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訴,259,2024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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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少連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10月。

事 實丙○○於民國111年9月28日23時39分許至同日23時40分許,在萊爾富超商三重三陽店(原名:北縣重民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前向應不知情之賴新翰要求而到場之乙○○追討乙○○積欠其友人劉子豪的債務,因不滿乙○○回覆的口氣與態度而與乙○○起爭執,竟與預先找來並在場之陳少杰、陳定遠、曾偉翔、李浩文及少年張○威(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人之身體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在屬公共場所之前址超商前,共同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乙○○施強暴脅迫,使乙○○受有雙手及背部撕裂傷之傷害,復利用彼等人數優勢及附表一所示方式,違反乙○○的意願將乙○○強押上李浩文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並載著乙○○、丙○○、陳定遠及陳少杰),丙○○及陳少杰再以附表一所示方式控制乙○○的行動自由,並強載乙○○離開現場。

嗣乙○○在車上趁機使用手機報警,警方獲報於同日23時4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1段與疏洪東路之路口攔停李浩文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乙○○始脫離彼等控制而重獲行動自由。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傷害罪告訴合法性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丙○○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本案發生於000年0月00日23時39分許至同日23時40分許,自斯時起,告訴人應即知悉犯人為被告,而應於6個月內即112年3月28日前提起告訴。

而告訴人於111年9月29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時,表示對被告(即調查筆錄所載編號5之男子)提出傷害告訴等情,有告訴人於111年9月29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59號卷<下稱偵卷>第76頁)。

是告訴人於告訴期限屆滿前業已對被告提起傷害告訴,其告訴應屬合法,至堪認定。

二、本案審理範圍部分 按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圍之內而定;

且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或法律見解之拘束。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訴訟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

苟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縱然記載未詳或稍有誤差,事實審法院亦應依職權加以認定,不得以其內容簡略或記載不詳,而任置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號刑事判決意旨)。

經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明確記載「丙○○、陳少杰、陳定遠、曾偉翔、少年張○威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身體上傷害,而以此方式對乙○○施以強暴脅迫」(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228號卷第7頁),且告訴人於警詢時已表明對被告傷害犯行提起告訴之意,已如前述。

顯見檢察官有追訴被告傷害犯行之意,是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記載被告基於傷害犯意而為傷害犯行,所載法條亦未記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然被告所為傷害行為既經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且檢察官有追訴之意,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足認起訴書所載被告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經起訴,而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得以起訴書內容簡略而任置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

三、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9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50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54-55頁),核與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證人之證詞相符(所在卷頁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並有附表二編號8至11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查(所在卷頁如附表二編號8至11所示)。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2、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是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其構成要件,而所稱之「私行拘禁」為例示規定,係指無法律上之依據,不依法定程序,非法私擅監禁者而言;

至所謂之「其他非法方法」則為概括規定,係指以私行拘禁以外之其他非法方法拘束妨礙他人身體,使之行動不得自由者而言(參108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刑事判決意旨)。

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2號刑事判決意旨)。

經查,被告與陳少杰、曾偉翔及少年張○威於111年9月28日23時39分許至同日23時40分許,一同強押乙○○上車,並由被告與陳少杰在車上各自以附表一所示方式控制乙○○的行動自由,直到同日23時45分許因警方攔停車輛才釋放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乙○○既遭剝奪行動自由約5分鐘,難認短暫,依前開說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已有未恰。

惟上開變更前、後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訴字卷第49頁)且提示相關卷證資料暨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乃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3、被告與陳少杰、陳定遠、曾偉翔、李浩文及少年張○威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且基於「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正犯性理論,被告雖僅實施一部分行為,但仍應就全部法益侵害結果負全部責任。

另刑法第150條之罪之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聚合犯,並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主文記載尚無加列「共同」之必要,併予指明。

4、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查被告與陳少杰、陳定遠、曾偉翔、李浩文及少年張○威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而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之構成要件,然被告為此部分犯行時,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附此敘明。

5、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本案所犯前揭三罪名,應分論併罰云云。

然觀諸附表二編號8所示道路監視器畫面照片,可見被告與陳少杰、陳定遠、曾偉翔及少年張○威共同對乙○○施強暴脅迫後,旋與陳少杰、曾偉翔及少年張○威一同強押乙○○上車,李浩文見狀也毫不猶豫地駕車離開現場,整個押人上車離開之過程歷時僅約2分鐘,顯見被告與陳少杰、陳定遠、曾偉翔、李浩文及少年張○威到場目的是要將乙○○強押上車並帶離現場,亦即被告與陳少杰、陳定遠、曾偉翔、李浩文及少年張○威對乙○○施強暴脅迫及傷害之手段係要達成剝奪乙○○行動自由之目的甚明,其等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法律概念上應可認屬一行為,以免刑罰過度評價,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三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二)刑罰加重事由部分 1、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案發時雖為夜晚時分,但參與人數眾多,且案發地點為三重市區的超商前,不僅附近居民眾多,同時亦會影響在超商工作之員工及消費之民眾,足認被告所為已使不特定多數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堪認被告所犯犯罪情節嚴重,本院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乃依前述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固業已滿18歲,與斯時尚未成年之少年張○威共同實施本案犯行,惟民法第12條雖於110年1月13日修正,並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1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民法第12條則規定:「滿18歲為成年」,而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被告於本案犯行時尚未滿20歲而非屬成年人,依修正後民法第12條規定,被告於本案犯行時則已成年。

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民法第12條規定,可能將使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須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即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

準此,被告於本案犯行時,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因非屬成年人,是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起訴書記載應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云云,難認有據。

(三)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與陳少杰、陳定遠、曾偉翔、李浩文及少年張○威共同以附表所示方式參與本案犯行,其等恣意聚眾利用彼等人數優勢在公共場所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乙○○施強暴脅迫及傷害,然後強押乙○○上車,剝奪乙○○行動自由,均已造成公眾恐懼不安,破壞社會治安及公共安寧秩序甚為嚴重,並致乙○○受有一定程度之心理創傷,被告所為漠視法律秩序,有相當惡性,實應予非難,復參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被告於本院審查庭準備程序時自承陳少杰、陳定遠、李浩文均是其所找來的(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228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卷>第36頁)暨本案起因為其向乙○○追討債務,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之首要行為人,再被告無視附表二編號8所示道路監視器畫面已經顯示陳少杰係在其身旁持刀抵住乙○○胸口,其顯可知悉陳少杰持刀之事實,卻於本院審查庭及審理庭準備程序時均僅坦承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犯行,而否認刑法第150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之加重妨害秩序犯行(見本院審訴卷第36頁,本院訴字卷第22頁),迄於本院審理庭之審理程序時始坦承全部犯行,衡以其尚未與乙○○和解,亦未賠償乙○○因其本案犯行所受之損害,更未取得乙○○原諒,尚難僅因被告自白犯行而遽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但會給予相對應之刑度減讓,又被告曾因傷害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62頁),可徵被告素行不佳,暨被告自陳之需照顧扶養已退休的父親之家庭環境、從事冷氣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之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本院訴字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姓名 參與方式 卷附現場監視器畫面編號 1 丙○○ 搭乘李浩文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現場等候乙○○,待乙○○出現後以徒手架住乙○○頸部、毆打及強拉乙○○上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同)之方式對乙○○施強暴,然後搭乘李浩文駕駛之上開車輛後座並與陳少杰分坐在乙○○左、右兩側後離開現場,在車上有用手扣住乙○○頸部。
5 2 陳少杰 搭乘李浩文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現場等候乙○○,待乙○○出現後以徒手毆打、持刀抵住乙○○胸口威嚇及強押乙○○上車之方式對乙○○施強暴脅迫,然後搭乘李浩文駕駛之上開車輛後座並與丙○○分坐在乙○○右、左兩側後離開現場,在車上有出手壓制乙○○。
4 3 陳定遠 搭乘李浩文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現場等候乙○○,待乙○○出現後以毆打乙○○之方式對乙○○施強暴,嗣搭乘李浩文駕駛之上開車輛的副駕駛座離開現場。
6 4 曾偉翔 曾偉翔騎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搭載丙○○至現場等候乙○○,待乙○○出現後以徒手毆打及強押乙○○上車之方式對乙○○施強暴,再騎駛上開機車搭載少年張○威離開現場。
3 5 李浩文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少年張○威、陳少杰及陳定遠到場,待乙○○遭強拉上車後,則駕駛車輛搭載乙○○、丙○○、陳定遠及陳少杰離開現場。
7 6 少年張○威 搭乘李浩文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現場等候乙○○,待乙○○出現後以徒手毆打及強押乙○○上車之方式對乙○○施強暴,嗣搭乘曾偉翔騎駛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離開現場。
2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所在卷頁 1 證人即共犯陳少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59號卷第12頁正面至第15頁、第104-106頁、第114頁背面 2 證人即共犯陳定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同上偵卷第20頁正面至第23頁、第94-98頁、第115頁正面 3 證人即共犯李浩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同上偵卷第24頁正面至第27頁、第100-102頁、第115頁正面 4 證人賴新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同上偵卷第28頁正面至第30頁背面、第115頁正面 5 證人即共犯少年張○威於警詢時之證詞 同上偵卷第31頁正面至第33頁 6 證人即共犯曾偉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同上偵卷第34頁正面至第37頁背面、第115頁正面 7 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同上偵卷第38頁正面至第39頁 8 道路監視器畫面照片 同上偵卷第47頁正面至第55頁背面 9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同上偵卷第58頁 10 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同上偵卷第59頁 11 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同上偵卷第6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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