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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修竣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925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蕭王玉蘭」應更正為「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只需該等資訊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即為已足,並不以須達到「一般第三人可以直接識別」之程度為要。
本件被告張貼之傳單內,有被害人丙○○○、丁○○之證件照片、出生年份、遮掩中間名字之姓名,足以識別被害人,當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
另依傳單內容所載,被告張貼之目的顯係利用輿論壓力迫使被害人出面處理債務,難認與公共利益有何關聯,雖非為取得任何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然其主觀上有損害被害人非財產上利益之意圖甚明,且被告非公務機關,核其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未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被告張貼數張傳單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應論以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以張貼傳單之方式,不法利用被害人之個人資料,損及被害人利益,所為誠屬非是。
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不諱,已具悔意。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自陳國中肄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3萬5000元、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925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8日,在公眾均得出入之新北市新莊區福樂街70巷口路邊牆上,張貼多張內容有如附表一所示文字之「爆料公社(官方粉專)專屬」、內容有如附表二所示文字之「催款通知單」等傳單,「爆料公社(官方粉專)專屬」、「催款通知單」等傳單並附有蕭王玉蘭姓名、蕭王玉蘭及丁○○之完整國民身分證照片、部分姓名(經被告隱匿部分姓名,顯示部分為:蕭王○蘭、蕭○珉)、部分出生年次(經隱匿部分出生日期,顯示部分為:49年、74年),甲○○即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二、案經蕭王玉蘭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曾於前開時、地,張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傳單。
2 證人即告訴人蕭王玉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詞 告訴人發現如附表一、二所示傳單之事實。
3 如附表一、二所示傳單 被告張貼如附表一、二所示內含有告訴人、丁○○個人資料傳單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而違反同法第20條之非公務機關未依規定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
三、至於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在前開傳單內容稱告訴人兒子蕭瑋晨曾向他人稱「借票而已怎樣、有本事來告我」、又指稱告訴人為「詐騙慣犯」,以該等不實內容指摘告訴人及其家人等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然查,告訴人雖稱蕭瑋晨未曾向對方說借票而已怎樣,有本事來告他等語,惟經本署傳喚證人蕭瑋晨未到庭,此有本署112年6月6日點名單可按,又查,告訴人於偵查中亦不否認公司於110年11月18日開始出現財務狀況,當時曾向客戶借票,應該有幾千萬,影響到對方信用等情,則與告訴人相關之交易對象若因此認為遭告訴人倒債、詐騙,並據此撰寫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主觀上應非出於虛構情節之惡意誹謗,此部分自與刑法誹謗之構成要件有別,此部分之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既可對被告為有利之存疑,是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尚無以誹謗罪責相繩之餘地,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乙○○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爆料公社(官方粉專)專屬」
爆料公社(官方粉專專屬) 陳家銘‧1月28日 因為友人不在此社所以幫友人代po 思源電料商行有限公司的老闆娘蕭王○蘭是非常可惡的人,他名下還有一間金蘭企業社和老闆蕭○良名下的允企業有限公司,一同坑殺下游廠商,門口來派了3個小弟守著。
欠下游廠商的錢還叫廠商借他支票周轉,不然就不還錢。
借了票以後還害廠商跳票,這個廠商因為想不開而去自殺,廠商的朋友氣不過,過去思源電料公司找老闆娘,老闆娘親口承認說有跟廠商借支票,因為要先顧自己兒子的信用,就讓廠商的支票跳票,而老闆娘小兒麻痺的兒子還叫小弟說,借票而已怎樣、有本事來告我。
請電料業界的朋友要小心這3家可惡的公司。
自殺未遂的事主,是一間做電熱器的小公司,老闆是個老實人,結果因為件事,害他工廠信用不良,本來要下來的銀行貸款,而因為跳票而取消。
工廠裡面要出貨的機器因為沒有剩下的錢可以去買零件,而導致無法出貨。
我個人很生氣,替朋友打電話去給思源電料的老闆娘,結果這個老闖娘應該是詐騙慣犯,居然跟我說,對啊,我有跟人借票啊,也跳票了啊?怎樣,借票而已,不行嗎?就給我掛電話了。
我一直打,裡面的人全部都說老闆和老闆娘不在。
這種惡劣的廠商,請各位電料業界發揮同理心,不要跟這種把別人的生死放在地下踩的廠商配合。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催款通知單」
地方人士蕭王X蘭、蕭X珉此二人故意拖欠下游廠商貨款貳仟餘萬,行徑惡劣、導致下游廠商自殺未遂,天理不容! 逃避不能解決問題,換再多公司也是要面對,別再拖欠我們的血汗錢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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