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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宗淦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宗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王宗淦係陳東昇前雇主,何得瑋、曾達瑋係王宗淦友人,緣王宗淦、陳東昇有債務糾紛,王宗淦為追討債款,於民國113年2月5日18時22分許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Line語音通話向陳東昇恫稱「要把你女兒拿去抵債」,以此等加害陳東昇女兒自由之事恐嚇陳東昇,使陳東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嗣王宗淦、陳東昇相約協商債務,王宗淦復請何得瑋、曾達瑋陪同,陳東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王宗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何得瑋、曾達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後於113年2月5日18時22分許抵達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嗣雙方協商後無法達成共識,曾達瑋遂於該日18時46分許報警處理,陳東昇見狀返回A車,發動車輛意欲離去。
王宗淦、何得瑋、曾達瑋可預見大力拉扯A車車門可能導致車門無法正常關起,然其等為阻止陳東昇駛離,仍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及縱令A車車門毀損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毀損犯意聯絡,由何得瑋、曾達瑋以腳踢踹A車車門,並徒手大力打開A車副駕駛座車門,欲拉扯陳東昇下車,何得瑋並朝陳東昇噴灑辣椒噴霧器,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陳東昇駕車離去之權利,並致A車車門無法正常關起,足生損害於陳東昇(何得瑋、曾達瑋涉犯共同強制、共同毀損部分,已由本院另行審結)。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宗淦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訴卷第205頁至第212頁、第221頁至第2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東昇、證人何得瑋、曾達瑋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反面、第27頁至第28頁、第30頁至第32頁反面、第100頁至第101頁、第107頁至第110頁、第116頁至第118頁、第127頁反面至第129頁、第149頁至第150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偵查隊113年3月19日職務報告1份暨被告及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A車車損照片12張、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擷圖1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拍攝現場照片23張在卷可憑(偵卷第70頁至第79頁、第139頁至第146頁反面),尚有被告持用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佐,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王宗淦、共同被告何得瑋、曾達瑋就事實欄二所示強制、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共同強制罪、共同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共同強制罪處斷。
㈣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恐嚇危害安全、共同強制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論以2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知在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然竟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即率爾以「要把你女兒拿去抵債」等語恐嚇告訴人,復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駕車離去之權利,恣意毀損A車車門,不尊重告訴人財產法益。
其並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成立或賠償分毫,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被告雖曾否認部分犯行,嗣後終能坦承,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紀錄(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訴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2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復依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關聯性或同一性、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為綜合判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自陳扣案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其所有,供事實欄一部分犯行所用之物等語(訴卷第117頁),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其餘扣案物:其餘扣案物並非被告所有,亦與其本案犯行無關,爰不在被告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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