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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保人 李承洋
上列被告即具保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承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同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即具保人李承洋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法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並限制住居,由其本人於民國000年0月0日出具現金保證後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見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512號卷第54頁)在卷可佐,茲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遵期到庭,復經本院拘提無著,且被告查無在監或受羈押,此有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拘票、拘提結果報告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業已逃匿。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被告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王麗芳
得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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