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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7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張森博
選任辯護人 施東昇律師
傅于瑄律師
李奇律師
聲請人 即
被 告 胡任廷
選任辯護人 謝淮軒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23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張森博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1日審理程序時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森博已坦承犯行,請准予今日具保以籌錢還給告訴人許紫涵等語(見本院113年4月1日簡式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36至137頁)。
二、被告胡任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113年4月1日審理程序時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胡任廷對於本件犯罪均坦承不諱,請求准予今日具保,使得以盡快籌錢賠償告訴人等語(見本院113年4月1日簡式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36、138頁)。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
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四、經查:㈠被告張森博、胡任廷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而本案尚有曾與其等聯繫之共犯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又被告胡任廷前有遭通緝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查,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而被告張森博前有因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案件經法院於112年6月30日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7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嗣於113年1月18日再為本案相類犯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經審酌被告張森博、胡任廷所為對社會治安、被害人財產法益之危害等一切情狀,認尚難期待以交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拘束效果較輕微之手段代替羈押之必要性,而有羈押之必要,自113年3月12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又本案因被告張森博、胡任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於113年4月1日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同年月15日宣判。
本院依卷內事證,認其等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而被告張森博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被告胡任廷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均依然存在,經本院斟酌前揭各情,認仍難期待以交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拘束效果較輕微之手段代替羈押之必要性,而仍有羈押之必要,且本件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從而,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㈢另本案已於113年4月1日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是被告張森博、胡任廷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本院已於113年4月1日當庭諭知對被告張森博、胡任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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