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訴,39,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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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健耀


選任辯護人 孫大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健耀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參年。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樂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上偽造「陳詩婷」署名壹枚及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偽造發票人「陳詩婷」部分均沒收。

事 實

一、孫健耀與廖志偉為朋友,與李宜蓁則為男女朋友。孫健耀明知自己無資力支付購買GASH點數2萬5000點之分期款項,竟與廖志偉、李宜蓁(廖志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中,李宜蓁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8日某時,未得陳詩婷之同意,由孫健耀擔任分期付款約定購買人,連結網際網路線上填寫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二十一世紀公司)如附表編號1之「樂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本案申請書暨約定書)、簽發如附表編號2之本票;

再由廖志偉在本案申請書暨約定書連帶保證人欄填寫陳詩婷之姓名、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生日等資料,並在本案申請書暨約定書「連帶保證人中文正楷簽名」欄位以及附表編號2本票「發票人」欄位偽簽「陳詩婷」署名各1枚,併上傳其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陳詩婷之個人國民身分證件照片予二十一世紀公司,而虛偽表示陳詩婷同意擔任孫健耀向二十一世紀公司以分期總額共新臺幣(下同)3萬1,800元購買GASH點數2萬5000點之連帶保證人,並同意與孫健耀擔任前開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足生損害於陳詩婷、二十一世紀公司。

嗣二十一世紀公司派員於同日某時透過電話向孫健耀照會,孫健耀、廖志偉遂指示李宜蓁持其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假冒為陳詩婷本人,答覆照會人員有關連帶保證人身分證字號、生日等人別確認問題,致使二十一世紀公司陷於錯誤,誤信為陳詩婷本人親簽本案申請書暨約定書、前開本票而同意共同負擔債務,遂同意核貸及准許孫健耀購買上開GASH點數之分期交易。

詎孫健耀僅繳付兩期各1,325元之款項,即未再繳納,二十一世紀公司因此向陳詩婷催繳,陳詩婷因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詩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孫健耀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檢察官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詩婷於警偵訊、證人李宜蓁、證人即被害人二十一世紀公司之人員陳勝義、證人即上開門號申請人游峻溢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有本案申請書暨約定書、前開本票、分期繳費紀錄、照會電話錄音譯文、被告及告訴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告訴人提出之法務通知函、LINE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查本案被告詐取者為GASH虛擬儲值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故其所為應構成詐欺得利罪,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已告知被告前揭所適用之罪名(本院卷第89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於本案申請書暨約定書、本票上偽造「陳詩婷」之署名各1枚,乃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

被告偽造本案申請書暨約定書後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又被告偽造本票發票人「陳詩婷」部分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廖志偉、李宜蓁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得利罪、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被告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查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或僅係因一時財務週轉不靈,供作調借現金或借款之收據憑證之用,是行為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

查本案被告為能詐得GASH點數,而與廖志偉、李宜蓁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並偽造告訴人為保證人、發票人之本案申請書暨約定書、本票,致犯重典,固無足取,惟慮及被告偽造本票數量為1張,且票面金額3萬1,800元尚非甚鉅,其主觀惡性及客觀危害情節,核與一般智慧型犯罪或重大財產犯罪、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之情形,尚屬有間。

又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已對被害人清償購買點數貸款金額3萬1,800元完畢,復已賠償告訴人1萬5,000元而與之成立調解、獲告訴人之宥恕,有被害人113年2月21日陳報狀及所附清償證明、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筆錄可佐(本院卷第67、69、109頁),堪認被告尚具悔意且積極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

若就被告本案量處最低本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與廖志偉、李宜蓁共同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偽造本票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詐得GASH點數利益,顯係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個人資料保護之觀念,同時危害金融交易秩序,並損及告訴人、被害人之權益,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前述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並達成調解,對被害人清償購買點數之貸款完畢,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偽造本票僅1張且金額不高、詐取點數之價值,兼衡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於102年間曾有毒品前科(本院卷第105頁),自陳高中肄業、無需扶養之家人,於案發當時無工作但現任早餐店店員(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末查,被告最近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固有不是,然考量其前開犯罪情節,事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告訴人獲相當之賠償而與被告成立調解、表示宥恕,被害人公司之貸款亦獲清償,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四、沒收:

(一)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次按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票據之偽造或票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亦有明文。

關於二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此時僅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0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為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而該本票上有被告為發票人之真正簽名(偵緝字卷第31頁),為免影響執票人即被害人就該本票應有之權利,僅就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偽造發票人「陳詩婷」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未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樂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雖為被告偽造之私文書,然業經被告交付被害人,而歸其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附表編號1所示樂分期申請書暨約定書上「陳詩婷」署名1枚,既為偽造署押,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固詐得GASH點數2萬5,000點,然其就購買前開點數貸款金額3萬1,800元,已全數清償完畢,業如前述,若再予諭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不諭知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及數量 證據出處 1 樂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 連帶保證人中文正楷簽名欄位「陳詩婷」署名1枚 偵緝字卷第31頁 2 本票(發票人孫健耀、陳詩婷,票面金額新臺幣3萬1,800元,發票日111年3月6日) 發票人欄位「陳詩婷」署名1枚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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