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訴,122,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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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宸麒


選任辯護人 黃柏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746號)及移請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10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物沒收銷燬之,其餘編號2、3、4、5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丁○○與代號AD000-A112669號之成年女性(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前為男女朋友。

丁○○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傷害A女,致A女受有左眼眶底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然經A女撤回告訴,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162號不起訴處分書),經本院於112年4月24日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53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後於112年9月7日復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513號通常保護令,裁定丁○○不得對A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騷擾A女或接觸、跟蹤A女或和A女通話,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丁○○於上開裁定合法送達並知悉其內容後,仍於112年10月29日凌晨某時與A女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33汽車旅館」內的506號房,丁○○抵達後,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氟硝西泮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為管制藥品,非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製劑,即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又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氟硝西泮,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沖泡毒品咖啡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三級毒品)供A女服用,及以其他不詳方式供A女服用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等成分之藥錠、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之粉末。

二、後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33汽車旅館」506號房內,丁○○因故與A女發生爭執,遂基於強制、傷害、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徒手毆打A女頭、身體、將A女推倒致撞破茶几玻璃桌面後遭碎玻璃割傷、壓制A女於床上、抓握A女雙臂將A女拉去浴室沖水、再拉出浴室,致A女受有左臀鈍挫傷、左側前臂鈍挫傷、左側手部鈍挫傷、右側前臂鈍挫傷、頭部鈍挫傷、左側膝部鈍挫傷、右側膝部鈍挫傷之傷害,以此方式對A女為騷擾、接觸及實施不法侵害而違反保護令。

經A女報警,警察調閱監視器後,於112年10月29日晚上23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歐遊精品旅館逮捕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

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

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

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A女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雖屬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證人A女於本院審判時,業經本院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使被告丁○○及其選任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業已踐行並完足合法調查證據之程序,是證人A女本案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經具結之證述,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至A女於警詢之證述,既經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又無符合傳聞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其餘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者,公訴人、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均於準備程序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5頁、本院卷第65至68頁之刑事準備狀),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本判決其餘所引用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又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自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丁○○固坦承違反保護令及妨害自由犯行,及攜帶毒品咖啡包及扣案之淺綠色藥錠、粉末、紅酒、可樂等物,於前揭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33汽車旅館」內的506號房內,供A女施用,惟矢口否認轉讓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犯行及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甲○本身就知道去汽車旅館要用毒品,傷害部分,我是為了阻止告訴人破壞汽車旅館的東西,才環抱住她,並且用浴室的水沖她,讓她冷靜,我不可能打她,膝蓋部分可能是她跌倒造成云云。

㈡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就大約於06時許到達133旅館506號房,接著我就拿出來我帶過去的毒品咖啡包約十幾包想要跟告訴人一起施用,我就先用開水幫她泡了一包,告訴人施用完之後跟我說沒有感覺,我便又在她面前泡了第二包給她施用,之後我就去洗澡,洗完之後我走出浴室時就看到告訴人因為毒品咖啡包藥效開始發作有點亢奮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74746號卷9頁反面)。

我有帶紅酒1支、無糖可樂寶特瓶1瓶、可樂鐵罐裝2罐、Bar啤酒6罐、百威啤酒鐡罐裝2罐、紅牛鐵罐裝1罐。

因為之前我跟有多次在旅館内使用毒品咖啡包都需要搭配飲料使用。

我有帶約15包毒品咖啡包過去133旅館給A女施用,這些咖啡包也是大概是本(10)月20日我跟A女去汽車旅館時有叫30包一起施用剩下的等語(見同上卷第11至12頁)。

毒品咖啡包是A女自己要施用的,我沒有下藥跟拿她的東西。

A女於133旅館案發時所服用之毒品是我帶去133旅館,共帶了十幾包毒品咖啡包跟2粒不明成分的哈密瓜錠,但是這些毒品是前述10月20日我跟A女在蘆洲汽車旅館一起叫的等語(見同上卷第13頁正反面)。

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實攜帶十餘包毒品咖啡包、哈密瓜錠等不明成分之藥品,供A女施用。

㈢A女案發當時之尿液檢出氟硝西泮之代謝物、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其代謝物、硝甲西泮及其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之事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檢驗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74746號卷第242至243、250頁)、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病歷資料、尿液篩檢報告(112年度偵字第74746號彌封卷第27至34頁)在卷可稽。

又參以現場扣得之粉末殘渣袋1個,經鑑驗結果內含氟硝西泮、毒品咖啡包殘渣袋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乙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現場採得之可樂等物,則亦檢出4-甲基甲基卡希酮等事實,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現場勘察報告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26048294號鑑定書(見同上卷第164頁正反面)在卷可佐。

又於被告身上扣得之淺綠色錠劑2顆,經鑑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硝西泮、耐妥眠等情,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12年12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1件附卷足佐(見同上卷第244頁)。

告訴人亦稱有喝到被告提供之可樂及紅酒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66頁正反面),堪認被告確有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氟硝西泮,及沖泡毒品咖啡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三級毒品)供A女服用,及以其他不詳方式供A女服用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等成分之藥錠、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之粉末無疑。

㈣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我人躺在133房間的床上,身上衣服都沒有穿,身上飾品也都不見,我要找手機,被告問我拿手機幹嘛,我就說我要打電話,後來我是拿房内電話打給櫃臺想要報警,電話還沒通被告就把電話搶走,我跟被告說手機還我,我要打電話給女兒,於是被告把手機還我,我當時就打給我女兒,請我女兒幫我報警,當時我朋友高某(詳不公開卷)在我女兒旁邊,我也請高找我朋友康良吉、劉文華、戊○○(音譯)過來,跟他們講我發生的事情,被告聽了很生氣,便拿床單勒我脖子,並且徒手毆打我的臉跟身體,甚至推倒我撞到小桌子,導致玻璃桌面破掉,碎玻璃割到我,被告有用手摀我嘴吧,不讓我求救,我便拿檯燈砸被告,被告把我拖在床上,繼續用床單勒住我脖子,我差點不能呼吸,後來被告把我拖到廁所用蓮蓬頭沖我身體,沖完後又把我拖到床上繼續用床單勒我脖子,因為我有反抗變躲到房間角落,這時候清潔阿姨來敲門,被告去開門,我就房内大喊說幫我報警,被告要殺我。

後來被告自己穿衣服拿東西要離開,被告離開後櫃臺跟清潔阿姨有進房間,後來警察就到現場(見同上卷第66頁反面)。

被告確實把我推向小桌子,我跌向小桌子,拉著小桌子玻璃摔到地上就破了。

(問:玻璃破掉的原因是你主動砸壞發生聲響吸引注意,還是被告推你向小桌子所導致?)是被告推我,我跌倒時弄破的。

我應該是砸門的玻璃,但門沒有破等語(見同上卷第258頁反面至第259頁)。

A女嗣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證稱:(問:後面你的診斷證明書上面記載的那些傷勢是怎麼來的?)是因為後來我騙他說我要打電話給我女兒,因為我女兒跟我的室友在一起,我打過去的時候,我叫他們趕快幫我報警,之後他才開始對我施暴,他有推我、打我,到後面拿毛巾勒我脖子,後來又把我拖去廁所沖水。

(問:他推、打你哪裡?)他推我的時候,有把桌子弄倒,我直接坐在桌子上,玻璃就破了,我就被割到,到後面他把我拉去廁所沖水的時候,我剛好聽到隔壁房有聲音,然後我才開始砸東西,看有沒有人會來救我,我砸了檯燈還有浴室裡面的東西。

(問:所以桌子,還有桌上的那些玻璃不是你砸的是不是?)不是,是他把我推倒之後,上面的玻璃才碎掉。

(問:你剛剛說他有用毛巾勒你的脖子,那是勒得很緊很緊嗎?)很緊,我一度快休克,他那時候說要讓我死。

(問:你在醫院的時候你有沒有跟跟醫生說你有被勒脖子的事情?)有。

(問:那當時診斷證明書上怎麼沒有記載你脖子受傷?)因為我脖子沒有勒痕。

(問:你為了要引起旁邊的人的注意有摔東西,後來有人上前來關心嗎?)有,打掃阿姨有敲門來看,被告開一個小門縫去看,我就開始大喊說幫我報警、他在打我,然後阿姨就跑去櫃檯那邊也請櫃檯的人一起過來。

(問:後來清潔人員跟櫃檯人員有進來房間嗎?)他們來的時候被告已經跑掉了,只剩我一個人在房間裡面。

(問:清潔人員跟櫃檯人員進來房間的時候,你衣服已經穿好了嗎?)沒有穿,我身上都沒穿。

(問:房間裡面的那些東西,你有自己去動嗎?)我沒有動,因為我那時候有打電話給我朋友,他叫我先錄影。

(問:你打電話給你的什麼朋友?)戊○○。

(問:你除了打給他還有打給別人嗎?)還有打給我另外一個乾哥哥,還有我室友高○儀。

(問:那你在電話裡有沒有跟戊○○說發生什麼事情?)有,我說被他打,其他忘記了,戊○○叫我錄影的時候,因為地上有咖啡的包裝紙,然後還有一個夾鏈袋,裡面是白色的粉。

(問:你有自己去動那些袋子嗎?)我什麼都沒動。

(問:那你打給室友高小姐跟她說了什麼?)說我出事情,然後請她幫我照顧小孩,我要先去醫院驗傷,我說我被我前男朋友打,及我剛剛講的那些經過。

(問:你打給高小姐是在被告已經離開之後才打的嗎?)前面打的時候是我先打給小孩,但我沒有多講什麼,之後被告走的時候我又再打一次,再跟她講狀況。

(問:你打給小孩的時候是用視訊嗎?)不是,是用臉書的電話,沒有開鏡頭。

我有打電話給我女兒,因為他不願意我打給任何人,然後我只能說我打給小朋友,他才願意把手機還給我。

(問:你打給你女兒的時候,你跟被告相對位置是怎麼樣?)我人在床上,他在我對面靠近沙發那邊。

(問:所以他沒有在你旁邊?)我們兩個是面對面的。

(問:你打給女兒時你已經被拉去沖水了嗎?)還沒,就是我打了這通電話之後,他才開始對我施暴,因為我打給我女兒時我室友在旁邊,我就跟他們講說趕快幫我報警,我出事了。

(問:後來你室友跟戊○○有到場嗎?)室友沒到場,戊○○有到場。

(問:那戊○○到場的時候,房務人員跟櫃檯人員還在房間嗎?)還在。

(問:那房務人員跟櫃檯人員,在戊○○到場之後,他們就離開了嗎,還是有等警察一起來?)等警察來才離開。

(問:房務人員跟櫃檯人員來之後,你們有一起翻找房間裡面的東西嗎?)有,因為我那時候,我手上金飾不見了,所以我有去翻找看我的東西在哪裡。

(問:那你翻的地方是翻哪邊?)桌子倒的碎玻璃那邊,跟床底下、沙發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73至178頁),經核A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均大致相符。

參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A女有沒有跟你講她受傷的經過?)她有說她中間有醒來過,醒來的時候也是恍神恍神的,然後她有反抗,但她沒有詳細跟我說她哪邊敲到,她只知道可能跟被告在互相反抗的時候有摔在地上,在浴室也有摔過,她印象中有撞到面對床的右手邊床頭櫃上面的物品。

(問:那她有說茶几玻璃是怎麼破掉的嗎?)她說是被告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

證人即A女友人高○儀於偵查中,亦證稱A女遭沖水後遭被告壓制時曾與A女通話,並請A女盡速報警等情(見偵查卷第72至74頁)。

證人即133旅館員工丙○○於偵查中陳稱,有聽聞案發房間發生打鬥聲、被告離去後A女留在現場直到警察到場,A女於上開時地並無移動現場物品等情;

證人即133旅館員工蔡宥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亦陳稱,A女通知其友人到場協助報警並要求櫃台留置被告等情(見偵查卷第267至270頁、本院卷第115至133頁)。

對照上開證人戊○○、高○儀、丙○○、蔡宥展所述,均與A女所述相符,自堪採信,被告辯稱係A女自殘致傷云云,此部分之辯解與事實不符,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此外,復有: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保護令紀錄表、相對人約制紀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4746號卷第274、282頁)、2.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51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同上卷第284頁)、3.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4746號彌封卷第2頁)、4.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12偵74746彌封卷第3頁)、5.現場爭執影片截圖(同上卷第15至17頁反面)、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同上彌封卷第25頁正反面)、7.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病歷資料(同上彌封卷第27至34頁)等資料附卷足憑,堪認告訴人A女前揭所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被告前開所辯顯非實際,尚非可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氟硝西泮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

查被告持以轉讓A女施用之毒品咖啡包之殘渣袋之外觀均係以類似咖啡隨身包袋方式呈現,並無藥品品名、製造廠商、仿單或藥品許可證字號等足以識別為合法製造之藥品等情,亦有前揭扣案物照片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39頁正反面),是依該毒品咖啡包之外觀,顯然可以得知非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製造之藥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自國外非法走私輸入(如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擅自輸入者則屬禁藥),堪認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誤。

扣案之粉末殘渣袋及淺綠色錠劑亦同此情。

㈡又摻有上開禁藥及偽藥成分之咖啡包、錠劑及粉末為我國近年來查緝實務所常見,且咖啡包未如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類毒品高價,其內亦常混用多種毒品或管制藥品以達上癮效果,擴散氾濫性極高,屬非依法律不得轉讓之違禁物,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際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其所轉讓之含有上開偽藥成分之咖啡包、粉末、錠劑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或第三級毒品,及在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乙節,應無不知之理。

㈢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3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行為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或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適用重法處罰。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3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或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分別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依行政院98年11月20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發布施行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轉讓第三級毒品達淨重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或對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為轉讓行為,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者,仍輕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

被告上開所犯轉讓禁藥及偽藥行為及違反保護令行為,為一行為侵害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至被告轉讓前之持有行為,與其轉讓之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為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076、6613號判決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偽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是就被告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偽藥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氟硝西泮之行為,均不另處罰,併此敘明。

㈣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按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經依法規競合之例,擇法定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依罪刑相當、平等原則及寬厚刑事政策之立法目的,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揆諸上開見解,行為人所為如同時構成轉讓禁藥罪以及轉讓毒品罪,雖因法條競合而論以轉讓偽藥罪,仍不排除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減刑規定之適用,惟被告就上開轉讓禁藥犯行,於本院審判時並未自白犯罪,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㈤再核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被告上開所犯傷害、強制與違反保護令等犯行,為一行為侵害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被告所犯上開轉讓禁藥罪、傷害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319號案件,與本件已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政府禁制之第二級毒品,竟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另被告漠視法院之保護令如無物,竟將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偽藥即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氟硝西泮、愷他命轉讓予他人施用,助長禁藥及偽藥散布,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影響所及,非僅施用者個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自應嚴厲規範,且其犯後未能坦認犯行、與被害人和解、態度非佳,另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氟硝西泮、愷他命等物重量非鉅,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平日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被害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淺綠色藥錠不完整2顆,屬第二級毒品,自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其餘附表編號2、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殘渣袋、不明粉末殘渣袋,分別屬第三級毒品乙節,業經鑑驗屬實,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查獲,而前述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均附有前開第三級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故均屬違禁物;

另扣案附表編號4、5之紅酒、可樂含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愷他命,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26048294號鑑定書在卷可考,屬於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明知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乙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沖泡毒品咖啡包(含有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乙基甲基卡西酮等三級毒品)供A女服用,因認此部分所為,亦涉有藥事法之轉讓禁藥罪嫌云云。

然查,現場扣得之毒品咖啡包殘渣袋,經檢驗結果,雖驗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乙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然甲○之尿液經鑑驗結果,則未檢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乙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及其代謝物;

是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曾將含有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乙基甲基卡西酮等三級毒品之咖啡包供A女服用,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已論罪之藥事法轉讓禁藥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胡堅勤

法 官賴昱志

法 官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淺綠色錠劑不完整2顆 檢體編號:C0000000,經檢視為淺綠色錠劑,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驗前含袋毛重2.1611公克、驗前淨重1.9461公克、取出0.127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8190公克。
2 不明粉末殘渣袋1個 經檢出第三級管制藥品氟硝西泮 3 咖啡包殘渣袋2包 檢出第三級管制藥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4 紅酒採樣瓶1個 毛重31.8公克,取約2.5公克鑑驗,剩餘毛重29.3公克,驗出第三級管制藥品愷他命 5 可樂採樣瓶1個 毛重27.4公克,取約2.5公克鑑驗,剩餘毛重24.9公克,檢出第三級管制藥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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