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李家銘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
- 二、吳仲榕無罪。
- 三、附表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
- 事實
- 一、李家銘明知愷他命、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硝甲西泮為毒品危
- (一)於111年間,由「華哥」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作為租用
- (二)於112年3、4月間,依「???」之指示,承租新北市○○區
- (三)於112年5月間,依「???」之指示,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 (四)於000年0月間,駕駛本案汽車將藏放文化二路房屋之毒品運輸
- (五)陸續依「???」之指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8時41
- (六)除前述時間、地點外,另陸續依「???」之指示,於其
- 二、李家銘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 三、嗣警方於112年12月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事實認定
- 二、論罪科刑
- (一)所犯法條:
- (二)罪數認定:
- (三)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 (四)共同正犯:
- (五)刑之加重:
- (六)偵審中自白之認定:
- (七)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說明:
- (八)爰審酌:
- (九)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 四、沒收部分
-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為李家銘事實欄二
-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11、1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
-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12至13、16至20所示之物,均為
- (四)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仲榕(以下直接稱呼其名)與李家銘共同基於
-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 三、公訴意旨認吳仲榕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
- 四、吳仲榕雖坦承其為監視器畫面中之人,於前述時間、地點有交付黑色
- (一)吳仲榕於前述時間、地點有交付黑色包包1個給李家銘,為吳仲榕
- (二)李家銘雖於113年2月27日偵查中證稱:我當時依照「???
- (三)然而,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影像(證物位置:置放於偵卷之證物
- (四)依據前述勘驗結果,當時吳仲榕有交付1個黑色包包給李家銘,而
- (五)而李家銘於審理中經本院當庭播放監視器影像後,證稱:我的上頭
- (六)此外,李家銘於112年12月6日在新北市○○區○○路000
- 五、綜上所述,李家銘偵查中之證詞並非完全可信,且卷內也沒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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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銘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被 告 吳仲榕
選任辯護人 林桓誼律師
范值誠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027號、113年度偵字第8761、11718、15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家銘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
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吳仲榕無罪。
三、附表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家銘明知愷他命、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硝甲西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運輸,竟於民國111年間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華哥」之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運輸第三級毒品、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意,陸續為下列行為:
(一)於111年間,由「華哥」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作為租用房屋藏放毒品之租金,及附表編號1至2、12至13、16至20所示之工具。
(二)於112年3、4月間,依「???」之指示,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3房屋(下稱文化二路房屋)作為毒品藏放地點。
(三)於112年5月間,依「???」之指示,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至桃園市○○區○○街0號林口長庚醫院附近向不詳之人取得數量不詳之愷他命,再將之運送至文化二路房屋藏放。
(四)於000年0月間,駕駛本案汽車將藏放文化二路房屋之毒品運輸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下稱中山路房屋)內藏放;之後於不詳時間,再駕駛本案汽車將前述毒品運輸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下稱圓通路房屋)藏放。
(五)陸續依「???」之指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8時41分許駕駛本案汽車將數量不詳之愷他命運送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停車場給不詳男子、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3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停車場向不詳男子取得數量不詳之愷他命後駕駛本案汽車運送至圓通路房屋、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9時59分許駕駛本案汽車將數量不詳之愷他命從圓通路房屋運送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停車場給不詳男子、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0時43分許將數量不詳之愷他命運送至新北市中和區明禮街11巷景安之丘社區給不詳男子、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1時48分許駕駛本案汽車將數量不詳之愷他命從圓通路房屋運送至新北市新莊區西盛街395巷口給不詳男子、於112年11月15日中午12時27分許至新北市板橋區衛生所前向不詳男子取得數量不詳之愷他命後駕駛本案汽車運送至圓通路房屋、於112年11月20日凌晨2時42分許駕駛本案汽車將數量不詳之愷他命從圓通路房屋運送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給不詳男子、於112年12月4日上午10時59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停車場向不詳男子取得數量不詳之愷他命後駕駛本案汽車離去。
(六)除前述時間、地點外,另陸續依「???」之指示,於其他不詳時間、地點,收受毒品後運送至圓通路房屋藏放,以準備隨時依「???」之指示運送給「???」指定之人,而以此方式運輸附表編號7至11、1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
二、李家銘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附表編號15所示之大麻1包後持有之。
三、嗣警方於112年12月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李家銘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附表編號7至20所示之物,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事實認定前述犯罪事實,為被告李家銘(以下直接稱呼其名)坦白承認,且有112年10月13日、112年10月16日、112年11月11日、112年10月26日、112年11月20日監視器影片擷圖、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69598號鑑定書、112年10月15日、112年11月15日、112年12月4日監視器影片擷圖、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80027卷第17至37、41至45、49至63、71至129、189至192、225至229、249頁)等事證可證,足認李家銘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李家銘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所犯法條:1.李家銘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附表編號8、10、1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附表編號7、9)、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附表編號14)。
2.李家銘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罪數認定:1.李家銘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分別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李家銘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於111年間起至112年12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受「華哥」、「???」之指示陸續為收受、運送、持有、交付之行為,是基於同一運送毒品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3.李家銘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以一行為同時犯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斷。
(三)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李家銘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惟李家銘所運輸之毒品,有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已當庭告知該罪名,使當事人有攻擊防禦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共同正犯:李家銘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與「華哥」、「???」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刑之加重:李家銘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六)偵審中自白之認定:李家銘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七)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說明:李家銘供稱「華哥」已於111年12月底死亡,「???」則未能提供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等以供查緝。
至於李家銘供稱毒品上手劉澤閎、吳仲榕,經警方執行搜索,未能發現不法事證;
其他毒品上手郭耿豪、翁華駿、葛振偉、林瑩軒等人,因無法掌握行蹤,未能查獲到案,因此未依李家銘供述查獲上游或其他共犯,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5月3日新北警刑四字第1134454717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13日新北檢貞惟112偵80027字第1139060041號函可證(本院卷第147至149頁),李家銘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李家銘明知毒品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甚大,為法律所嚴格管制,竟仍受「華哥」、「???」之指示,陸續為收受、運送、藏放、交付毒品之行為,以此方式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高達38,685公克;
另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而持有,幸經警方循線查獲。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李家銘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過賣襪子,單身,無子,無人需要扶養,自稱案發時沒有工作,因「華哥」允諾出完毒品後要給其50萬元而為本案犯行,為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38、310頁)。
又李家銘有多次持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惟並無運輸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3.犯罪後之態度:李家銘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1.公訴意指另略以:李家銘與吳仲榕(另經本院判決無罪,詳如後述)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8分許,先由李家銘依暱稱「???」之人指示駕駛本案汽車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復由吳仲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該處與李家銘會合,吳仲榕再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真空包裝粉末1包交付予李家銘,李家銘再駕駛本案汽車,將之運輸至圓通路房屋藏放等語。
因認李家銘此部分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
2.李家銘雖就此部分罪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然而,證人即同案共犯吳仲榕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罪,辯稱李家銘是向其購買南瓜錠,且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吳仲榕交付李家銘之黑色包包內為何物,則吳仲榕於前述時間、地點交付李家銘之黑色包包內為何物,即屬不能證明(詳如後述吳仲榕無罪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間,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為李家銘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所查獲之客體,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11、1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為李家銘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所查獲之客體,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12至13、16至20所示之物,均為「華哥」交付給李家銘,於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所用之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四)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連,爰不宣告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仲榕(以下直接稱呼其名)與李家銘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8分許,先由李家銘依暱稱「???」之人指示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復由吳仲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該處與李家銘會合,吳仲榕再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真空包裝粉末1包交付予李家銘,李家銘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之運輸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居所藏放等語。因認吳仲榕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吳仲榕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是以吳仲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李家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26069598號鑑定書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等作為論據。
四、吳仲榕雖坦承其為監視器畫面中之人,於前述時間、地點有交付黑色包包1個給李家銘,惟否認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對方,他加我飛機帳號,直接跟我說要買南瓜錠,我跟對方約好272,000元購買3箱,現場我把東西給他,對方把錢給我;南瓜錠是朋友「阿哲」抵債給我的,是保健食品,3箱大概3,600顆,因為快過期,我跟對方說我賣沒有包裝的便宜賣,我把錠從包裝剝出來裝在夾鏈袋裡面交給對方等語(本院卷第78至80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李家銘多次證述內容不一,若非有其他補強證據,不得作為不利於吳仲榕認定之依據等語(本院卷第98頁)。經查:
(一)吳仲榕於前述時間、地點有交付黑色包包1個給李家銘,為吳仲榕坦白承認,核與李家銘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詞相符,且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偵8761卷第17至20頁)可證,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惟吳仲榕以前詞置辯,則本案之爭點即為:吳仲榕交付給李家銘之物品,是否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物品?
(二)李家銘雖於113年2月27日偵查中證稱:我當時依照「???」之指示去向吳仲榕拿取毒品,吳仲榕敲我車窗,將1包毒品拿給我後,我就離開,我沒有交付款項給他;我不記得有無扣案,但我知道是1塊真空包裝的愷他命;我將毒品拿回圓通路租屋處;我之前112年12月7日在法官訊問時稱向被告購買保健食品,是因為我以為我這樣說比較容易交保;我不記得我有在網路上向他人買過南瓜錠等語(偵80027卷第207至210頁)。
(三)然而,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影像(證物位置:置放於偵卷之證物袋內;影片檔名:交易影像),勘驗結果如下:1.時間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8分7秒,有1台機車(吳仲榕騎乘)騎到白色休旅車(李家銘駕駛)駕駛座車門旁。
2.下午3時18分10秒,吳仲榕下車,並開啟機車置物箱。
3.下午3時18分15秒,吳仲榕從置物箱拿出黑色包包,走到駕駛座車門旁。
4.下午3時18分18秒,吳仲榕將黑色包包,從駕駛座放入車內,並且彎腰靠在駕駛座窗戶上。
5.下午3時18分55秒,吳仲榕從倚靠窗戶的姿勢站起,手上有1淺色物品。
6.下午3時18分56秒至下午3時19分00秒,吳仲榕左手持該淺色物品之下端,右手觸碰該淺色物品的上端。
7.下午3時19分5秒,吳仲榕打開機車置物箱將該淺色物品放入置物箱內。
8.下午3時19分6秒,吳仲榕關閉置物箱,跨上機車。
9.下午3時19分13秒,吳仲榕騎乘機車迴轉,往鏡頭遠方離去。
(四)依據前述勘驗結果,當時吳仲榕有交付1個黑色包包給李家銘,而李家銘也有交付1個淺色物品給吳仲榕,此與李家銘於前述偵查中證稱:吳仲榕有將裝有1塊真空包裝的愷他命毒品的包包拿給我,我沒有交付款項給他等情不符,則李家銘之前述證詞是否可信,已有可疑。
(五)而李家銘於審理中經本院當庭播放監視器影像後,證稱:我的上頭有叫我去拿東西給別人或拿東西回來,我是不可能會有交換這個動作的;我記得我有去臺南交易過毒品,我去臺南不只1次,但剛剛看完監視器影像後,我不記得我當時是去做什麼,但應該不是交易毒品;影像中吳仲榕有拿1袋東西走,是我拿給他的,但我不記得是什麼東西等語(本院卷第292至293、295頁),就其偵查中證詞與監視器影像不符之處,未能提供合理之說明或更清楚之記憶,則李家銘偵查中之證詞即有瑕疵,難以作為認定不利吳仲榕之依據。
(六)此外,李家銘於112年12月6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居所雖有被警方查扣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2包,然而,李家銘於審理中證稱:扣案的毒品上面寫888的,不管透明還是綠色的,都是從林口拿回來的;我只記得比較大量從林口拿回來的,剩下是陸續拿回來的,我不記得是從哪裡拿回來的等語(本院卷第287至288頁),無法指證是否為其於112年9月14日向吳仲榕取得之物,卷內也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吳仲榕交付李家銘之黑色包包內為何物,則吳仲榕於前述時間、地點交付李家銘之黑色包包內是否有愷他命,即屬不能證明。
五、綜上所述,李家銘偵查中之證詞並非完全可信,且卷內也沒有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吳仲榕於前述時間、地點交付李家銘之黑色包包內有愷他命,檢察官指述吳仲榕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吳仲榕有罪之確信,依前述法條意旨,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扣押地點 應否沒收 1 編號1 白色iPhone手機1支 (無) 新北市○○區○○○路000號 沒收 2 編號2 白色iPhone手機1支 (無) 沒收 3 編號1 三星A21s手機1支 (無) 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不沒收 4 編號2 vivo v2027手機1支 (無) 不沒收 5 編號3 三星A20手機1支 (無) 不沒收 6 編號4 iPhone 7 Plus手機1支 (無) 不沒收 7 編號1至41、44、45、47至49、60至62、68、72至79、81、86 白色晶體及粉末60包(驗前總淨重約45439.70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純度約85%,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8623.74公克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沒收 8 編號67 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46.59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約82%,驗前純質淨重約38.20公克;
另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等成分 沒收 9 編號71 灰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2.43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約84%,驗前純質淨重約2.04公克 沒收 10 編號42 橘色圓形破碎藥錠及粉末1包(驗前總淨重120.18公克) 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約1.20公克;
另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等成分 沒收 11 編號43 橘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212.06公克) 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約2.12公克;
另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等成分。
沒收 12 編號46、50至52、54至56、58、64至66、69、80、84 白色晶體14包(驗前總淨重約7351.56公克) 檢出非毒品成分Phthalate,未檢出毒品成分 沒收 13 編號33、57、59、63、70、82、83、85 白色晶體及粉末8包(驗前總淨重約1652.92公克) 檢出非毒品成分Dimethyl sulfone,未檢出毒品成分 沒收 14 編號87 棕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20.37公克) 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成分,純度約88%,驗前純質淨重約17.92公克 沒收 15 編號88 大麻1包(驗前淨重8.8815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沒收銷燬 16 編號89 封口機1台 (無) 沒收 17 編號90至92 電子磅秤3台 (無) 沒收 18 編號93至94 透明真空包裝空袋2包 (無) 沒收 19 編號95 壓模器1組 (無) 沒收 20 編號96至97 研磨器2台 (無) 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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