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訴,427,202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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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乃仕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70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乃仕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乃仕於民國113年3月前某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段主管」、「路遙知馬力」、「陳悅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含未成年人)共同組成,對外以投資詐欺手法詐得財物之具有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而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前不詳時間起,於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丙○○見該廣告後加入其LINE群組「從股到金」,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陸續向丙○○佯稱:可下載APP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陸續交付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指派前來收款之成員。

嗣丙○○驚覺受騙後報警處理,並與對方約定於113年3月29日中午12時30分在丙○○住處中庭交款。

二、林乃仕於同年月29日前不詳時間,依「段主管」指示,前往某7-11便利超商列印而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屬特種文書之工作證、如附表編號2、3所示屬私文書之收據、合約書後,於同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攜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前往丙○○之新北市樹林區住處(址詳卷),並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予丙○○,用以取信丙○○並欲向丙○○收取新臺幣550萬元,而共同以上開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丙○○。

惟因警方已埋伏在旁,林乃仕遂當場為員警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與本案無涉者,不予贅述)。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乃仕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稽,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俱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偽造特種文書犯行,然此部分與上揭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本院復於審理時諭知該罪名,無礙被告防禦,自得加以審究。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上揭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共同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曾於偵查及本院審判自白犯行,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㈥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上揭詐術向告訴人施詐,所為應值非難,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前有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犯罪動機、情節、參與時間及程度、所生危害、尚未獲取犯罪所得,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訴卷第78頁),及告訴人於審理時表示就本案科刑無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尚未獲得任何報酬,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且卷查無被告獲取犯罪所得,是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問題,附此敘明。

㈡偽造之印文: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因所依附之收據業經宣告沒收如前,即無重覆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1 工作證9張 2 收據9張 3 合約書2份 4 手機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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