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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威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390號、第61939號、第80941號、第824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威宏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肆月拾貳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劉威宏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疑重大,且所述情節與同案被告、相關證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述顯不相符,被告所稱出租手機及出資代操虛擬貨幣等情難認合理,對於經營出租手機事業一事亦無法提出相關資料佐證,所稱出租價格、金額與卷附租賃手機契約書所載顯有出入,考量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明憲、彭冠崴、證人林銘逢、黃冠崴等人為朋友關係,且知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全部告訴人與被害人之資料及住處,於被告否認犯行且所述與證人證述相異之情形下,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實難保全審理程序之進行,且依卷證資料被告提告人數眾多,佔用國家犯罪偵審資源情節非輕,影響範圍廣泛,綜合考量上開各情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程度,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3年1月12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茲因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4月8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復依卷內各該證據資料,認被告前述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並審酌被告犯案情節對於個人、社會法益之侵害,以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仍認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存在,且無從因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而消滅。
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07條至109條羈押原因消滅之情形,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故認被告有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4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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