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訴,232,202407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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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貽鋕




徐思祺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
選任辯護人 姜怡如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931、64962、72343、74626、78324、8114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94、1135、1136號、113年度偵字第3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貽鋕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徐思祺犯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徐貽鋕與徐思祺分別或共同下列行為:

㈠徐貽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中旬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號,竊取周佳妍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IPAD1臺及鍵盤1個。

徐貽鋕得手後,將竊得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IPAD1臺及鍵盤1個交由明知為贓物之徐思祺收受,2人於112年1月19日18時47分許,共同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寶麒當舖,由徐思祺出面將竊得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IPAD1臺及鍵盤1個予以典當。

㈡徐貽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14日1時32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竊取蕭誠宏置放車號000-000號機車車廂內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皮包1個(內有1,000元、身分證、健保卡及國泰世華金融卡等物),得手後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逃逸。

之後其復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持前開竊得之國泰世華信用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在Google電子商店輸入前開信用卡卡號、安全碼等資訊,刷卡如附表二所示17筆共計3,570元之消費,以表示蕭誠宏授權以其信用卡給付購買附表二所示商品或服務之款項,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購買商品或服務之網路購物電磁紀錄,並上傳至前開網路商店而行使之致該店家及國泰世華銀行誤以為信用卡所有人操作授權,而交付商品及撥款交易費用,足以生損害於蕭誠宏、國泰世華銀行、Google電子商店。

㈢徐貽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10月11日6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內(中西式早點店),於用餐完畢店內人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葉月桂所有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得手後旋即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離去。

㈣徐貽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8月7日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道0段00號遠雄新宿社區前,竊盜廖焌佑放置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置物架上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

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㈤徐貽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10月24日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門口,手竊取陳月桃置放於住家門口鞋櫃上之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手機1支,得手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離去。

㈥徐貽鋕於112年11月4日12時3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欲搭載徐思祺外出,因未攜帶安全帽,徐思祺竟教唆徐貽鋕竊取李佳凌放置於車號000-0000號機車上之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安全帽1頂,徐貽鋕遂下手竊取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安全帽。

㈦徐貽鋕於112年10月12日15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便利商店,徒手竊取店內朱勝宏置放於桌上之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手機1支,得手後隨即步出店門離去。

㈧徐貽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10月19日16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竊取馮惠芬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之前置物箱內之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手機1支,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重機逃離現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此規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昧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其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例外認有證據能力。

查被告徐貽鋕、徐思祺於本院準備程序固爭執證人周佳妍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惟證人周佳妍經本院傳喚及拘提無著,有送達證書及拘提回證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33、205頁),足見證人周佳妍於審判中所在不明,傳拘不到,衡諸證人周佳妍於警詢中之陳述,均採一問一答方式,內容無何語句不順、斷章取義或無故增刪之處,末並將筆錄交付其確認無訛始簽名,佐以證人周佳妍為上開陳述時,距離本件被告徐貽鋕、徐思祺犯行之案發時間甚近,除記憶較為清晰之外,較無充裕時間權衡其陳述之利害得失,且陳述內容亦較無受他人干預之可能,足認證人周佳妍於警詢中之陳述自客觀外部狀況觀察,應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徐貽鋕、徐思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說明,應認證人周佳妍於警詢時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徐貽鋕、徐思祺雖爭執證人蘇德銘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然並未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復未查得上開之證言存有顯不可信之具體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三、至被告徐貽鋕雖爭執證人蘇德銘、陳月桃;被告徐思祺雖爭執證人蘇德銘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就其等證據能力之有無,認無贅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除前述之外,其餘下列經本判決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徐貽鋕、徐思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120至125、236至243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被告徐貽鋕坦承犯罪事實㈡至㈣、㈥至㈧,否認犯罪事實㈠、㈤,並辯稱:有關犯罪事實㈠部分,我跟周佳妍住在一起,那個IPAD是我的、ID密碼都是我設定的,我沒有拿去典當,是我姊姊徐思祺拿去典當,徐思祺跟周佳妍有債務關係,徐思祺把IPAD拿去點當我並不知道,當時我不在場,但我知道徐思祺有拿周佳妍IPAD去典當這事情;

有關犯罪事實㈤部分,我女友劉庭蘭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拿桌上的手機,我以為那個手機是劉庭蘭的云云。

被告徐思祺坦承犯罪事實㈥,否認犯罪事實㈠,並辯稱:周佳妍認錯東西,她誤認是我偷她的IPAD,我有去典當,但IPAD是我的,這台IPAD我是買中古的,就算典當也是我當自己的東西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該IPAD有成功解鎖過,只是到認證無法進行,又被告從頭到尾都是認為該IPAD是徐貽鋕所有,其主觀沒有收受贓物之故意等情。

㈠有關犯罪事實㈠部分:⒈證人周佳妍於警詢中證稱:於112年2月中左右,在我新北市○○區○○街0號之現住地,我朋友徐思祺的弟弟徐貽鋕拿走IPAD及鍵盤,當時拿走時並沒有先告知我,趁我在睡覺時,自行拿走,事後徐貽鋕告訴我將IPAD及鍵盤拿給他姊姊徐思祺,說借去使用,之後會再還給我,當時我並沒有同意徐思祺及徐貽鋕拿走我的IPAD及鍵盤,我當下要求徐貽鋕立刻將IPAD及鍵盤返還,但徐貽鋕表示IPAD及鍵盤已經交給姊姊徐思祺,我打給徐思祺,結果徐思祺表示並沒有拿到IPAD及鍵盤,我後續持續聯絡徐貽鋕及徐思祺,他們都一直互相推託一直沒有將IPAD及鍵盤還給我,112年3月底左右,我朋友小楊跟我說徐貽鋕包包內有IPAD及鍵盤當鋪典當的當票,當鋪位置是在新莊區的寶麒當鋪等語(見偵47931卷第8背面頁),堪認被告徐貽鋕並未經告訴人周佳妍之同意,於上開時、地取走IPAD及鍵盤並典當之事實。

⒉證人蘇德銘於偵查中證述:我是當鋪負責人,又於112年1月19日晚上我有在店內,有一位徐先生、徐小姐一起來當一個IPAD,徐小姐有拿出她的證件,她說急著用錢,把所有帳號密碼給我們,還說因為輸入太多次錯誤密碼被鎖住,但急著要用錢,叫我們自己之後開鎖,後來是有可以解鎖,但徐小姐說IPAD是她弟弟買給她的,但他們沒有拿出發票,只是拿出IPAD跟盒子,裡面蘋果的資料是她給我的帳號密碼,裡面也有徐貽鋕的電話號碼,到雙重認證時,IPAD就打不開了,又卷附是我跟徐思祺對話內容,告知典當時間跟通知解鎖之情(見偵47931卷第103至104頁);

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寶麒當鋪負責人,於112年1月19日徐思祺跟她弟弟徐貽鋕一起拿IPAD到我店裡進行典當,我們評估價格後,徐思祺表示這台IPAD是她的,IPAD本身被鎖須要密碼才能解鎖,徐思祺說是使用太多次所以被鎖住,當場徐貽鋕、徐思祺有再試過要解開密碼,然後APPLE ID提示已經被上鎖,然後要等一段時間才有辦法去作解鎖動作,雖有一次密碼是正確,但輸入太多次,APPLE ID有等待期的時間,要等到期間過後,不然要回到原廠做解鎖,這是APPLE公司的機制,等待期過後,我有嘗試去解鎖,我發現徐貽鋕又把APPLE ID密碼又改過,所以完全沒有辦法進去,我就沒辦法再登入,也沒有辦法解鎖,又當時徐思祺急用錢,願意到時候配合我們把密碼解開,徐思祺、徐貽鋕有提供APPLE ID及E-MAIL,之後我再聯絡徐思祺,她都沒有幫忙解鎖,也沒有解決解鎖的問題,當時解鎖時間超過,然後徐思祺有提供另外改過的密碼給我,還是不能登入,我就一直聯絡徐思祺,徐思祺說徐貽鋕才有辦法解開APPLE ID,並表示帳號都是徐貽鋕在處理,他們電話常不接,很難聯絡,直到去年8月31日,徐思祺才到我們店裡把它贖回去,密碼還是沒有解開,又於112年5月15日警方表示有人持報案單報案IPAD遭竊的狀況,我提供跟徐思祺的LINE對話紀錄,之後周小姐有來過,拿新莊泰林路派出所的三聯單過來,跟我講說東西是她的,要我們還給她,但我不知道這個IPAD到底是不是周小姐的,我以徐思祺典當的資料去認定東西是徐思祺的之情(見本院卷第152至158頁);

佐以被告徐思祺與蘇德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徐):A611219aa。

(蘇):這個密碼試過了,不能登入。

」、「(蘇):Gmail請你再確認一下再給我。

影片都給你看了確定不能登入你們又不來我們店裡當場處理...。」

、「(徐):A671016aa。

(蘇):妳們Gmail也是要驗證…」;

被告徐貽鋕與蘇德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蘇):解除帳號鎖定有時效性請儘速在mail信箱察看apple連結操作解除帳號,如更改密碼請提供與我們方便平板登出作業」,有其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47931卷第34、3至36、38頁),另有典當之IPAD、鍵盤及盒子之照片附卷可佐(見偵47931卷第39至40頁),互核上開情詞,倘若被告徐貽鋕、徐思祺所典當之IPAD為被告徐貽鋕所有或經過IPAD所有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使用,豈會就平日常使用之密碼無法正確輸入而被鎖住,縱使曾經測試成功一次,亦無法順利登入,可見被告徐貽鋕所辯:那個IPAD是周佳妍送我的、ID密碼都是我設定,其沒有與徐思祺去典當云云,顯不可採。

⒊證人曹柏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看過偵47931卷第39頁的IPAD,我可以確認沒有看過係因我第一次看到有鍵盤的IPAD,又被告於112年10月份要檢舉毒品來找我,有拿IPAD來,讓我看對話紀錄,但我看到的型號忘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2、164頁),由證人曹柏毅之證詞,雖被告徐貽鋕曾經拿IPAD顯示對話紀錄給證人曹柏毅看,但證人曹柏毅並不記得型號且確認所看到的IPAD確實沒有鍵盤一節,此與遭典當之IPAD顯不同,縱被告徐貽鋕曾經帶過IPAD入監服刑,惟仍難遽此逕認本案典當之IPAD及鍵盤即為被告徐貽鋕所有之情。

遑論被告徐貽鋕另稱:係周佳妍買送給他一節,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⒋至被告徐思祺於偵查中供述:周佳妍有欠我錢,欠我5、6萬元,我有提告,該案我有提供本票,又去典當的IPAD我不知道是誰的,我以為是我弟徐貽鋕的云云(見偵47931卷第127至128頁);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周佳妍認錯東西,她誤認是我偷她的IPAD,我有去典當,但IPAD是我的,這台IPAD我是買中古的,就算典當也是我當自己的東西等詞(見本院卷第119頁),顯見被告徐思祺對於典當之IPAD為何人所有,前後所述不一,已難盡信。

細繹被告徐思祺與徐貽鋕當場因無法輸入密碼致該IPAD被鎖之情,已於前述,其於典當之際,顯知道密碼有誤等節,豈有不懷疑被告徐貽鋕所交付之IPAD及鍵盤非其所有,反觀被告徐思祺當場不僅未質問被告徐貽鋕為何無法解鎖及登入,仍執意典當,甚至事後經蘇德銘聯繫亦採消極態度等節,堪認其主觀上知悉該IPAD及鍵盤並非被告徐貽鋕所有,而有收受贓物之犯意無訛。

㈡有關犯罪事實㈡部分: 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業據被告徐貽鋕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5、126、248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蕭誠宏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64962卷第7至12、63至64頁),另有告訴人蕭誠宏之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消費通知書、監視器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CZH-873)、汽機車失竊案件資料在卷可佐(見偵64962卷第21至29、65至69、79)。

㈢有關犯罪事實㈢部分: 就犯罪事實㈢部分,業據被告徐貽鋕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72343卷第8至9、68至69頁;

本院卷第85、126、249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葉月桂於警詢時證述歷歷(見偵72343卷第11至13頁),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擷圖、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佐(見偵72343卷第17至21、25、27至29頁)。

㈣有關犯罪事實㈣部分: 就犯罪事實㈣部分,業據被告徐貽鋕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47931卷第269頁;

本院卷第86、126、249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廖焌佑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74626卷第15至18頁),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行車軌跡、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見偵74626卷第19至27、33頁)。

㈤有關犯罪事實㈤部分:⒈證人陳月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在門口掃樹葉,有一個人來問路,後來我說不知道,正好巡邏警察來,我一轉頭手機放在門口小桌子上,手機怎麼不見,我就告訴警察,警察問我手機號碼,警察馬上撥打電話,拿我手機的人有接聽,之後他就將手機拿回來還我,又我手機原本放在門口旁邊1個櫃子,我不認識偷我手機的人,我沒有同意他拿走手機,如果我同意我就不會找手機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5至167頁),互核被告徐貽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有拿手機並已歸還給陳月桃乙節(見78324卷第9、69頁、本院訴字卷第119頁),堪認被告徐貽鋕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陳月桃之同意,徒手竊取告訴人陳月桃手機1支之情無誤。

⒉至被告徐貽鋕辯稱:係女友劉庭蘭叫他去拿,說手機放在門口鞋櫃上,以為那支手機是劉庭蘭所有,是林楚凡陷害云云。

觀之證人即警員曹柏毅於審理中證述:我有聽過被告講這件竊盜事,可是這件是蘆洲那邊辦理,被告跟我講說竊盜是被誣陷,但我跟被告講說要去派出所那邊反應,不是跟我,又被告舉報林楚凡的毒品案件是有成立,可是跟這件竊盜無關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69至173頁),顯見警員曹柏毅就此竊盜事並未在場,而係聽聞,被告徐貽鋕就此所辯,並無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㈥有關犯罪事實㈥部分: 就犯罪事實㈥部分,業據被告徐貽鋕、徐思祺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81142卷第8、12至13、116頁;

偵緝1136卷第27反頁;

本院卷第86、127、249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李佳凌於警詢時證述歷歷(見偵81142卷第15至18頁),另有和解書(徐思祺;

李佳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圖、扣案物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MFV-2026、CZH-873)在卷可佐(見偵81142卷第19、21至37頁)。

㈦有關犯罪事實㈦部分: 就犯罪事實㈦部分,業據被告徐貽鋕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3885卷第9、105至107頁;

本院卷第87、127、250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朱勝宏於警詢時證述歷歷(見偵3885卷第13至15頁),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佐(見偵3885卷第17至39頁)。

㈧有關犯罪事實㈧部分: 就犯罪事實㈧部分,業據被告徐貽鋕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75562卷第12至13頁;

偵緝694卷第53、104、122頁;

本院卷第87、128、250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馮惠芬於警詢時證述歷歷(見偵75562卷第15至18頁),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見偵75562卷第19至27、33至37頁)。

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徐貽鋕、徐思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未得持卡人授權或同意,擅自以他人信用卡、簽帳金融卡在電腦網路刷卡消費,係在特約商店網頁,冒用他人名義行使信用卡、簽帳金融卡,將其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聲音、影像、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如已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應成立行使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罪。

又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徐貽鋕就事實欄㈠、㈢至㈧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事實欄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公訴意旨認事實欄㈡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1第2項之詐欺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尚有未洽,惟起訴與本院判決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具下開想像競合犯裁判一罪之關係,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被告徐思祺明知被告徐貽鋕交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周佳妍之IPAD1臺及鍵盤1個,係被告徐貽鋕竊得之贓物,竟仍予收受而與被告徐貽鋕共同至寶麒當舖,由徐思祺出面將竊得之物予以典當,核被告徐思祺就事實欄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又被告徐思祺教唆原無竊盜犯意之被告徐貽鋕為事實欄㈥所示之普通竊盜犯行,核被告徐思祺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320條第1項之教唆竊盜罪,應依其教唆之罪處罰之。

㈢被告徐貽鋕就事實欄㈡各次偽造準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徐貽鋕就事實欄㈡持續持告訴人之信用卡盜刷多筆金額,係利用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足見被告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㈤被告徐貽鋕就事實欄㈡係以一盜刷行為同時犯詐欺得利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徐貽鋕所犯上開9罪、被告徐思祺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加重事由: 被告徐貽鋕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3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徐貽鋕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8竊盜罪,均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所示,被告徐貽鋕前曾因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未能知所警惕,仍於本案再犯竊盜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其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部分,因與構成累犯之前等罪責不同,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任意竊盜、教唆竊盜他人之財物,及盜刷信用卡之行為情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徐貽鋕犯後坦承事實欄㈡至㈣、㈥至㈧之犯行,否認事實欄㈠、㈤之犯行,被告徐思祺犯後坦承事實欄㈥之犯行,否認事實欄㈠之犯行,及被告徐貽鋕並未與各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徐思祺與事實欄㈥之告訴人和解成立,且已賠償2,000元,有和解書在卷為憑(見偵81142卷第19頁),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對各被害人、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復參酌被告徐思祺持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257頁)及被告2人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5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就被告徐貽鋕所犯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徐貽鋕就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物(不包括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身分證、健保卡及國泰世華金融卡,詳於後述),及附表二所示詐得價值3,57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被告徐思祺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各屬其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徐貽鋕、徐思祺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徐貽鋕、徐思祺各次犯行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附表一編號2所載告訴人遭竊之身分證、健保卡及國泰世華金融卡,雖亦屬被告徐貽鋕事實欄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並未扣案,且上開物品純屬個人金融信用或身分證明之用,倘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原卡片或證件即失去功用,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附表一編號3、5、6、7、8所示之物,業已分別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且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被告徐思祺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有前述和解書附卷足憑,自無庸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東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黃園舒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編號 盜竊財物 數量 備註 1 IPAD 1臺 含鍵盤1個,共價值新臺幣(下同)7萬2,000元 2 皮包 1個 內有1,000元、身分證、健保卡及國泰世華金融卡 3 手機 1支 廠牌:SamsungGalaxyA54、價值1萬元,業已發還葉月桂 4 手機 1支 廠牌/型號:IPHONE14 PRO MAX、顏色:紫色、IMEI:000000000000000、含透明保護殼,共價值4萬3,800元 5 手機 1支 廠牌:REDMI、型號:00000000DG、門號:0000000000,業已發還陳月桃 6 安全帽 1頂 業已發還李佳凌 7 手機 1支 廠牌/型號::OPPO A57、價值5,500元,業已發還朱勝宏 8 手機 1支 廠牌/型號:IPHONE XS、顏色:玫瑰金,業已發還馮惠芬
附表二
編號 消費日期 新臺幣金額(元) 1 112年6月13日 70 2 112年6月13日 70 3 112年6月13日 70 4 112年6月13日 70 5 112年6月13日 70 6 112年6月13日 70 7 112年6月13日 70 8 112年6月13日 170 9 112年6月13日 830 10 112年6月13日 170 11 112年6月13日 170 12 112年6月13日 170 13 112年6月13日 170 14 112年6月13日 170 15 112年6月13日 170 16 112年6月13日 170 17 112年6月13日 890 總計 3570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事實欄㈠ 徐貽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徐思祺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AD1臺、鍵盤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㈡ 徐貽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1個、現金新臺幣1,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57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㈢ 徐貽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4 事實欄㈣ 徐貽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㈤ 徐貽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6 事實欄㈥ 徐貽鋕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徐思祺犯教唆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7 事實欄㈦ 徐貽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8 事實欄㈧ 徐貽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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