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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賀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8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賀銘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肆月拾伍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梁賀銘(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該罪係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持刀械揮砍被害人等7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造成他人身心受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重大,與羈押手段所干預被告基本權程度相權衡後,並無輕重失衡之結果,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事項,故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3年1月15日起羈押3個月,將於113年4月14日屆滿。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茲本院於113年4月1日訊問被告後,認定:㈠被告於本院雖否認殺人未遂犯行,惟本件業經證人高莊國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該罪名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非屬短期自由刑,良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故重罪常伴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
㈡又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以自備刀械先後猛力朝被害人高莊國等7人頭部及其他身體部位揮砍數刀,致被害人高莊國因此受有面部2處撕裂傷,被害人王鳳琴左手拇指創傷性不完全截肢、頭皮9公分、右耳3公分、右臉頰4公分、右膝8公分開放性傷口,被害人王素貞受有頭皮刀傷,被害人王鳳英受有右前臂開放性傷口併屈指肌腱斷裂、正中神經不完全損傷、額頭1公分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被害人莊梅花受有頭皮刀傷,被害人周川雲受有頭皮割裂傷,被害人蕭武龍受有右手拇指、左手掌割裂傷等傷害等節,業據證人高莊國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據在卷可考,足見被告於短暫時間內對被害人高莊國7人犯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㈣參酌被告本件犯行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重大,與羈押手段所干預被告基本權程度相權衡後,並無輕重失衡之結果,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況。
倘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本院認為尚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
從而,本院依法對被告進行延押訊問,並聽取其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應自113年4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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