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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念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念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石念祖明知已於民國112年6月18日,將其所註冊之網路遊戲:Garena決勝時刻之帳號(角色名稱:Om-狼王、遊戲帳號:lin00000000,下稱本案遊戲帳號),透過8591寶物交易網(會員編號:0000000),以代幣4255個、價值新臺幣(下同)4,255元之價格販售予薛唯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7月15日18時39分前某時,在8591寶物交易網刊登販售本案遊戲帳號訊息,經告訴人洪志楷於同年7月15日18時39分許瀏覽該訊息而與被告聯繫,被告即以一物二賣手法,將本案遊戲帳號以代幣2659個、價值2,659元之價格販售予告訴人,隨後於同年月16日0時13分許,從代幣中提領等值之2,482元至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藉此方式牟取不法利益。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並因而自被害人處取得財物而言,若行為人所用方法,既無從認定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自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之供述;
(二)告訴人及證人薛唯中之證述;
(三)對話擷圖、8591寶物交易網會員資料及登入IP位址資料作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先後將本案遊戲帳號販售於薛唯中及告訴人,且均有收到交易款項等情,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販售本案遊戲帳號予薛唯中後,因薛唯中有透過8591寶物交易網客服說要退款,客服說會幫忙處理,其就想說薛唯中已經要退款、不要玩這個遊戲了,才會再次刊登販售本案遊戲帳號之訊息,後來告訴人跟其說有人搶登帳號的情況,其就跟告訴人說給其一段時間處理,後來其與薛唯中、告訴人有談妥,最後本案遊戲帳號留給薛唯中使用,薛唯中有給告訴人一些錢,其也有退款給告訴人,其沒有詐欺犯意等語。
經查:
(一)被告有於112年6月18日,將本案遊戲帳號透過8591寶物交易網,以代幣4255個(價值4,255元價格)販售予薛唯中,另於同年7月15日18時39分前某時許,在8591寶物交易網刊登販售本案遊戲帳號訊息,告訴人於同年7月15日18時39分許瀏覽該訊息而與被告聯繫,被告又將本案遊戲帳號以代幣2659個(價值2,659元價格)販售予告訴人,並於同年月16日,從代幣中提領等值之2,482元至其郵局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薛唯中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合(偵卷第17至19、21至25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告訴人與薛唯中購買本案遊戲帳號之相關擷圖、告訴人與被告及薛唯中之對話紀錄擷圖、8591寶物交易網會員基本資料、提款資料、交易資料、解鎖紀錄及登入日誌資料等件附卷可參(偵卷第7、31至33、35、37至51、53至65、69至7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然依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出售本案遊戲帳號的第1個買家,本來是打算要退款並把帳號還給被告,所以被告就把本案遊戲帳號拿上來販售,其就買了,但後來第1個買家又不想退了,又把帳號拿回去,其有自被告拿到本案遊戲帳號,但後來發現有搶登帳號的情況,其遂找被告詢問,被告有跟其說明他跟第1個買家的交易情況,也有拿他跟8591寶物交易網官方的對話擷圖給其看,就是8591寶物交易網有跟第1個買家再聯絡,後來其等3人談定帳號給第1個買家薛唯中使用,薛唯中有給其2千元,被告也有匯款7千元給其,其本案沒有損失、也沒有要追究被告責任,其在警詢作證時所述內容,是因為不清楚被告跟薛唯中交易的情形,是後來被告拿他跟8591寶物交易網官方的對話擷圖,其才知曉上情等語(本院易字卷第54至56頁),是依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確係因第1個買家薛唯中已向其表示要退款、不再使用該帳號,所以才重新刊登販售本案遊戲帳號訊息予告訴人購買,且被告就其所稱薛唯中確有表示要退款一事,亦有提出8591寶物交易網官方客服之對話紀錄給告訴人確認,並有被告所陳報客服訊息紀錄1紙(本院易字卷第75頁),顯示薛唯中就112年6月18日之訂單確有請求退款乙情,及被告匯款7千元予告訴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67頁)得以互相勾稽,堪認告訴人所證前詞應可採信,而與被告前揭所辯相符,是被告既認為薛唯中已要退款而再無使用本案遊戲帳號之意,而於該帳號相關退款事宜辦畢後,即重新回歸其所有,其當有處分權限,則於被告第2次刊登販售本案遊戲帳號訊息時,其既然認為其有該帳號之處分權且能履行交付帳號資訊予新買家之給付義務,即難認被告當時主觀上有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情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於被告販售本案遊戲帳號予告訴人之際,即已無意履行其義務,是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難以證明被告該當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院尚無從就被告被訴部分形成有罪之確信,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條文及判決意旨與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俾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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