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訴,503,202407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宏杰


指定辯護人 曾酩文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宏杰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貳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暨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肆場次。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江宏杰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基於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以營利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11月6日1時37分許起,在社群通訊軟體APP「X」上,以暱稱「XiaoBai」發送「雙北現在有人要點台嗎(貼圖)有興趣問問不用錢#音樂課#狀況#男友fu#私」等暗示販售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之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

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上開訊息,於同日1時50分許,喬裝買家私訊上開暱稱,約定於同日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以新臺幣(下同)2,590元之代價,交易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7包後,江宏杰隨即於上開約定時間,依約前往上址,向員警收取2,600元價金後,交付上開毒品咖啡包7包與員警時,旋即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員警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江宏杰、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暱稱「XiaoBai」於社群軟體X之貼文、與員警之對話紀錄截圖、扣案毒品及現場照片、扣案手機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扣案毒品照片在卷可查(見偵78782卷第7頁正反面、12至14、20至24、25至26、45、50、51頁),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減刑事由: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犯罪情節輕微,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

經查,我國販賣毒品罪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毒品氾濫,影響國人健康,維護國內治安,考量被告正值青年,且智識正常,理應知悉毒品對於他人健康傷害甚深,卻為牟取利益,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實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依上述法定事由遞減輕其刑後,若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9月猶嫌過重之情事,是被告所犯尚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對人體具有危害性,為我國法律嚴格禁止販賣之物,卻仍透過通訊軟體販賣之,所為造成毒品危害擴散之風險增加,實非可取;

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本案因經警查獲而未遂,已阻斷毒品流通之實害,再衡酌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預期之犯罪所得多寡,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㈣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當知其錯誤並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並綜合考量被告之年紀、從事本案行為之期間、情狀及再犯防止之需求,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而能戒慎行為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2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期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予以適當督促,以觀後效。

上開緩刑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著手販賣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7包,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78782卷第50頁),為違禁物,除鑑定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無庸沒收外,應連同無析離實益之外包裝,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透明夾鍊袋內含酒紅色及棕色塊狀物摻雜粉紅色粉末7包(含包裝袋7個,驗前淨重2.8127公克、驗餘淨重2.7115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2 iPhone 11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