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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5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柏騰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柏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
其違反同法第19條規定蒐集、處理個人資料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利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㈣接續傳送上傳各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或接續發表誹謗文字,各係遂行單一犯罪決意之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㈣又被告就上開4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告訴人之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因與告訴人等在職場上有工作及相處上糾紛,認為自己遭罷凌,未思理性、和平溝通,竟上傳足以識別告訴人身分之個人資料及照片至社群軟體公開相簿,並以文字誹謗告訴人等,侵害告訴人等之隱私權及資訊自主權,影響公眾對於告訴人等之評價,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偵查起訴,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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