上也存在犯意聯絡,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的犯罪,是以「聚集三人以上」作為構成要件,即無於主文中記載「共同」兩字之必要,此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結夥三人以上」而犯竊盜罪的情況相同(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及同案被告李家榮、林佑璋、林湘皓、蔡益煌、黃冠銓妨害秩序的過程中,傷害告訴人劉恩盛、楊朝旭(同種想像競合),並造成車輛損壞,各行為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犯罪行為局部同一,可以認為被告是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異種想像競合),為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的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四、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審酌本案發生地點為新北市蘆洲區永安大橋出入口,是往來快速道路、高速公路的重要通道,即便時間為凌晨,可是追打、揮砍的過程仍然對於行車往來安全及附近居民的居住安寧產生相當程度的影響,實際上也造成他人受傷及器物損壞,而且被告所使用器具為球棒,客觀上都足以讓第三人感到畏懼,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所以被告行為的不法程度、情節並非輕微,經過法院審酌以後,認為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量刑:

(一)審酌被告只是與其他用路人發生行車糾紛,卻不能理性解決問題,與同案被告李家榮、林佑璋、林湘皓、蔡益煌、黃冠銓共同持客觀上足以威脅生命、身體的兇器追打、揮砍告訴人劉恩盛、楊朝旭,妨害社會秩序及安寧,並且實際上造成告訴人劉恩盛、楊朝旭受傷及器物損害,行為非常不可取,也值得加以譴責,又被告只坦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上無法給予被告最有利的考慮。

(二)一併考量被告沒有前科,於準備程序說自己高中畢業、科技大學休學的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至3萬元,與父親同住,需要扶養父親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共同犯罪的分工方式,使用的兇器種類,卷內事證顯示被告實際造成車輛損壞,還有告訴人劉恩盛、楊朝旭受傷的部位、程度,車子損壞的地方、修理需要花費的費用,被告當庭表達想要與告訴人劉恩盛、楊朝旭和解,卻不被告訴人劉恩盛、楊朝旭所接受,因此無法向告訴人劉恩盛、楊朝旭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扣案球棒為同案被告李家榮所有(偵卷第31頁、第441頁至第443頁),並非被告所有,雖然是犯罪所用之物,但是無法在被告的案件中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及同案被告李家榮、林佑璋、林湘皓、蔡益煌、黃冠銓所使用小刀、開山刀及其他球棒,都沒有扣案,因為這些物品並非違禁物,也沒有證據證明目前仍然存在,單獨存在也不具有刑法上的非難性,更不妨害法院對於罪責的認定,如果另外進行宣告追徵的話,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是附隨的社會防衛並沒有幫助,甚至檢察官還需要開啟調查價額的程序,避免浪費司法資源,應無宣告追徵這些物品的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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