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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孟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孟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22分許,經王啟泰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龍 淑芬」與吳孟龍聯繫,雙方談妥毒品交易事宜,約定由吳孟龍販賣3公克、新臺幣(下同)7,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啟泰後,王啟泰先於110年9月27日凌晨0時34分許,匯款5,000元至吳孟龍所使用其配偶賴淑芬(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吳孟龍即於110年9月27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之居所,交付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啟泰,並向王啟泰收取剩餘之2,500元價金,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孟龍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28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至第10頁背面、第76頁至第77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8頁、第167頁至第168頁),關於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啟泰之經過,及被告使用本案帳戶之情形,亦據證人王啟泰於偵查中、證人賴淑芬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6頁至第87頁、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此外,復有王啟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毒品交易地照片、被告與證人王啟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翻拍照片、本案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頁、第25頁背面至第48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再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
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又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任意交付他人而冒遭查獲之風險,且不論是瓶裝或袋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調整,從而,除行為人記有帳冊、價量而足資認定其實際獲利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應認行為人交付毒品予買家之際,實有獲取利益。
從而,依前開合理之推論,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竟漠視法令規定販賣上開第二級毒品,對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再參以被告前已有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卻仍再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被告本件犯行已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與其之犯行應屬相當,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明知毒品之施用具有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且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僅為謀其個人私利即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已屬不該,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之毒品數量、金額,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8頁至第16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取得之價金為7,500元,係其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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