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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鴻求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1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原訴字第110號),嗣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原簡字第10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兼告訴人孫瑞宗(所涉傷害部分,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111年7月24日晚間11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飲酒後因不明原因徒手推倒同案被告邱顯欽(所涉傷害、搶奪部分,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同案被告邱顯欽發現後隨即通知其父親即被告邱鴻求到場。
嗣被告邱鴻求於同日晚間11時46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與自強路交岔路口前,發現同案被告孫瑞宗與其友人即同案被告兼告訴人李正得(所涉傷害部分,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隨即上前質問,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糾紛,被告邱鴻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及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孫瑞宗、李正得;
同案被告孫瑞宗、李正得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孫瑞宗以徒手及拖把毆打邱鴻求,同案被告李正得以徒手毆打邱鴻求,致被告邱鴻求受有頭部鈍傷、臉部開放性傷口共5公分、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之傷害、告訴人孫瑞宗亦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右臉鈍挫傷、左耳鈍挫傷及瘀傷、頭皮多處鈍挫傷、左上背鈍挫傷、右手腕鈍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李正得則受有頭皮鈍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邱鴻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而偵查中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若檢察官誤將之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
又按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
此規定所謂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中所指之「共犯」,除當然包括實質上具有共犯關係者外,更擴及告訴人所告訴或從偵查機關偵查及起訴對象,形式上具有共犯關係者而言,否則如僅侷限於實質上有共犯關係者,縱然告訴人撤回告訴,偵查機關或審判機關,仍須就有無犯罪事實、犯罪嫌疑人及共犯關係等事項,作實質性偵查或審理,勢將使告訴之提出或撤回與否作為控管追訴程序進行之功能,形同虛設,自非立法者之原意。
從而,告訴不可分原則共犯之認定,只要從形式或實質上認具有共犯關係者,均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8號研討意旨參照)。
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亦有明文。
三、被告邱鴻求被訴傷害告訴人孫瑞宗部分㈠本件告訴人孫瑞宗告訴被告邱鴻求於111年7月24日晚間11時46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與自強路交岔路口前,徒手及以安全帽攻擊告訴人孫瑞宗,致其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右臉鈍挫傷、左耳鈍挫傷及瘀傷、頭皮多處鈍挫傷、左上背鈍挫傷、右手腕鈍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之犯罪事實,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關於被告邱鴻求經同案被告邱顯欽通知到場後,於上開時、地發現告訴人孫瑞宗、李正得,旋即上前質問,其等4人遂發生扭打等情(見111年度偵字第34129號卷【下稱偵卷】第2頁背面)及告訴人孫瑞宗於偵訊時指稱被告邱鴻求、同案被告邱顯欽兩人均有對其毆打等語(見偵卷第71頁),堪認被告邱鴻求此部分經告訴及移送偵辦之傷害犯行與同案被告邱顯欽間應有共犯關係,此情亦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4129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一告訴及報告意旨部分記載「…被告邱鴻求、邱顯欽竟共同基於傷害、搶奪之犯意聯絡」等語之情形一致,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3至105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邱鴻求就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孫瑞宗之犯行,就形式上觀之應有刑事訴訟法第239條所指之「共犯關係」,足堪認定,尚不因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未記載被告邱鴻求與同案被告邱顯欽間就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受影響。
㈡被告邱鴻求本件被訴傷害告訴人孫瑞宗之犯罪事實,前因同案被告邱顯欽於111年8月16日與告訴人孫瑞宗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孫瑞宗具狀聲請撤回對同案被告邱顯欽傷害告訴(有本院111年度臨調字第1401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7至98頁】),故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該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共犯即被告邱鴻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252條第5款規定,於111年11月7日為不起訴處分(嗣於111年12月10日確定)等情,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4129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可憑(理由欄四;
見偵卷第103至105頁),並經本院核閱卷宗屬實,足見檢察官亦認被告邱鴻求因與同案被告邱顯欽為共犯關係,應受撤回告訴之效力所及。
而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對被告撤回告訴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固無疑義,然檢察官就上開經不起訴處分之犯罪事實,卻又於同日以相同案號向本院提起公訴(嗣於111年12月21日繫屬本院),其起訴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邱鴻求被訴傷害告訴人李正得部分告訴人李正得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邱鴻求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12年度司原刑移調字第18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原訴卷第131、132、135頁),揆諸首開說明,亦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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