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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義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342號、第194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史義峯犯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打火機伍個及瓦斯罐壹個均沒收。
又犯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打火機壹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史義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林正雄、徐振華係朋友,並無仇怨,竟因細故及個人情緒,即恣意放火燒毀他人之物,造成他人之財產損失,雖自行持滅火器滅火,而未釀成更大之災害,然其行為已嚴重影響周遭住戶之居住安寧,且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非是;
並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林正雄、徐振華均無追究之意,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燒燬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放火行為致生之公眾危險程度(放火地點均在集合住宅樓下)、主動持滅火器滅火等情,兼衡被告前曾犯漏逸氣體罪、過失以煤氣炸燬木門,致生公共危險罪,及放火燒燬他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罰金新臺幣3千元,及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不構成累犯),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打火機6個、瓦斯罐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42號
113年度偵字第19451號
被 告 史義峯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義峯與林正雄係朋友,且史義峯斯時借住在林正雄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住處。
詎史義峯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13月3月16日7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宅前之停有大量機車之巷子內,將卡式瓦斯罐之內容物噴灑在一疊衛生紙上,再以打火機點燃該衛生紙,旋即將該衛生紙置放在林正雄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身前置物盒內,旋引發火勢,使上開機車之前置物盒遭火勢熔燬(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致生公共危險。
史義峯見火勢已大,復持滅火器進行滅火。
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自史義峯處查獲打火機5個及瓦斯罐1瓶,並調閱上址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史義峯與徐振華係朋友。
詎於113年3月29日晚間,在徐振華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處所(該處所旁另有其他住宅住戶),徐振華因史義峯未即時表示要借水洗鞋子而耽誤其回家時間,而向史義峯抱怨,史義峯因此心生不滿,趁徐振華離開上址回家之際,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之物之犯意,於113年3月30日0時29分許,在上址1樓前,以不詳方式,點火引燃徐振華所有置放在上址外面冰箱上之雨衣、安全帽、地墊,使上開物品燒燬(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致生公共危險。
史義峯見火勢已大,復持滅火器進行滅火。
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史義峯立即騎乘機車離去,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史義峯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以打火機點火,將點火之衛生紙置放在林正雄之機車車身前置物盒內之事實。
2.證明案發之時,被告手持之鐵罐是卡式瓦斯罐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林正雄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林正雄上開機車之前置物盒遭火熔燬之事實。
3 證人楊晴騰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1.證明證人楊晴騰係被害人林正雄之隔壁鄰居之事實。
2.證明證人於案發之時,在家中聞到燒塑膠之味道,旋即至屋外查看,發現被害人林正雄之機車著火、冒煙,被告則在一旁,並向證人楊晴騰借水欲滅火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3月16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證明自被告住處扣案打火機5個、瓦斯罐1瓶之事實。
5 ①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3片暨翻拍照片9張 ②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1.證明案發地點是巷子,停有許多機車之事實。
2.證明被告在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將其機車車箱打開,裡面有衛生紙1包、安全帽1頂,之後被告1手持衛生紙、1手持打火機接近被害人林正雄之機車,嗣被告又返回其機車車箱處弄東西之事實。
3.證明被告在其機車車箱處弄完東西後,被告先將林正雄機車旁之一臺機車移遠,過不久,被告持打火機點燃手中之衛生紙,並將該衛生紙放入林正雄機車車身之前置物盒,再過不久,火勢突然大起,然後變小,被告對著該置物盒處吹氣之事實。
4.證明被告從其機車車箱內拿出1瓶鐵罐,持該鐵罐修理其安全帽,嗣被害人林正雄之機車開始冒煙、起火,證人楊晴騰出門查看,之後被告持滅火器滅火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二、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史義峯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113年3月29日晚上,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與被害人徐振華聊天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以不詳方式點火,情形應該與三重那次一樣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徐振華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1.證明於113年3月29日晚上,被告騎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找被害人徐振華聊天,嗣被害人徐振華欲返家,被告表示要借水洗鞋子,被害人徐振華因此向被告抱怨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徐振華離開上址時,被告仍在上址外面晾鞋子,被害人徐振華返家後,即接到鄰居來電表示上址發生火災之事實。
3.證明被害人徐振華所有置放在上址外面之冰箱上之雨衣、安全帽、地墊遭燒燬之事實。
3 證人戴廷吉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1.證明案發之時,證人戴廷吉在家中聞到燒焦味,旋即至屋外查看,發現有人在報警,且有一名胖胖之人拿滅火器滅火,警消到場後,該胖胖之人即騎機車離開之事實。
2.證明證人戴廷吉通知被害人徐振華上址發生火災之事實。
4 現場照片6張 證明置放在上址外面之雨衣、安全帽等物遭火燒燬之事實。
5 ①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4張 ②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1.證明於案發時間,被告從案發地點對面馬路上之機車下來,並走至案發地點,間隔19秒後,被告返回機車處並坐在機車上,約2分多鐘後,案發地點開始有火光,此段期間並無其他人經過案發地點之事實。
2.證明案發地點旁邊有其他建築物之事實。
3.證明被告有拿滅火器救火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上開2次放火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扣案之打火機5個、瓦斯罐1瓶均為被告所有,且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另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
惟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係以行為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為其構成要件。
故行為人必須對其放火行為足以引燃上開標的物而燒燬之,且對其行為客體係屬上開標的物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放火加以燒燬,亦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放火燒燬上開標的物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方可成立上開罪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92號判決參照)。
經查,依被害人徐振華於偵訊中陳稱:伊遭燒燬之雨衣、安全帽、地墊,係置放在屋外冰箱上面等語,堪認被告縱火之物非建築物之一部分,再觀諸現場照片,火勢並未波及建築物之重要結構,再衡酌被告事後有持滅火器滅火乙節,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欲擴大火勢燒燬建築物之犯意,是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若成罪,與上揭起訴犯罪事實為同一基礎社會事實,應為前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麗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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