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訴,400,202407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博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博元與A女(年籍資料詳卷)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因感情糾紛發生爭執而分手。

詎被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以電子通訊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臉書社群網站上,註冊用戶名稱為「蘇O程」之使用者帳戶,並冒用A女之名義,在該臉書網頁之個人資料欄填載A女之本名,及上傳A女個人照片(有清晰五官)作為該帳戶之大頭貼照,而使他人均得識別該臉書帳戶之身分;

於111年12月29日、111年12月31日以上開臉書帳號加入「RISU流出(限時加入)」此外流他人不雅照為宗旨之社團,並分別張貼A女之個人照片,發文稱「TWZP系列 OO光電(復刻)、(一串連結) 密碼:1231」、「TWZP系列 OO光電、(一串連結) 密碼1229 認識這位的可以先密我 交流一下」之貼文而行使之;

再於112年1月5日以電子通訊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INSTAGRAM(下稱IG)社群網站上,註冊帳號「purin.0000」之使用者帳戶,並於名稱欄登載「A女」而冒用其名義,於自介欄填載「OO大學」及上傳A女個人照片(有清晰五官)作為該帳號之大頭貼照,而使他人均得識別該IG帳號之身分。

以此方式不法利用A女之個人資料,供上開「RISU流出(限時加入)」社團不特定人瀏覽,嚴重侵害A女之隱私,並足影響IG管理使用者身分之正確性。

嗣A女於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1年,應予更正)1月20日,經友人告知在該社團有看到被告之上開貼文,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同一案件,經法院為本案之判決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之客體,更受實體上裁判;

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亦得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故法院雖僅就其一部判決確定,其既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其起訴權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

倘檢察官再就該部分提起公訴,法院得不經實體審認,即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逕認係裁判上一罪,予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與A女前為男女朋友,兩人因感情糾紛發生爭執而分手,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匿名之帳號將A女之裸照上傳至公開網站及社群媒體,嗣於112年1月12日經警持搜索票至被告住處搜索而查獲,經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582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判決),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為被告於本院中所坦認不諱。

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蘇O程」之人,於111年12月29日冒用A女名義,於臉書網頁之個人資料欄填載A女之本名,及上傳A女個人照片(有清晰五官)作為該帳戶之大頭貼照,又於111年12月29日、111年12月31日以上開臉書帳號加入「RISU流出(限時加入)」社團,並分別張貼A女之個人照片,發文稱「TWZP系列 OO光電(復刻)、(一串連結) 密碼:1231」、「TWZP系列 OO光電、(一串連結) 密碼1229 認識這位的可以先密我 交流一下」;

再於112年1月5日以電子通訊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INSTAGRAM(下稱IG)社群網站上,註冊帳號「purin.0000」之使用者帳戶,並於名稱欄登載「A女」而冒用其名義,於自介欄填載「OO大學」及上傳A女個人照片(有清晰五官)作為該帳號之大頭貼照,而不法利用A女之個人資料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蘇O程」臉書帳號之個人首頁截圖照片、臉書社團「RISU流出(限時加入)」之貼文及留言內容之截圖照片、臉書社團RISU之相關報導頁面截圖、告訴人提供其友人與臉書帳號「蘇O程」之訊息紀錄截圖、告訴人與友人之訊息截圖等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

被告於本院中雖否認上開犯行,然上開冒用A女名義,於112年1月5日16時35分(UTC)註冊之IG使用者帳戶,經查詢其註冊時所登入之IP位址,為被告所申請使用,此有IG帳號頁面截圖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IG帳號上網IP位址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所陳,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行,當可認定。

㈡本案被告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事實,係基於接續之犯意,於111年12月29日冒用A女名義註冊「蘇O程」臉書帳戶,並於111年12月29日、111年12月31日以上開臉書帳號加入「RISU流出(限時加入)」此外流他人不雅照為宗旨之社團,並分別張貼A女之個人照片,再於112年1月5日冒用A女名義註冊「purin.1231」之IG帳號,與前案判決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基於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匿名之帳號將附表所示之A女裸照及影片上傳至附表所示公開之網站及網路社群軟體,供他人觀覽,被告之犯罪手法相同,被害人均為A女。

參酌前案確定判決之行為時間為110年6月20日起至111年9月29日止,與本案被告被訴之行為時間為111年12月29日起至000年0月0日間,只差3月,時間密接。

且前案確定判決,既認被告係基於接續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侵害同一被害人A女之法益,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除非能證明行為人本案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例如其行為已經警方查獲,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實質上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如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後,猶再為犯行,否則仍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始符本罪之規範性質。

而被告前案係於本案行為時間後之112年1月12日始經警持搜索票查獲,此觀被告前案起訴書即可明瞭,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本案與前案係分別起意而為,則被告於前案遭警查獲前,基於與前案相同之接續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同一被害人A女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當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較為合理。

㈢從而,本案被告否認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行,固無可採,然本案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等罪嫌之犯罪事實,既與前案確定判決屬接續犯之實質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應諭知免訴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上傳內容 上傳之網站或社群媒體 1 110年6月20日前某時 A女之裸照2張 上傳至臉書社團 2 110年7月3日前某時 A女之裸照1張 上傳至Dcard「OO大學」版 3 111年1月20日前某時 A女之裸照3張 上傳至https:goOOOOlo/0/000000網址,且將該網址設為公開 4 111年6月8日前某時 A女之裸照1張 傳送予A女友人OOO 5 111年9月25日前某時 A女裸露胸部之猥褻影片及照片 上傳至Dcard社群軟體、 https://000000.com網站、 https://000tube.com網站、 https://www.0000000.com網站、 https://www.000000.com網站、 https://tw.00000.com網站、 https://tw.000000.com網站、 https://cn.00000.com網站 6 111年9月29日前某時 A女與被告視訊時裸露胸部而遭被告側錄之影片 傳送予A女友人OO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