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天賜自民國84年3月1日起,任職於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 (一)李志吉於108年某時許,知悉斯時陳天賜於每週一、二、四
- (二)李志彬、李志吉共同負責綜理承峻企業社及億庭企業社參
-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
- 理由
-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陳天賜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
- (二)核被告李志彬、李志吉、李志宏就事實欄一、(一)所為
- (三)按政府採購法制訂之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
- (四)被告李志彬、李志吉所各犯1次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
- (五)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陳天賜之減刑事由:
- (六)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李志彬、李志吉、李志宏
- (七)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李志彬、李志吉之減刑事
- (八)量刑審酌:
- (九)褫奪公權:
- (十)緩刑:
- 三、沒收部分:
-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
-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
- (三)至其餘扣案之物(如偵字第44959號卷一第719至730頁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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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天賜
選任辯護人 林品慈律師
趙昀倢律師
劉煌基律師
被 告 李志彬
選任辯護人 戴維余律師
被 告 李志吉
選任辯護人 陳鼎駿律師
鄭芷晴律師
被 告 李志宏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991號、第15053號、第44956號、第44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天賜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沒收及褫奪公權。
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李志彬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沒收及褫奪公權。
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李志吉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沒收及褫奪公權。
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李志宏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褫奪公權。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陳天賜自民國84年3月1日起,任職於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五股區清潔隊,負責駕駛定點清運垃圾車及隨車收集垃圾等法定職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李志彬、李志吉及李志宏係兄弟,李志彬為承峻企業社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
金怡君(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為李志吉之配偶,並擔任億庭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負責處理億庭企業社會計、出納及投標文件等業務,惟億庭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為李志吉,又李志彬及李志吉共同負責綜理承峻企業社及億庭企業社參與投標政府採購案之各項業務,而李志宏、蔡育哲、孫田勇及梁焚樟(蔡育哲、孫田勇及梁焚樟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緩起訴處分)等人均共同任職於承峻企業社及億庭企業社,並接受李志彬、李志吉之指示,負責從事上開企業社得標承攬政府標案之垃圾清運工作。
詎陳天賜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李志彬、李志吉與李志宏等3人共同基於對公務員行賄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暨李志彬、李志吉共同基於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李志吉於108年某時許,知悉斯時陳天賜於每週一、二、四、五及六之上午7時至9時,皆受上開清潔隊指派,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垃圾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旁定點收運一般家庭廢棄物,遂向李志彬及李志宏提議向陳天賜行賄,藉以將承峻企業社、億庭企業社於政府採購案得標範圍內所蒐集未使用環保垃圾袋之垃圾,得以傾倒至陳天賜所駕駛之上開垃圾車,詎李志彬、李志吉及李志宏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一般廢棄物之業務,且其等均未依上揭規定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依照採購契約明訂,應另行委託領有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之廠商清除履約而產生之公園廢棄物,竟為節省成本,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及非公務員而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陳天賜亦明知依規定應依照指定垃圾清運路線於定點、定時收運以新北市或臺北市專用垃圾袋包裝之家庭垃圾,如發現民眾或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未將資源回收物品分類取出,或將一般廢棄物交付清除、處理者,應予以制止其投置於垃圾車內,如違規情形嚴重,應通報清潔隊,由清潔隊稽巡查人員進行勸導或取締,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自109年1月到000年0月間,在上開地點,於三節固定收受李志彬、李志吉及李志宏交付之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之賄款,共計20,500元(陳天賜已繳回犯罪所得),因此長期任由李志彬、李志吉及李志宏唆使上開企業社之員工蔡育哲、孫田勇及梁焚樟將渠等執行新北市政府蘆洲區南區及北區公園環境清潔維護案所收集未使用環保垃圾袋之垃圾及資源回收物,傾倒至陳天賜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垃圾車,而未予制止或通報,致上開企業社節省每月應給付與合格清除廠商依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費用,共計521,640元(承峻企業社)及294,840元(億庭企業社)。
(二)李志彬、李志吉共同負責綜理承峻企業社及億庭企業社參與投標政府採購案之各項業務,渠等所營企業社亦均為政府採購法第8條所規範從事業務之廠商,而分別有下列之行為: 1、新北市蘆洲區公所(下稱蘆洲區公所)於108年12月12日公告辦理「109年蘆洲區南區公園、廣場、綠地、籃球場及公廁委託環境清潔維護案」採購案(下稱109年南區案)公開招標,李志彬、李志吉及金怡君為期能以承峻企業社名義得標,並避免該案未達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合格廠商數而流標,渠等即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合意以億庭企業社標價新台幣(下同)590萬2元,高於承峻企業社標價562萬9,997元,以此詐術圍標行為參與投標。
嗣109年南區案於108年12月23日開標,計有承峻企業社、億庭企業社及尊品工程行等3家廠商投標,蘆洲區公所承辦人員於進行開標作業時,誤信109年南區案已達法定3家以上廠商投標之開標門檻而開標,並由承峻企業社以最低標得標,致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2、蘆洲區公所於108年12月12日公告辦理「109年蘆洲區北區公園、廣場、綠地及公廁委託環境清潔維護案」採購案(下稱109年北區案)公開招標,李志彬、李志吉及金怡君為期能以億庭企業社名義得標,並避免該案未達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合格廠商數而流標,渠等即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合意以承峻企業社標價517萬9,988元,高於億庭企業社標價514萬9,999元,以此詐術圍標行為參與投標。
嗣109年北區案於108年12月23日開標,計有承峻企業社、億庭企業社及尊品工程行等3家廠商投標,蘆洲區公所承辦人員於進行開標作業時,誤信109年北區案已達法定3家以上廠商投標之開標門檻而開標,並由億庭企業社以最低標得標,致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3、蘆洲區公所於109年11月5日公告辦理「110年蘆洲區南區公園、廣場、綠地、籃球場及公廁委託環境清潔維護案」採購案(下稱110年南區案)公開招標,李志彬、李志吉及金怡君為期能以承峻企業社名義得標,並避免該案未達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合格廠商數而流標,渠等即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合意以億庭企業社標價658萬5,032元,高於承峻企業社標價648萬9,000元,以此詐術圍標行為參與投標。
嗣110年南區案於109年11月19日開標時,因有承峻企業社、億庭企業社、銓昊科技有限公司、百塑多企業工程行、美樂蒂有限公司、大仲國際人事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尊品工程行等7家廠商投標,已充足法定之最少3家競標廠商,故承峻企業社、億庭企業社是否參與此次投標尚對開標之結果不生影響,致未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4、蘆洲區公所於109年11月5日公告辦理「110年蘆洲區北區公園、廣場、綠地及公廁委託環境清潔維護案」採購案(下稱110年北區案)公開招標,李志彬、李志吉及金怡君為期能以億庭企業社名義得標,並避免該案未達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合格廠商數而流標,渠等即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合意以承峻企業社標價615萬9,986元,高於億庭企業社標價606萬1,668元,以此詐術圍標行為參與投標。
嗣110年北區案於109年11月19日開標,計有承峻企業社、億庭企業社、富茗實業有限公司、銓昊科技有限公司、百塑多企業工程行、美樂蒂有限公司、大仲國際人事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尊品工程行等8家廠商投標,已充足法定之最少3家競標廠商,故承峻企業社、億庭企業社是否參與此次投標尚對開標之結果不生影響,致未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5、蘆洲區公所於110年10月22日公告辦理「111年蘆洲區北區公園、廣場、綠地及公廁委託環境清潔維護案」採購案(下稱111年北區案)公開招標,李志彬、李志吉及金怡君為期能以億庭企業社名義得標,並避免該案未達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合格廠商數而流標,渠等即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合意以承峻企業社標價593萬元,高於億庭企業社標價589萬9,000元,以此詐術圍標行為參與投標。
嗣111年北區案於110年11月2日開標,因投標廠商僅有承峻企社及億庭企業社等2家廠商投標,未達法定3家以上廠商投標之開標門檻而不予開標,始未發生開標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天賜、李志彬、李志吉、李志宏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字第13991號卷第131至135頁,偵字第15053號卷第160至163、210頁,偵字第44959號卷二第83至88、117至126頁,本院卷第161至163、234至235頁),核與證人金怡君、蘇育哲、孫田勇、梁焚樟於調詢、偵訊時,及證人曾俐文於調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字第44956號卷第150至163、165至171、539至541頁,偵字第44959號卷一第16至27、60至80、260至271頁,偵字第44959號卷二第19至23、43至48、184至200、215至219、224至227、285至287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行動蒐證之影像畫面與作業報告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車行軌跡紀錄表與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被告李志宏與李志彬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承峻企業社與億庭企業社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109年至110年南區案及北區案之招標與決標資料【含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開標/議價/決標紀錄表、承峻企業社與億庭企業社之投標資料(含標單、詳細價目表〈標單〉、投標廠商聲明書、切結書、退還押標金申請書等)】、111年北區案之招標與決標資料【含公開招標公告、無法決標公告、決標公告、流標紀錄表、投標文件領回申請書、開標/議價/決標紀錄表、承峻企業社與億庭企業社之投標資料(含標單、詳細價目表〈標單〉、投標廠商聲明書、切結書、廠商差額保證金繳交聲明書、退還押標金申請書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已改制為環境部)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查詢網站查詢結果擷圖、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5月11日新北環維字第1110834153號函、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附卷可稽(他字第7499號卷第13至22、73至106頁,偵字第13391號卷第39至62頁,偵字第15053號卷第59至67、83至101頁,偵字第44956號卷第213至215、235至472頁,偵字第44959號卷一第49至57、83至108、221至233、251至256、273至284、291至295、417至474、487至495、509至517、533至541、555至659、661至679、701至730頁,偵字第44959號卷二第157至182、203至211頁),足認被告4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天賜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
被告陳天賜於上開期間所為均係基於相同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又被告陳天賜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收受賄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核被告李志彬、李志吉、李志宏就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被告李志彬、李志吉、李志宏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李志彬、李志吉、李志宏上開所為均係基於相同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各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被告李志彬、李志吉、李志宏所犯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與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斷。
又被告李志彬、李志吉、李志宏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亦為高度之交付賄賂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按政府採購法制訂之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藉以節省國庫支出。
因之,倘參與投標之各廠商係行為人所掌控、決策,並於投標時,實際決定以其中一家廠商投標金額略高於另一家廠商之方法,製造形式上價格競爭,而實質上不為競爭,致發包機關誤信所參與投標之廠商間確實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即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之罪。
至行為人無法預知有若干競爭者,及競爭者之價格如何,而未必能左右決標結果,然客觀上已實質增加得標機會,仍有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危險,其未達到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同條第6項設有未遂犯之處罰規定,僅為犯罪既遂或未遂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李志彬、李志吉就事實欄一、(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就事實欄一、(二)編號3至5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
就事實欄一、(二)編號3部分,因該採購案另有銓昊科技有限公司、百塑多企業工程行、美樂蒂有限公司、大仲國際人事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尊品工程行等5家廠商投標,已達法定最低3家投標廠商之門檻,故被告李志彬、李志吉此次詐術投標行為,並未使此次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自應以未遂犯論處,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志彬、李志吉應該當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既遂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又被告李志彬、李志吉就事實欄一、(二)所示各次犯行,亦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李志彬、李志吉所各犯1次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犯行,及5次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既遂或未遂罪名,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五)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陳天賜之減刑事由: 1、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陳天賜於偵查中即自白犯行,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20,500元,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自行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及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憑(偵字第13991號卷第137、219頁),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爰依法減輕其刑。
2、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被告陳天賜本案犯行,犯罪所得財物僅有20,500元,在5萬元以下,情節尚屬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3、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經查,被告陳天賜就本案所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固值非難,但考量其上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所獲賄賂金額甚低,縱然依前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及第12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其處斷刑下限仍達有期徒刑2年6月,衡諸本案犯罪情節,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4、被告陳天賜有上開之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六)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李志彬、李志吉、李志宏之減刑事由: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犯前4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李志彬、李志吉、李志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等所涉事實欄一、(一)部分犯行坦承不諱,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李志彬、李志吉、李志宏係對於公務員行賄,損害公務員之形象,仍應給予一定之刑事懲罰,爰不予免除其刑。
2、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李志彬、李志吉、李志宏為事實欄一、(一)犯行所交付之財物在5萬元以下,與其他賄賂公務員犯罪類型及行為情狀相較,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前開規定,各減輕其刑。
3、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經查,被告李志彬、李志吉、李志宏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所為固然應予非難,但考量其等之犯罪情節非屬嚴峻,且被告李志彬等3人就所為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犯行,雖如前述依法均應減輕其刑,然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封鎖效力,就被告李志彬等3人所犯較重罪名即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為量刑時,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即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所定之最輕本刑(即不得宣告低於有期徒刑1年之刑),是本案輕罪之最輕本刑既已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且本院認依被告李志彬等3人所為本案犯罪情節及惡性,若仍處以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之刑度,顯屬過苛,實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堪資憫恕之處,故就被告李志彬等3人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部分,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作為合併評價宣告刑之裁量範圍。
至被告李志彬等3人所犯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部分,既已均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及第12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衡情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被告李志彬等3人之辯護人均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此部分之刑度云云,洵非可採。
4、被告李志彬、李志吉、李志宏有上開之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66條後段、第71條第2項及第70條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其刑後,遞減輕其刑。
(七)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李志彬、李志吉之減刑事由:被告李志彬、李志吉就事實欄一、(二)編號3至5所示犯行,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八)量刑審酌: 1、被告陳天賜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天賜身為公務員,本應戮力從公,樹立公務員廉能典範,竟利用承辦業務之過程收受賄賂,所為嚴重敗壞公務員形象,損害公務廉潔,惟念及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堪認確有悔意,再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背職務之情節、收受賄賂之期間與金額,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2、被告李志彬、李志吉、李志宏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志彬、李志吉、李志宏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損害公務員之廉潔性及公務機關之形象,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被告李志彬、李志吉尚為詐術投標行為,破壞政府採購法欲經由實質競爭以確保採購或工程品質之立意與目的,使公平競標制度形同虛設,有害於社會公益,所屬均屬不該,再審酌被告李志彬、李志吉、李志宏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李志彬、李志吉並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繳回犯罪所得、被告李志宏則居於次要地位且未取得犯罪所得、暨被告李志彬等3人行賄之數額、期間及情節,被告李志彬、李志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情狀及對於採購制度所生不當影響程度,兼衡被告李志彬等3人各別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至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九)褫奪公權: 1、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
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陳天賜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宣告如附表一主文所示之刑,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3、另審酌被告李志彬、李志吉、李志宏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之犯罪情節,亦分別宣告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及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十)緩刑:經查,被告陳天賜、李志彬、李志吉、李志宏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本院考諸被告4人均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均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皆已繳回犯罪所得,堪認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宣告被告陳天賜、李志彬、李志吉、李志宏如主文欄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另為促使被告4人日後尊重法制,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被告4人各別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等4人各應履行如主文欄所示之緩刑條件。
倘被告4人未遵循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陳天賜就事實欄一、(一)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20,500元,及被告李志彬、李志吉就事實欄一、(一)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各521,640元、294,840元,均據其等繳回扣案(偵字第13991號卷第137、219頁,偵字第15053號卷第211至213頁,偵字第44956號卷第511、515頁,同扣字第6號卷第3至7頁),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經查,採購案之交易對價,乃得標廠商實際履行採購案之對價,並非被告李志彬、李志吉之不法所得,且檢察官亦並未舉證被告李志彬、李志吉有因上開詐術投標犯行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故就此部分爰不予諭知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之物(如偵字第44959號卷一第719至730頁所示),均無證據與本案相關,爰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一) 陳天賜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500元沒收。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一) 李志彬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21,640元沒收。
2 事實欄一、(二)編號1 李志彬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二)編號2 李志彬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一、(二)編號3 李志彬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一、(二)編號4 李志彬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一、(二)編號5 李志彬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一) 李志吉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94,840元沒收。
2 事實欄一、(二)編號1 李志吉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二)編號2 李志吉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一、(二)編號3 李志吉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一、(二)編號4 李志吉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一、(二)編號5 李志吉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四】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一) 李志宏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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