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訴,130,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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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衛忠源


選任辯護人 賴其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709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衛忠源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手機均沒收。

事 實

一、衛忠源基於意圖營利,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MC )」之毒品咖啡包犯意,於民國112 年9 月28日,經由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IPHONE 14 黑色手機,在網路社群軟體「X」(即前「推特」)上,以暱稱「銅鑼燒扛報紙」,貼文隱喻販賣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咖啡包之「中秋節還是要放松吧# 音樂課# 裝備商# 狀況愛(價目貼圖)」廣告訊息。

適有警方於同日晚上7 時50分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販賣毒品咖啡包廣告訊息後,即喬裝買家與衛忠源聯繫,然後要求改用TELEGRAM通訊軟體洽談,衛忠源遂另以其持用之IPHONE 6S 銀色手機經由TELEGRAM,與喬裝買家之警方洽妥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價格交易毒品咖啡包6 包,並約定於翌日(即同年月29日)凌晨0時許,至警方指定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進行交易。

嗣衛忠源於上開約定之同年月29日凌晨0 時9 分許,駕車至上址約定地點,取出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6 包交予喬裝買家之警員後,隨經警員表明身分當場逮捕,並扣得其持有供交易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19包及其持用供貼文販毒訊息、聯絡販賣交易毒品使用之上開手機2 支等物(如附表所示),因而販賣上開毒品咖啡包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卷內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故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衛忠源對於上揭時地刊登販毒廣告訊息,經警方喬裝買家洽詢約定交易後,販賣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等為警查獲而未遂之犯罪事實,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自白不諱,復有卷附之警方與被告上開社群、通訊軟體對話譯文、被告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警員陳鴻揚職務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扣案毒品咖啡包)、扣案之如附表所示毒品咖啡包19包、手機2 支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

另衡諸被告於警詢自承本件毒品咖啡包交易成功預計可獲利1,000 元,可見獲利甚多,且其甘冒重罪刑罰風險,販售交易毒品,足見有從中賺取差價利潤牟利,而有意圖營利販毒之情無訛。

是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揭販賣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未遂等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於警方佯向其示意購買上開毒品咖啡包之前,原已具有販賣毒品咖啡包牟利之故意,被告其後與喬裝買家之警方洽定毒品交易,並於交付後,為警查獲,所為自應論以販賣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未遂犯行。

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又其販賣前,基於販賣意圖而持有交易之第三級毒品行為,應為其後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所為,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衡其所犯尚未生販賣得利結果,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復被告就其上開所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匪淺,為法所禁,不得任意持有、販賣,竟為販賣毒品牟取不法利益,戕害國民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匪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販售毒品之手段、方法、數量、所獲不法利益、個人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至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稱:請考量被告本件販賣毒品數量非鉅,並未流入市面,被告自始自白且無前科,現有穩定工作與家庭,希望鈞院能認被告情堪憫恕,並給予附條件的緩刑宣告,以啟自新云云,然查依被告與喬裝買家警員對話紀錄及扣案毒品咖啡包數量所示,可見被告計畫販賣毒品咖啡包之對象、數量尚非僅止於本案之對象、數量,且被告始終避重就輕未能供出其毒品咖啡包來源,使警方難以追緝斷其毒源,尚難認其確已有真誠悔悟之意,是衡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難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

六、沒收部分:㈠被告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持供販賣交易之毒品咖啡包19包,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MC )成分,該第三級毒品成分為違禁物,所含其他非毒品成分及包裝袋則與上開毒品成分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皆應整體視為毒品部分,自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違禁物沒收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㈡又其扣案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手機2 支,分別係其供犯本件販賣毒品刊登交易訊息及聯繫使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亦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白 承 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5 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仿海尼根商標圖樣綠色包裝) 19包 ①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②淨重44.3864公克,驗餘淨重44.1297公克 2 IPHONE 14 黑色手機 1支 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3 IPHONE 6S 銀色手機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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