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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彰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8222號、第600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被告張貼引誘、媒介性交易之訊息、駕駛小客車載送應召女子性交易等引誘、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均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影響社會風氣,且被告前已有與本案類似之圖利容留猥褻案件,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圖利容留性交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時間及規模,暨其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從事板模工作,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家庭經濟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固有上開圖利容留性交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其否認有獲得報酬,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受有報酬,或已獲取何種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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