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訴,50,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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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昱尚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林○毅、羅○錠、盧○翔於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之證述」、「證人范富凱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戴○杰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潘俊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之證述」、「證人陳○蓁(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及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之證述」、「證人沈○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王○榛(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偵查卷第114-118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㈡被告與案外人范富凱、林○毅、羅○錠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戴○杰就此部分則係構成「首謀」而非「下手實施」罪名);

另與案外人范富凱、林○毅、羅○錠、戴○杰就上開傷害罪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㈣加重其刑:⒈刑法第150條第2項雖成為另一獨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該項規定係「得」加重,為相對加重條件,事實審法院自有裁量之權,應依個案具體情狀,審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等,綜合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本件被告僅因戴○杰與告訴人間偶因細故發生糾紛,即前往案發地點,與范富凱、林○毅、羅○錠等多人分持多項兇器追打圍毆告訴人,聚眾滋事,不但使告訴人受傷甚重(告訴人送醫後曾經亞東紀念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先後出具病危通知單,此有上開醫院病危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憑),亦造成周邊不特定多數人之恐懼不安,對公共秩序破壞程度非輕,整體犯罪情節重大,爰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依修正後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林○毅、羅○錠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與上開少年就本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為共同正犯,已如前述,是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之。

⒊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下稱系爭規定)定有明文。

此係對直接侵害之對象為兒童、少年之特殊性質,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必也行為人所犯者為侵害個人法益之罪,或侵害國家或社會法益兼具個人法益(重層性法益)之罪,始有其適用。

稽之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列於妨害秩序罪章,旨在維護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縱使兒童、少年為本罪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僅屬間接受害,而非直接被害人,即與系爭規定之規範意旨不符,殊難援為加重刑罰之依據。

至於本罪所實行之強暴脅迫,而犯其他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等),若被害人為兒童、少年者,則屬於另在他罪加重其刑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成年人,其施強暴之對象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甲○○,然就成立刑法第150條之罪部分,尚無適用系爭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要替友人出氣撐腰,即率爾持兇器聚眾滋事,追打圍毆告訴人,不但使告訴人受傷甚重,亦危害公眾安寧與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
被 告 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綽號「尚尚」)與少年戴○杰(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傷害等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施以感化教育)係朋友。
緣少年戴○杰於民國110年2月17日凌晨3時與少年盧○翔(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傷害等犯行業經前開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餐廳消費時,因故與少年甲○○(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發生糾紛,少年戴○杰即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犯意,先以臉書Messenger聯繫范富凱(綽號「紅毛」,所涉傷害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4月8日臺灣高院111年上訴字第4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少年林○毅(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傷害等犯行,另案偵辦中)、丙○○及不知情之王誌明(所涉傷害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86號為不訴處分)前來支援,少年林○毅另通知少年羅○錠(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傷害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偵字第14號另行提起公訴)前來以壯大聲勢。
丙○○遂與范富凱、少年戴○杰、林○毅、羅○錠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丙○○搭乘范富凱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盧○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戴○杰;
王誌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羅○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林○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友人,於同日3時49分許先後聚集至前述麥當勞前,少年甲○○見狀,往對街方向奔跑逃離現場,少年羅○錠先上前追趕少年甲○○將其摔倒在地,其後丙○○則與少年林○毅、范富凱分持球棒、木棍及安全帽毆打少年甲○○,致其受有右側顱內出血併臉部、頭皮血腫、左手第一掌骨骨折、臉部、右上肢肢體、左手挫傷及擦傷、右眼頓挫傷、前胸壁挫傷、上背部挫傷、右耳出血等傷害,並因其等實施強暴行為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加乘效果,而有外溢侵及周邊不特定多數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事後丙○○等人旋即分乘前開機車逃離現場。
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案發當日搭乘范富凱所騎乘之機車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段之麥當勞附近,並持羅○錠所交付之球棒追打倒地之告訴人甲○○,其後復由范富凱共乘機車離開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丙○○及范富凱等人毆打之事實。
3 證人范富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范富凱坦承其經戴○杰通知,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前往上址,並持棍棒,與少年羅○錠、林○毅追打告訴人之事實。
4 少年林○毅、羅○錠於警詢中時之證述 證明范富凱、少年林○毅、羅○錠於上開時、地持棍棒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5 證人即少年盧○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范富凱與少年林○毅、羅○錠等人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前往上址,渠等手上有棒球棍、安全帽、西瓜刀等武器,並分持安全帽及棒球棍毆打告訴人之頭部、手及腳,大約毆打幾分鐘等事實 。
6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側顱內出血併臉部、頭皮血腫、左手第一掌骨骨折、臉部、右上肢肢體、左手挫傷及擦傷、右眼頓挫傷、前胸壁挫傷、上背部挫傷、右耳出血等傷害之事實。
7 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及范富凱、少年林○毅、羅○錠於上開時間分別騎乘上揭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少年羅○錠在文化路2段250號前追趕告訴人,在板橋區文化路248號前追及告訴人,將告訴人推倒在地,並徒手毆打告訴人,少年林○毅手持安全帽及棍棒跑步到場,告訴人欲逃離為少年羅○錠攔下,少年林○毅上前以棍棒毆打告訴人,之後少年羅○錠接過少年林○毅手中之棍棒,持該棍棒毆打告訴人,少年林○毅以安全帽毆打告訴人,而范富凱搭載被告到場後,2人均下車持棍棒毆打告訴人等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等罪嫌。
被告與范富凱、少年林○毅、羅○錠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係成年人,其與少年林○毅、羅○錠共同涉犯上開罪嫌,並係故意對少年為之,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罪處斷。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嫌。
惟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其成傷,要難遽以殺人未遂論處,是使人受傷與殺人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殺人之故意為斷,故個案中有關傷害犯意之有無,應斟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斷。
經查,本案僅係因朋友間之聚眾偶然發生之糾紛,且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素昧平生,僅因范富凱邀約而到場,業據被告及范富凱供述在卷,則被告應不致因此細故而萌生殺人犯意,故難認被告有何殺人未遂罪嫌,惟上開部分若構成犯罪,與上開起訴之傷害部分屬同一社會事實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另報告意旨雖又認被告所為,同時涉犯妨害秩序罪嫌,惟查,被告於少年林○毅等人聚集於上址之目的,僅係對特定之人為傷害之行為,已難認其聚集之時主觀上有何妨害秩序之犯意,且本案發生乃肇因於告訴人偶遇林○毅等人,並遭誤認為與少年林○毅等人有仇隙之人,屬突發事件,而案發時間又短暫,足認應不致影響社會秩序,是被告縱有持棍棒實施暴力行為,仍非刑法第150條所稱之妨害秩序行為,自難遽以該條罪名之刑責相繩,然此部份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仕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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