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宋正國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13時53分,在新北市板橋區
- 二、案經林玉堂於113年2月20日補行告訴,並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告訴人林玉堂於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
- 二、至於其他事證被告宋正國及辯護人則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
-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 一、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
- 二、變更起訴法條的說明:
- (一)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
- (二)殺人未遂與傷害的區別,應該以行為人是否存在使被害人
- (三)訊問被告以後,被告矢口否認想要置告訴人於死地,並經
- (四)檢察官起訴的殺人未遂罪,與法院認定成立的傷害罪,兩
- 三、量刑:
- (一)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完全不認識,只是誤認告訴人侮辱自己
- (二)一併考慮被告有贓物、賭博、妨害公務、盜匪、背信等前
- 四、扣案剪刀1把應沒收:
- (一)扣案剪刀1把,為被告所有,而且被用來傷害告訴人(偵
- (二)至於扣案安全帽、酒瓶各1個部分,雖然是被告用來攻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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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正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正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剪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宋正國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13時53分,在新北市板橋區四維公園,誤認林玉堂出言侮辱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的犯意,徒手毆打林玉堂頭部,並持剪刀、酒瓶、安全帽朝林玉堂頭部、肩膀及手部揮擊,致林玉堂受到左肩撕裂傷(1公分)、左上臂撕裂傷(1公分)、左側第4指指骨骨折及左側第5指撕裂傷(2公分)、頭部創傷併頭皮撕裂傷(3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林玉堂於113年2月20日補行告訴,並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人林玉堂於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告訴人於警詢陳述,為審判外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
又告訴人於審理證述,內容與警詢陳述大致相符,並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也沒有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例外賦予證據能力的必要,因此辯護人爭執告訴人於警詢陳述的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3頁),為有理由。
二、至於其他事證被告宋正國及辯護人則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過程中也沒有提出任何異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被告已經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34頁至第35頁;
本院卷第152頁、第210頁),與告訴人、證人蕭振權於偵查、審理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
本院卷第190頁至第207頁),並有診斷證明書、現場及傷勢照片各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12頁、第21頁至第23頁),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
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基於相同的主觀犯意,對告訴人進行一連串的傷害行為,目的、發生地點同一,按照一般社會通念,被告客觀上的數行為,彼此之間的獨立性非常薄弱,無法勉強分開,應該視為數個舉動的接續實行,以實質上一罪的「接續犯」進行評價比較適當。
二、變更起訴法條的說明:
(一)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並主張:告訴人遭被告攻擊頭部後,大量鮮血直流,地上並留有大片血跡,血液也沾染告訴人頭部、手部及衣物,顯見被告攻擊力道猛烈;
又頭部為生命中樞,主導人體重要功能,構造脆弱,被告於警詢坦承知道頭部為人體重要部分,持利器攻擊可能會致人於死,而且扣案剪刀為金屬鐵製、刀尖處形狀銳利,從兇器種類、銳利程度、下手部位、用力輕重、揮刺部位等情況看來,被告主觀上存在殺人犯意等語。
(二)殺人未遂與傷害的區別,應該以行為人是否存在使被害人喪失生命的「殺意」作為標準,也就是行為人是否決意剝奪被害人的生命,如果沒有使人喪失生命的故意,目的只是在於使被害人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
又判斷殺人未遂或傷害,重要的參考資料包括:①被害人的受傷程度、傷痕多寡、傷勢輕重、受傷的地方是否為致命部位;
②行為人下手情形、下手輕重、時間長短、攻擊的地方是否為致命部位以及使用兇器的種類、利鈍;
③行為人是否與被害人認識、過去有無恩怨、衝突的起因;
④行為時的態度、表示、所處環境及所受刺激;
⑤行為後的情狀,並且應該斟酌案發的客觀環境、行為人下手的經過及其他具體情況,進行綜合觀察判斷。
(三)訊問被告以後,被告矢口否認想要置告訴人於死地,並經過法院的調查,有以下判斷:1.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供稱:告訴人用一大堆廢話侮辱我,我聽到就很不開心等語(偵卷第7頁、第35頁;
本院卷第210頁),而告訴人、證人蕭振權於警詢(這部分的引用並非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及審理都證稱告訴人並未出言侮辱被告(偵卷第9頁;
本院卷第190頁、第204頁),所以被告應該是誤認告訴人出言侮辱,才會心生不滿。
又被告、告訴人一致表示不認識彼此,過去不存在任何的恩怨,就這樣的關係及動機來說,被告心中不愉快的程度似乎不至於讓被告想要將告訴人殺死。
2.告訴人因為身體因素,移動不方便(偵卷第44頁;
本院卷第191頁),被告用來攻擊告訴人的剪刀,有一端是銳利的刀片(偵卷第22頁),要是被告真的想要殺死告訴人的話,直接拿剪刀刺進告訴人其他比頭蓋骨更柔軟的身體部位(例如胸部、腹部),更容易達到目的,但是被告卻沒有這樣子做。
3.又告訴人的傷勢主要是撕裂傷和1個地方骨折,至醫院急診縫合後,只需要持續門診複查(偵卷第12頁),不算是非常嚴重,而且被告用來攻擊告訴人的酒瓶,外觀完整,並沒有任何破裂的痕跡(偵卷第21頁),難以認為被告使用了一個一般人頭殼難以承受的力道進行攻擊。
4.再者,告訴人於審理證稱:被告後來有停手,站在旁邊看著,警察到場以後,被告就被壓制等語(本院卷第198頁至第199頁),證人蕭振權則於審理證稱:我在旁邊一直和被告說「不要」,要被告不要再打等語(本院卷第202頁),足以認為被告是經過旁人的勸阻,並自行決定放棄攻擊行為,待在現場等待警察到場處理,很可能是因為已經達到稍稍教訓告訴人的目的,所以被告才會在能夠進一步造成告訴人更大傷害的情況下,便自行停止攻擊告訴人。
5.綜合被告與告訴人的關係、被告的攻擊方式及力道、使用的器具類型、行為後舉止及告訴人的受傷程度等情況,被告主觀上是否存在殺人的故意,確實不無疑問,被告辯稱自己沒有想要置告訴人於死地的意思,並不是完全不能採信,無法論以殺人未遂罪。
(四)檢察官起訴的殺人未遂罪,與法院認定成立的傷害罪,兩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犯罪的時間、地點與被害人也都一樣,只有被告的主觀犯意為殺人或傷害的差異,並不會發生混淆或是誤認的情況,因此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量刑:
(一)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完全不認識,只是誤認告訴人侮辱自己,卻不能透過理性的方式宣洩心中的不滿,竟徒手毆打告訴人,再使用剪刀、酒瓶、安全帽朝告訴人頭部、肩膀及手部攻擊,造成告訴人身體部位多處受到撕裂傷,還流很多鮮血,攻擊頭部的行為具有相當程度的危險性,值得加以譴責,也不應該輕縱,幸好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不算是太差,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二)一併考慮被告有贓物、賭博、妨害公務、盜匪、背信等前科,甚至還有1次殺人未遂的犯罪紀錄,可以認為被告經過刑罰宣告、執行後,再一次破壞他人身體的完整性,素行不佳,主觀惡性也相當重大。
又被告於準備程序說自己國中肄業的智識程度,被羈押前從事掃地工作,日薪約新臺幣300元,沒有固定住所,住在公園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剪刀1把應沒收:
(一)扣案剪刀1把,為被告所有,而且被用來傷害告訴人(偵卷第6頁背面;
本院卷第152頁),屬於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該宣告沒收。
(二)至於扣案安全帽、酒瓶各1個部分,雖然是被告用來攻擊告訴人的物品,但不是被告所有,也不是違禁物品,無法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外為合法的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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