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訴,156,20240430,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
  3. 一、張浩群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
  4.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5. 理由
  6. 壹、程序部分:
  7.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8. 一、本案論罪法條:
  9. (一)「郭維哲」指示被告交付毒品咖啡包的對象,實際上是警
  10. (二)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的低度行為,應該被販
  11. (三)扣案毒品咖啡包除了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12. 二、被告與「郭維哲」、張政傑之間存在販賣第三級毒品的犯意
  13. 三、刑罰減輕事由:
  14. (一)被告實際上並未成功販售毒品咖啡包而獲利,屬於未遂犯
  15. (二)又被告自始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並且於偵查、審理自白
  16. (三)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
  17. (四)因為被告有多數可以減輕處罰規定的適用,依刑法第70條
  18. 四、量刑:
  19. (一)審酌毒品對於個人與社會產生嚴重、廣泛的危害,被告竟
  20. (二)一併考慮被告有過失傷害的前科,於準備程序說自己國中
  21. 五、辯護人固然請求法院宣告緩刑(本院卷第307頁),而被告
  22. 肆、沒收的說明:
  23. 一、扣案毒品咖啡包987包均沒收:
  24. 二、扣案手機1支(含SIM卡2張)沒收:
  25. (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26. (二)被告於偵查供稱:我是使用扣案手機與「郭維哲」聯繫等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浩群


選任辯護人 簡靖軒律師
趙元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384號、第81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浩群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毒品咖啡包玖佰捌拾柒包、手機壹支(含SIM卡貳張)均沒收。

事 實

一、張浩群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的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與「郭維哲」(起訴書誤載為「郭哲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張政傑(暱稱「小J」,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的犯意聯絡,先由「郭維哲」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18時(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1月15日前某日」)前不詳時間,以暱稱「自律」,在通訊軟體Telegram「打工、徵才、資源整合」群組,發佈「北中南 各式藥品歡迎私訊 大量優先」隱含販售毒品意思的資訊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

警員於112年11月10日18時,發現該資訊後即喬裝買家,與「自律」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購買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1,000包。

「郭維哲」再指示張浩群於112年11月15日13時5分,前往桃園市桃園區「愛瑪市社區」向張政傑拿取毒品咖啡包,張浩群並於112年11月15日14時,至新北市蘆洲區中興路2段182巷公有鴨母港抽水站收費停車場進行交易,當場遭警員逮捕而未遂,及扣得毒品咖啡包987包(張政傑交付時即短少)及手機1支(含SIM卡2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張浩群與辯護人對於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準備程序都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1頁),也沒有在言詞辯論終結以前再爭執或是聲明異議,經過本院審查這些證據作成的情況,並沒有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都適合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該都有證據能力。

至於認定事實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都沒有證據證明是由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按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的反面解釋,應該也都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被告已經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以上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偵79384卷第9頁至第13頁、第54頁;

偵81041卷第77頁至第78頁背面、第86頁至第87頁;

本院卷第80頁、第306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通訊軟體Telegram擷圖、對話紀錄、譯文、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偵79384卷第7頁正背面、第34頁至第47頁;

偵81041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91頁正背面),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

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本案論罪法條:

(一)「郭維哲」指示被告交付毒品咖啡包的對象,實際上是警員,事實上無法完成毒品交易,在被告已經依「郭維哲」指示,著手交付毒品咖啡包的情況下,只能論以未遂,故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二)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的低度行為,應該被販賣的高度行為吸收,不用另外論罪。

(三)扣案毒品咖啡包除了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以外,還有「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所謂「微量」是指純度未達1%,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偵81041卷第91頁正背面),可以認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的含量極少,很可能不是刻意混和添加,作為提升藥性效果之用,無法排除是毒品的雜質,或者是毒品與環境作用產生化學變化的可能性,也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知道這些毒品咖啡包還有除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以外的成分,因此不能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論以販賣混和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二、被告與「郭維哲」、張政傑之間存在販賣第三級毒品的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的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罰減輕事由:

(一)被告實際上並未成功販售毒品咖啡包而獲利,屬於未遂犯,所造成的損害相較於既遂犯是比較輕微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二)又被告自始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並且於偵查、審理自白犯罪,可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三)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 1.犯販賣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又所謂「查獲」,固然不要求達到有罪認定的門檻(無合理懷疑的程度),但證據至少必須是明確、有說服力,足以達到檢察官提起公訴的程度,才可以因此獲得減刑的寬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2.雖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文都表示尚未查獲正犯或共犯(本院卷第91頁、第279頁),但是是否「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應該由事實審法院本於採證認事的職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並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於警詢供稱:「郭維哲」請我於112年11月15日13時至桃園市桃園區向「小J」拿取毒品咖啡包,「小J」將裝有毒品咖啡包的手提袋交給我以後,我就到蘆洲與買家碰面交貨等語,並指證「小J」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為張政傑(偵81041卷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又於偵查證稱:我到桃園「愛瑪市社區」向「小J」拿取毒品咖啡包,「小J」從「愛瑪市社區」出來先上自己的車,示意我開車跟著,5分鐘以後停在死巷,「小J」上我的車將毒品咖啡包交給我就離開等語(偵81041卷第86頁正背面)。

4.警方調閱監視器進行查證以後,被告確實於112年11月15日13時,在桃園「愛瑪市社區」和張政傑碰面,情節也與被告的供述一致(偵81041卷第81頁至第82頁),可以認為被告供述的毒品來源及指證的共犯(即張政傑)是明確,並有說服力的,並不是任意誣指無辜第三人,足以達到檢察官提起公訴的程度,可以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最多可以減至3分之2)。

5.被告的犯罪情節並非輕微(預計販賣的毒品咖啡包數量及收取的價金都不算少數),而且被告是被警方逮獲後才供述毒品來源的資訊,這樣的情形無法讓法院認為適合免除刑罰。

(四)因為被告有多數可以減輕處罰規定的適用,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遞減之。

四、量刑:

(一)審酌毒品對於個人與社會產生嚴重、廣泛的危害,被告竟然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的禁令與刑罰,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咖啡包的流通,危害社會治安與他人健康,實在應該加以譴責,幸好被告遭警方及時查獲,毒品咖啡包沒有成功販售出去,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二)一併考慮被告有過失傷害的前科,於準備程序說自己國中肄業的智識程度,從事融資貸款工作,月薪約1萬5,000元,與父母同住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供述毒品來源協助警方查緝,預計以15萬元販售毒品咖啡包1,000包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辯護人固然請求法院宣告緩刑(本院卷第307頁),而被告確實也符合宣告緩刑的要件,可是被告與「郭維哲」、張政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預計將1,000包毒品咖啡包交付買家後,收取15萬元的價金,不論是交易金額或是數量都不算少數,交易情節也不是毒友之間,純粹為了可以獲得毒品供自己施用,所進行的流通行為。

又不存在其他能夠讓法院認為暫時不執行刑罰為適當的事證,難以認為本案適合為緩刑 的宣告。

肆、沒收的說明:

一、扣案毒品咖啡包987包均沒收:扣案含橘色粉末987包,鑑定以後,確實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為毒品咖啡包,都是違禁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偵81041卷第91頁正背面),也是被告預計販售的第三級毒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盛裝毒品的包裝袋,都因為包覆毒品,明顯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的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

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為已經滅失,即不再宣告沒收。

二、扣案手機1支(含SIM卡2張)沒收:

(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於偵查供稱:我是使用扣案手機與「郭維哲」聯繫等語(偵79384卷第56頁),可以確認扣案手機1支(含SIM卡2張)為被告所有,而且屬於犯罪所用之物,應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