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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志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志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志中、告訴人柯玉菁前為朋友,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7日、29日,分別向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2萬元,告訴人於112年1月29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要求被告開立擔保予告訴人,被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編號「No.561226」、票據面額為4萬元之工商本票上,以自己為發票人,記載虛偽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0」、虛偽之地址「高雄市○○區○○路0段00號」,再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之。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編號「No.561226」、票據面額為4萬元之工商本票影本1紙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到庭,惟於偵查中辯稱:當初我和告訴人是男女朋友,他故意設計我寫本票,我就寫一個假的身分證字號跟地址給她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本案本票上填載上開不實之身分證字號及地址乙節,業據其供承不諱,並有該工商本票影本1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所定偽造本票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指無製作權而擅以他人名義發行本票者而言。
行為人是否係以他人名義發行本票,原則上,固可依據本票上發票人所簽署之姓名作判斷,但票據法並未規定發票人必須簽署其戶籍登記之姓名,因此,倘若行為人僅簽署其字或號,或藝名、別名、偏名等,祇須能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得以辨別表示係行為人者,即不得認係以他人名義發行本票。
惟本票之發票人負有無條件擔任支付票載金額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責,且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為確保日後追索之正確性,以維社會秩序之安定及交易之安全,如果行為人以其偏名簽發本票,則必須其偏名係行之有年,且為社會上多數人所共知,無礙於其主體同一性之辨別者,始足認為適法。
再行為人之地址,雖非票據法所定應記載於本票之事項,然此等事項仍是屬於用以辨識行為人之人別資料;
行為人在本票上簽署非係戶籍登記之姓名,併加註其地址,自不致產生人別混淆,但若係加註不實之地址,而無法辨別其主體之同一性,仍不能解免偽造本票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於本票上發票人處記載其本人之姓名「丁志中」,並於本票上多處捺有指印乙節,有該工商本票影本1紙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已難認被告所為該當偽造之客觀構成要件。
況被告與告訴人係男女朋友關係,因借款而簽立本票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是被告與告訴人本即相識,被告豈有可能在告訴人面前假冒他人名義簽立本票?尤以,被告簽立自己姓名於本票發票人處,更可徵其主觀上並無偽造之犯意。
㈣公訴意旨所援引相關實務見解概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而依該判決意旨所稱認定偽造之「原則」,應「依據本票上發票人所簽署之姓名」作判斷,並進而提及「行為人在本票上簽署非係戶籍登記之姓名...若係加註不實之地址,而無法辨別其主體之同一性,仍不能解免偽造本票之責」,換言之,若於本票上填載自己之姓名,當無構成偽造要件之可能。
另公訴意旨雖認身分證字號具有固定不變之性質,然以本案被告為例即曾變更過身分證字號,可見公訴意旨之立論尚乏依據,況此實與認定是否該當偽造要件無關。
至公訴意旨所引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1號判決,該案被告係取得與自己同名同姓之「他人」身分資料,進而於本票上填載「他人」姓名及「他人」之身分證字號。
換言之,該案被告與「他人」姓名相同,但藉由被告取得該「他人」身分資料之過程,並於票據上加註「他人」身分證字號,進而得以論證該案被告假冒「他人」名義簽立本票,而該當偽造之客觀及主觀構成要件,與本案情形截然不同,無從比附援引。
㈤從而,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
此外,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亦不足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乙情,有送達證書及本院刑事報到單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認本案應諭知被告無罪,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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