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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具 保 人 詹承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承彬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詹承彬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 年8月1 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被告本人於同日繳納現金後(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以具保代替羈押,然被告嗣經本院依其住居所合法傳喚到庭應訊,被告均未到庭,再經本院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派警拘提,亦無法拘提被告到案,輔以被告已於000年00月00日出境,迄今尚未有入境紀錄,此有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本案送達證書、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行拘提之函文以及被告入出境紀錄等在卷可按,足見被告已經潛逃至境外藏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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