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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寶瑛
選任辯護人 董璽翎律師
郭守鉦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115號、第207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羈押期間,自壹佰壹拾叁年柒月貳拾叁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甲○○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0號重傷害等案件(下稱本案),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77條第2項、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致重傷、第278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重傷害及刑法第286條第3項、第1項妨害幼童發育致重傷等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變造證據之虞,並且有反覆實施之情,經審酌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自113年4月23日起羈押3月,羈押期間將於113年7月22日期滿。
(二)被告於準備程序坦認起訴書附表所載客觀犯行,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故意,並辯稱:我不是故意要讓小孩受到重傷害等語,惟依卷附監視器畫面,被告確實於113年2月19日16時10分至113年2月21日17時26分,未適當照顧被害人姚○繹,甚至有多次拋摔被害人於地板的行為,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領有合格保母執照之經驗,肯定得以預見被害人將產生重傷害結果,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確屬重大。
又被告於偵查多次諉稱不記得、忘記,並有藉詞未配合警員調閱監視器情形,更於法院訊問時陳稱:有部分是小孩子在玩,不構成傷害,我不承認我犯罪等語,顯有阻卻發現證據及規避審判之事實,再佐以刑法第286條第3項、第1項妨害幼童發育致重傷罪,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之重罪,衡諸趨吉避凶為人性,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變造證據之虞。
(三)此外,被告以保母維生,案發時除被害人外,尚有其他接受托育之嬰幼兒,並且被告多次對被害人為傷害犯行,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四)經本院於113年7月3日訊問後,審酌本案尚有證據未調查完畢,並且已依辯護人聲請,排定精神鑑定時程,若被告逃亡或消極不配合,將難以完成精神鑑定,影響審理期程,再衡酌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辯護人雖陳稱:被告現在耳朵有疾病,看守所無法適當照顧,希望可以交保等語,然看守所均有相關醫護照護,亦無跡證顯示看守所難以治療、處理被告之疾病,該陳述復與本案羈押之原因、必要性無任何關連,為使後續審理、執行等司法程序之順利進行,尚難僅以具保、限制住居等較小侵害手段代替羈押,是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舊存在,被告應自113年7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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